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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8民初516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3   阅读:

审理法院:唐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328民初51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2-04

审理经过

原告余运运与被告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中州公司)、河南涌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涌跃公司)、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公司)、周兵、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翔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原告余运运追加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余运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奎与被告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宁、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鹏飞、被告河南涌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飞。被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周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征杰、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运运诉称,2017年7月10日,被告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委托被告周兵做为项目经理参与中州公司和被告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的合同谈判、签约、合同履行、结算等具体工作,并对周兵的委托代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7月11日,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周兵与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签订《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側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州公司承建华润公司“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同日,中州建设有限公司又与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承包给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兵为该合同中踊跃公司的担保人。

2017年7月左右,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与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签订承包合同。随后,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由南海公司对土建部分进行工程大包(由赵金付负责),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期间因工程款未如期支付问题,汝南公司已将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涌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起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

2017年6月份,赵金付跟原告联系,让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实际仅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为其提供升压站主体钢筋加工、绑扎施工,原告即带领30个工人左右到升压站施工。两个月后赵金付不再负责该升压站工程,周兵接手后,又找到原告让原告继续为其施工,期间,赵金付和周兵共向原告结款劳务报酬22万元左右。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于2018年7月份施工完毕。下余84500元未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兵索要的情况下,周兵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明“今欠余运运升压站钢筋工钱84500元赵金付欠91500-7000=84500元,已还7000元,下欠84500元。周兵,2018.10.29日”。

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周兵还是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涌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兵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有《合伙协议》,就风电项目工程施工有合伙约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兵作为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与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又在项目现场以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工程的全面施工,并由河南踊跃电力加盖了公司印章,河南踊跃电力及周兵的种种表现,足以认定周兵系河南踊跃电力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周兵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兵及河南踊跃电力、中州建设承担连带责任。踊跃公司与周兵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告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项目涉及当事人众多,管理混乱,且施工过程存在原材料涨价等各种市场因素,工程所需投资已远远超出原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向劳动部门反映要求支付相关农民工劳动报酬(因被告踊跃公司在劳动部门押有70万的保证金,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之用),但当时劳动部门告知原告已将该案件移送公安追究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责任,让原告找公安部门处理,原告向公安部门提供一切书面材料,公安部门以原告已垫付为由(原告是因作为介绍农民工工人干活的人,且本身也是农民工一部分,为了结算方便,相关款项一直由被告对准原告结算,再由原告交予工人,当时正值春节之际,工人索要劳动报酬而被告又不予支付,原告在万般无奈下,为了维护工友感情,将自己存款垫付)。拒不协调劳动部门处理。原告多次反映未果,且原告认为垫付完全不能成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现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涌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兵、赵金付连带支付劳动报酬84500元(以84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利息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先暂计到2019年10月9日,利息暂计为5283.89元),以上合计89783.89元。2、被告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在未结算劳动报酬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华润新能源(唐河)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即便本案能够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司法解释,原告也并非一定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三、即便本案能够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关司法解释,且原告能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已超付中州公司工程款,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加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便原告能够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也不欠付转包人中州公司工程价款,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涌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队,本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二、被告周兵在本案中并非本公司的合伙人或代理人;三、被告周兵将被告南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收回,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被告周兵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四、被告周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涉嫌伪造。

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第3页中自认系受赵金付委托承担钢筋加工、绑扎工作,也自认周兵系涌跃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现场以涌跃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既非中州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绑扎钢筋,也非中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向中州公司主张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州公司主张欠款。三、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中州公司未拖欠涌跃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风电项目升压站由我公司承包施工。二、因我公司承包该项目所形成的工程款纠纷已起诉本案各被告及远翔盛世公司在本院立案而在审理中。三、原告所提供的凭证属债务凭证,出具人是周兵,原告与周兵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证实了在履行上述合同中不存在争议,特殊的债权债务主体是原告与周兵。四、在整个承包转包分包过程中周兵不是南海公司的代理人,所以他所出具的相关凭证不代表南海公司。综上所述,本案漏列了远翔盛世导致了在转包分包中间确立法律事实的欠缺和无法确认本案的法律责任,同时我方起诉相关当事人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因此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同时周兵涉嫌犯罪,在同性质的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中。

被告周兵辩称:涉案的欠条因系遭受胁迫出具而无效,即便强行认定有效则也应由作为募主的南海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相关款项也因南海公司已经起诉而构成重复起诉。答辩人也已将收到的全部款对外付,没有任何的截留。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中踊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同时具备实质及外观上的权利及义务,对外或对内代表踊跃公司前述文件及欠条等符合授权内容的法律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如系有效也均应由被代理人踊跃公司承担,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并非劳务费用而系承揽费用,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募主南海公司主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远翔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劳动关系,远翔公司在2017年9月底10月初撤出涉案工程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远翔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运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中州与涌跃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证实周兵是涌跃的代理人。3、原告在升压站的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在该项目中施工的内容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4500元未付。4、欠条,载明周兵欠原告升压站钢筋工钱84500元。5、收据两份,载明南海欠原告钢筋工钱共计191500元,支付10万元,剩余91500元,后周兵又返还7000元。6、考勤表,证实原告给被告南海及周兵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

被告华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我们是与中州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2、直接付款明细表、代付款明细表,证明我们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中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州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涌跃公司施工。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周兵系涌跃公司项目负责人。3、唐河九龙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支出明细表,唐河九龙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业主来款明细表。证明中州公司实际收到华润公司工程款16686944元。中州公司向涌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34440元。中州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

被告涌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15日将工程转包给远翔,退出案涉工程,自此周兵也不具备涌跃公司代理人的资格。

被告周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涌跃公司对周兵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周兵始终是涌跃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工地上为涌跃公司进行管理等工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涌跃公司承担。2、周兵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兵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后已经为涌跃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克扣情况,周兵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即代表涌跃公司收到,周兵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远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与赵金付的录音证据,证明在录音当中南海公司法人赵金付已经明确肯定涉案工程与远翔公司无关,也明确了涉案工程就四家,涌跃、中州、南海、华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润公司、中州公司、涌跃公司、远翔公司与原告余运运是否为合同关系,被告周兵是否为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被告河南踊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的合同,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周兵,并出具委托书表示对委托代理人周兵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7月11日,中州公司又与涌跃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将《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施工》承包给涌跃公司,周兵为该合同中涌跃公司的担保人。2017年7月15日,涌跃公司又与远翔公司就“华润新能源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送出线路、对侧站间隔扩建工程”签订承包合作协议。随后,河南远翔盛世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随后远翔公司与被告南海公司签订《唐河九龙250MW风电项目升压站土建施工合同》。被告周兵以建设工程需要介绍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服务,在此期间,共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84500元。

本院认为

另查明,被告南海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华润公司、中州公司、涌跃公司、周兵等诉至本院,此案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海公司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南海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南海公司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本院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海公司辩称被告周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件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运运劳务报酬款8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余运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汝南县南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雷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佳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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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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