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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13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皖01民终5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4-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林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二初字第0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

一、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矿建公司早已经在递交答辩状的时候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违法裁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案由,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0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5个子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笫3个子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由矿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本案的管辖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本案不应由涉案的嘉山路项目所在地的一审法院管辖。

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也与实际情况不符。1、林强公司没有提交人社局颁发的劳务派遣资质,故其提交的《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劳务合同明明写的劳务作业发包方是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的印章是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阜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甲方代表签字人是张东,在矿建公司已经声明没有承包本案工程,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是非法成立的公司,与矿建公司不存在母子公司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三、一审法院以张东代表矿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张东、张晓东不能代表矿建公司,也没有挂靠合同关系,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是张东、张晓东等人,矿建公司不知道该工程,未去投标,也未将本案的工程发包给张东、张晓东,更未允许张东、张晓东等人挂靠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以建筑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嘉山路项目的施工主体是矿建公司,纯属主观臆断。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并没有搞清楚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情况。挂靠是建立在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有挂靠合意,并签订挂靠合同或承包合同的前提下。本案中,矿建公司对涉案工程并不知情,根本不存在挂靠,是矿建公司被冒名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和逻辑,就等于承认了招摇撞骗者的合法性。3、嘉山路项目部的建设方瑶海区城投公司存在重大工作失误。因为,瑶海区城投公司并没有与矿建公司的人员接触沟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全部是由张东这些人打着矿建公司的旗号,去投标,与瑶海区城投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张东、张晓东继续打着矿建公司的旗号与他人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并继续以矿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等。但事实上,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的成立文件上的矿建公司的印章,以及与瑶海区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的印章,都是假印章。瑶海区法院至今不接受矿建公司的印章真伪鉴定申请。应当要求瑶海区建设投资公司出具向矿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签收证明、付款凭证。矿建公司没有收到瑶海区城投公司的一毛钱工程款。4、法院也不能以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是矿建公司,就要矿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和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的法律规定。因为与林强公司签订合同的不是矿建公司,而是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据了解,瑶海区城投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汇入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5、矿建公司没有设立该项目部,一审法院认定张东、张晓东代表矿建公司项目部与林强公司结算,还不如认定矿建公司再次被代表了!综上,请二审法院从案件实际出发,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嘉山路项目是张东、张晓东在矿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着矿建公司的旗号,招摇撞骗,与瑶海区城投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张东、张晓东是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对涉案工程一起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工程发包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林强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林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建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4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以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矿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确认,矿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的施工工程,办理了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2014年4月20日林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矿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包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工程,承包范围是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合同总造价的10%(除去沥青路面和土方量),以工程量决算为准的10%;付款方式:根据已完工程量,每月25日前支付工程70%的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发包方(甲方)处加盖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公章并有该项目部代表张东的签名,乙方处加盖合肥林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5月18日该项目部张晓东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张香登农民工工资款合计630000元,借资合计200000元,下欠430000元;以张东签字为准。后张东在该欠条左下角签名确认。嗣后因矿建公司一直未还款,林强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认为:林强公司与署名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签的劳务合同,虽然没有矿建公司的书面确认,但是案涉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的工程施工主体是矿建公司,该事实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核确认,并办理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林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项目部代表张晓东和张东向林强公司出具了欠条,证实双方已进行结算,无论矿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的公章是否真伪,案涉工程款均应由矿建公司承担。张东是劳务合同上作为该项目部的签约代表,其向林强公司出具430000元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该项目部,其后果应由矿建公司承担。林强公司诉请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林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43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矿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七份判决书(均已生效),证明该七个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加盖了“矿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法院对此章均不予认定;2、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沈斌出具的《说明》,证明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是沈斌伪造矿建公司的印章而私自设立的,不具有合法性;3、矿建公司分别出具给安徽省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两份《关于撤销公司登记的函》,证明沈斌伪造矿建公司的印章而私自设立广西矿建集团合肥长丰分公司、广西矿建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广西矿建集团宿州分公司,矿建公司不应对沈斌的行为承担责任。4、合肥中院民三庭对张东制作的《谈话笔录》,证明项目部只有资料专用章,没有所谓的项目部印章;5、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及沈斌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沈斌伪造矿建公司的印章而私自设立了广西矿建集团合肥长丰分公司。

林强公司对矿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不知是否生效,且七个案件中涉及资料专用章,并非本案的项目部印章;对证据2、3均有异议,沈斌是矿建公司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所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资料专用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沈斌的说明有异议,其是否私自设立了广西矿建集团合肥长丰分公司,与本案无关。

林强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嘉山路项目情况报告》、《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矿建公司的印章,证明矿建公司承建嘉山路工程的事实。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58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矿建公司承建嘉山路工程,沈斌是矿建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存在“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公章”。

矿建公司对林强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矿建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矿建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矿建公司不认可嘉山路工程,也没有项目部的印章。

二审期间,矿建公司申请对林强公司提供的《嘉山路项目情况报告》、《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上加盖的矿建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鉴于案涉的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工程是经相关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确定矿建公司为承建主体,该事实经审核确认并办理了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对外具有公信力,故对矿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矿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沈斌系矿建公司的员工,与矿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需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系矿建公司单方申请,尚无行政部门的处理意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4,张东单方所作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但张东自认其与张晓东系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沈斌出具《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需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林强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期间,矿建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另,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网站公示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工程施工项目中标(成交)人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涉的合肥市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工程是经相关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确定矿建公司为承建主体,该事实经审核确认并办理了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对外具有公信力。矿建公司虽辩称案涉嘉山路工程系其员工沈斌(矿建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通过伪造印章、违法设立公司等方式承建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法律责任应由承建主体矿建公司承担。

本案中,林强公司与矿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林强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张香登代表林强公司,张东代表矿建公司嘉山路(新蚌埠路-临泉路)施工项目部,在《劳务合同》签字、盖章。按常理分析,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其对外联系、招聘劳务人员并没有超出一般意义上的职能范围,故该《劳务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嗣后,林强公司组织农民工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5月18日和嘉山路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的劳务费为43万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晓东、张东对此签字确认。一审由此确认林强公司的劳务费应由矿建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矿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雷

审判员钱岚

审判员程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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