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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5民终9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9   阅读:

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5民终9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4-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李道友、湖州市梅峰乡黄岩寺(以下简称黄岩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5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立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李道友要求张立新支付工程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李道友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的职责是依法查明谁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发包方。李道友、张立新及黄岩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记载李道友承建的工程系黄岩寺的周围道路,李道友是与黄岩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张立新承包黄岩寺的事实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以此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属于枉法裁判。二、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中关于黄岩寺欠付李道友工程款相关事项的约定对张立新不具有法律效力。1.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的事实,为黄岩寺建造寺庙及修建道路的是李道友,张立新仅仅是黄岩寺委托的代理人。2.欠款的真正主体是发包方黄岩寺,而不是张立新。人民调解协议将张立新作为支付李道友工程款的义务主体,而将黄岩寺作为归还李道友工程款的协助者,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关条款自始无效。即使张立新需要承担责任,也应为担保责任。3.张立新在人民调解协议中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因黄岩寺负责人释果法于2015年12月25日向李道友重新出具了有关工程款的欠条,使得张立新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该欠条系李道友在(2016)浙0502民初5841号一案中提供的,当时黄岩寺曾提出对释果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最终黄岩寺放弃了申请,该欠条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将李道友提供的该欠条,说成是张立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判决由张立新支付李道友工程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法院最终判决承担责任的应是发包方黄岩寺。即使张立新与黄岩寺有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对外(李道友)依法承担责任的也应是黄岩寺。只有在黄岩寺支付李道友工程款后,才可以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追究张立新的责任。张立新与黄岩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黄岩寺主体工程被政府勒令停工而未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李道友辩称,李道友施工修建的道路在黄岩寺外面,不属于黄岩寺所有。张立新与黄岩寺达成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对双方进行了明确分工,修路是为了黄岩寺的发展,盈利后张立新、黄岩寺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成。黄岩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施工道路系乡村道路,属于五石坞村,村民和黄岩寺因为修路都会受益。李道友起诉要求张立新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张立新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结合合作协议、施工合同等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是有事实依据的。张立新应严格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欠条,李道友在本案一审时并未将此作为证据提供,该欠条是张立新作为反驳证据提交的,一审判决对欠条的分析正确。且即使该欠条为真实,也是李道友与黄岩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的变更,并不影响李道友与张立新之间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黄岩寺未作陈述。

李道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立新支付工程款5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立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黄岩寺与张立新签订《关于修复重建湖州梅峰黄岩寺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由张立新负责修复建造黄岩寺工程,并获得黄岩寺募集到的香火钱、善款,同时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之间每月支付黄岩寺80000元作为寺庙经营的回报费用。协议签订后,张立新以黄岩寺名义与李道友签订《黄岩禅寺道路施工协议》,李道友实际施工。后李道友未收到涉案工程款。2015年6月19日经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岩寺主持释果法、张立新与李道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张立新负责偿还工程款1135000元,释果法协助偿还。时至2017年7月21日,黄岩寺曾自愿支付李道友人民币300000元,另外自愿继续承担300000元的付款义务。至今张立新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立新曾用释常宏作为佛教姓名。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张立新与黄岩寺之间为何种关系的问题;(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三)关于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的欠条的问题。(一)关于张立新与黄岩寺之间为何种关系的问题,第一,李道友提交的《关于修复重建湖州梅峰黄岩寺协议书》中,张立新与黄岩寺之间约定黄岩寺以获得的香火钱、善款等收入为对价,换取由张立新负责修复建设第三人建筑以及从张立新处获得每个月80000元的收益。从合同内容看,张立新还负责筹集修复建造的资金,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张立新实际能够取得的香火钱、善款金额的大小需经其本人经营,黄岩寺为张立新提供的是筹集资金的平台,是一种协助义务,张立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募集到的资金不足以满足修复建设黄岩寺建筑或支付黄岩寺每个月80000元,应自负盈亏,可见张立新与黄岩寺签订的该份协议具有相当的风险性,并且张立新明知可能面临的该种风险。因此,从合同性质和形式来看,该协议不同于委托合同;第二,张立新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早于张立新与黄岩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从内容上看委托内容为黄岩寺改扩建工程,与上述协议涉及的工程内容也不同,因此即使在该份授权委托真实的情况下,也已经被在后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替代,同时,张立新对黄岩寺提出的张立新掌握有黄岩寺公章及黄岩寺负责人私章的情况未作答辩,结合本案其他有黄岩寺盖章的文书中均有负责人释果法签字,而授权委托书中没有释果法签字之情况,对张立新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定。综上,张立新与黄岩寺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合作的关系。(二)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第一,张立新与黄岩寺虽然并不是委托关系,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特别是在张立新与李道友签订、履行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张立新掌握有黄岩寺公章及该寺负责人私章,且张立新当时为黄岩寺的僧侣,涉案工程亦在黄岩寺住所地,应当认定张立新与李道友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张立新负责黄岩寺的修复建设工程是以平等关系与黄岩寺合作的行为,根据协议内容张立新应当在获得募集的资金后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基于这种情况,涉案工程款纠纷发生之后,李道友、张立新和黄岩寺负责人释果法在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由张立新负责偿还工程款,释果法协助偿还的调解协议合乎情理;第三,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上看,各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均在该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张立新虽称该调解协议书是在违背其意志及黄岩寺主持释果法提出可由张立新出面还款,黄岩寺主持确保还款资金到位的前提下达成的,但张立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签订该调解协议违背其本人意志的事实。故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认定。(三)关于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的欠条的问题,根据黄岩寺提交的文件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欠条上的“湖州市梅峰乡黄岩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欠款人:”等印刷字迹形成在后,这种文字与印文形成的先后关系与常理不合,并且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即使黄岩寺负责人释果法向李道友出具了该份欠条,亦仅是对调解协议中协助履行还款义务的确认,并无免除张立新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张立新以该欠条为由不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立新与李道友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行为虽构成表见代理,但经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立新自愿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各方调解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立新应对调解协议书上所载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李道友请求张立新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立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道友工程欠款5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95元,合计7770元,由张立新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张立新向本院提交(2016)浙0502民初5841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李道友在该案中没有否认欠条的真实性。

李道友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欠条真实,也是黄岩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与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张立新的还款责任不矛盾。

黄岩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该民事起诉状系李道友作为原告,张立新、黄岩寺作为被告的(2016)浙0502民初584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李道友提交的起诉状,李道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李道友是否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影响张立新在本案的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李道友、黄岩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立新是否应向李道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李道友、张立新和黄岩寺在埭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对于李道友的1135000元工程款,由张立新负责偿还,黄岩寺主持释果法协助偿还欠款,该人民调解协议经李道友、张立新、释果法签字确认,张立新未举证证明该人民调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形,故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张立新二审主张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已被黄岩寺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所替代,该人民调解协议对其义务的约定已经失去效力,本院认为,根据黄岩寺提交的鉴定意见,该欠条上“湖州市梅峰乡黄岩寺”印章印文形成在先,“欠款人:”等印刷字迹形成在后,文字与印文形成的先后关系与常理不符,该欠条的真实性本身存疑,且即使该欠条为真实,也仅是对李道友与黄岩寺之间付款义务进行的约定,与张立新无关,该欠条不能替代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中关于张立新付款义务部分的约定,故对张立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立新应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李道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至于张立新就本案案由以及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李道友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一审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一审就张立新与黄岩寺之间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系为说明本案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相关内容的合理性,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张立新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张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晶

审判员赵哨兵

审判员周辰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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