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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13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粤08民终136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2-07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物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蔡葵和被上诉人张兴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物业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兴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把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合作建设合同纠纷。从物业管理局与张兴健签订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可看出,本案是合作建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故意漏掉这一证据,避开主要事实,明显违法;二、涉案工程是因张兴健的原因导致停建的。1、杨家镇当时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摊位出租、出售困难,投资不划算,张兴健因此停建;2、张兴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存在安全隐患,受到附近群众制止并引发群众上访而被迫停建;三、张兴健违约,已放弃履行协议,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必须要严格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市场改造工程。乙方要在240个晴天完成该工程。”张兴健严重违约,只完成涉案工程小部分,双方已按协议书第十四条的约定终止履行协议;四、张兴健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不合理且违法,不能作为事实依据;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兴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兴健辩称:一、物业管理局与张兴健签订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虽名为合作改造协议,但实为张兴健带资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判决已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物业管理局称一审判决故意漏掉该证据不符合事实;二、物业管理局于2011年3月23日将杨家市场F幢平楼面积约450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张法俊经营使用,并收取相应的租金,且物业管理局多年来未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可视为杨家市场F幢平楼已经竣工且质量合格;三、涉案工程未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是物业管理局不按合同的约定将改建市场交由张兴健拆除重建,违约责任在物业管理局;四、张兴健委托具有工程结算资质的广东千福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物业管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兴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物业管理局与张兴健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2、判令物业管理局支付张兴健工程款1535783.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物业管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健与物业管理局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出地皮(位于杨家镇杨家圩中心市场),乙方全额出资金,共同改造杨家圩中心市场;二、市场的拆迁及重新建筑的报批手续所需的一切经费由乙方全额负担。在必要时,甲方可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三、市场东、西、北三面建成4.2米×9米的复式铺面,中间为一层框架,中间框架与铺面之间建8米宽水泥硬底化道路,具体按双方审定的图纸按质按量施工,否则视为违约;四、中间框架市场的摆卖设施、地台及道路要建筑15公分厚C20号砼的水泥硬底化,中间框架市场的照明、排水、排污沟道、市场公厕及供水水池等都由乙方负责建筑;五、市场所有建筑物配套设施所需要的建筑资金由乙方全额负责,与甲方无关;六、市场建成后东、西、北三面的复式铺面由乙方出租(出租期限为69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78年12月1日,所收取的租金抵偿改造资金。且铺面除乙方一次性收取部分租金外,甲方另外收取摊位费及有偿服务费……”签订协议书后,张兴健投入资金建筑杨家市场平楼F幢。尔后,由于临近年末,物业管理局不同意拆迁,张兴健未能继续改造杨家市场。张兴健于2009年3月29日向物业管理局提出继续改造杨家市场的申请,物业管理局相关领导批复暂缓改造杨家市场,一直拖延至今。物业管理局于2011年3月23日与张法俊签订《杨家市场铺位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杨家新建市场面积约450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张法俊经营超市,并收取相应的租金。

另查明,广东千福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张兴健所建筑的杨家市场F幢土建部分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535783.64元。

再查明,张兴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物业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及利息;三、张兴健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涉案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是否有效。张兴健与物业管理局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由于张兴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物业管理局与张兴健签订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无效。张兴健主张解除《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但由于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该合同有效,而该《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自始无效,故张兴健请求解除《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物业管理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及利息。根据张兴健和物业管理局提供的现有证据,双方签订《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后,张兴健投入资金建筑杨家市场F幢平楼,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物业管理局于2011年3月23日与张法俊签订《杨家市场铺位租赁协议书》,将杨家新建市场面积约450平方米的铺位租赁给张法俊经营超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发包人物业管理局擅自出租涉案工程,视为杨家新建市场F幢平楼已经竣工。物业管理局及所有承租人使用杨家新建市场至今,时间长达6年多,从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或者其他问题,视为杨家市场F幢平楼工程质量合格。广东千福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杨家市场F幢平楼土建部分作出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535783.64元。物业管理局抗辩该工程结算书不合理不合法,但未提出充分的理据进行反驳,且也不提出重新鉴定评估的申请,故对物业管理局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该工程结算书由具有工程造价资质的广东千福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编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张兴健主张物业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兴健请求物业管理局给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张兴健与物业管理局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张兴健请求物业管理局给付工程款利息实际为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张兴健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无效,张兴健和物业管理局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张兴健应自行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张兴健请求物业管理局给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张兴健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无效后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合同而产生,故不能从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才成立,当事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事由才出现,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物业管理局抗辩张兴健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兴健与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于2007年7月31日签订的《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协议书》无效;二、限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兴健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兴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2.05元,由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物业管理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物业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张兴健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建设合同纠纷;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物业管理局是否应向张兴健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

关于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建设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是因物业管理局与张兴健合作改造杨家市场,张兴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物业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管理局上诉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作建设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涉案的杨家市场改造工程尚未整体完工,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物业管理局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管理局是否应向张兴健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尚未整体完工,但张兴健已投入资金建好杨家市场平楼F幢,该幢平楼已由物业管理局占有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应视为该幢平楼已经竣工。物业管理局使用该幢平楼至今,从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认可。广东千福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杨家市场F幢平楼的土建部分所作的工程结算书,客观、合法,应予采信。张兴健要求物业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535783.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2.05元,由雷州市市场物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业

审判员杜友裕

审判员钟斯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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