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建设工程 » 合肥建筑工程律师案例 » 正文
(2018)渝0101民初8268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0101民初82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9-28

审理经过

原告黄美圣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郦海公司)、张明亮、重庆逸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被告张明亮及其与被告郦海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被告逸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美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11572元;2.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尚欠的11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亮挂靠在被告郦海公司,承建逸非公司黄金花谷翡翠堤坝工程的修建,郦海公司叫原告找人为其做劳务。2017年1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157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逸非公司尚欠被告郦海公司、张明亮建设工程款未付,则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郦海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诉称关于被告张明亮挂靠在被告郦海公司承建被告逸非公司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明亮出具完工单的事实,但被告郦海公司及张明亮已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逸非公司,且逸非公司至今尚欠被告郦海公司及张明亮的工程款未付,金额已远超案涉劳务工资,故应由被告逸非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

被告张明亮的抗辩意见与被告郦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一致。

被告逸非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诉称关于被告张明亮挂靠在被告郦海公司承建被告逸非公司案涉工程的事实,以及原告与被告张明亮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张明亮出具完工单的事实,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逸非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逸非公司及张明亮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亦并未转移由被告逸非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逸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完工单作为证据,被告郦海公司及张明亮共同提交了翡翠湖堤坝工程施工合同、翡翠湖堤坝工程拨付郦海建司工程款明细表、联系函、回复函、通知、邮件回执、承诺书、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安砌技术交底作为证据,被告逸非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明亮挂靠被告郦海公司并以被告郦海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逸非公司(甲方)签订《翡翠湖堤坝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重庆市万州区黄金谷生态农业园翡翠湖堤坝工程发包由乙方承建。被告逸非公司、被告郦海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张明亮在“承包人”后“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以示确认。后被告张明亮以工程项目负责人名义雇请原告付绍东从事工程钻炮劳务。2017年1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明亮共同结算,由被告张明亮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黄美圣在龙沙镇雨台村欢乐黄金谷翡翠湖堤坝工程运输碎石,从2017年3月开始总方量为754m3,单位造价为每立方18,计13572,今年借支2000元,该工程实际欠黄美圣11572,大写壹万壹千伍佰柒拾贰元正。此款同意甲方直接支付黄美圣,到时抵扣工程款,但是黄美圣手中签属张明亮的所有单据名字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项目负责人:张明亮。2017年11月5日。”该完工单出具后,被告郦海公司、张明亮或逸非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逸非公司与被告郦海公司、张明亮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挂靠被告郦海公司与被告逸非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名义雇请原告从事工程劳务作业,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劳务事务,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发生于实际施工人与劳务工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无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案涉劳务合同之效力。原告完成劳务作业后,经与被告张明亮结算,由被告张明亮出具完工单,内容显示尚欠原告劳务款11572元未支付,被告张明亮与被告郦海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郦海公司因挂靠原因将其公司公章交由被告张明亮使用,被告张明亮亦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雇请工人,则被告张明亮实系案涉工程之实际施工人,应对尚欠的劳务款11572元承担清偿责任,且因被告张明亮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明亮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之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就案涉所谓“项目负责人”究竟系代表被告张明亮个人名义还是被告郦海公司名义雇请原告务工并形成案涉债务,尚无法明确判断,从保护劳务作业人员合法权益、维护劳务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被告郦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逸非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逸非公司尚欠被告郦海公司及张明亮建设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逸非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郦海公司及张明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郦海公司及张明亮主张其所负讼争债务已在案涉完工单中约定转移由被告逸非公司承担;被告逸非公司则主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逸非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劳务合同之当事方,逸非公司与郦海公司、张明亮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告无权向逸非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显而易见,可以主张适用该条的主体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中,如上评析,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明亮,而非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案涉劳务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劳务工人,仅得向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劳务雇请人主张权利,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逸非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同时,案涉完工单中仅载明所欠劳务款“同意在项目部支付,到时抵扣工程款”,此系被告张明亮之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被告逸非公司的确认,并不能直接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故而,被告逸非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并无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逸非公司连带清偿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亮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美圣支付尚欠的劳务款115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尚欠的劳务款115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亮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款所负债务之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美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元,由被告张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曾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仲干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电话:13956970604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956970604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