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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26民初222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2   阅读:

审理法院:黑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726民初22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4-28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旭东与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分公司)、焦长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鹏、杨辉、被告建泰公司、建泰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生、钟博文、被告焦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310元,并且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一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黑山县盘的断桥窗项目。原告于2017年3月份开始进场施工,如期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该项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00311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但是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工程款。经查实,被告一系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开发单位,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主体资格,应当与总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三原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且原告多次与被告三对账和主张权利,其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综上,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旭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图纸67张(被告建泰公司交付);

2、施工测量记录2本;

3、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焦长英短信截屏1份;

4、检验报告12份;

5、收货单145张;

6、垫付服务费收据2张;

7、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旭东、牛立军(王旭东丈夫)、焦长英在焦长英办公室谈话录音1份;

8、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6份。

被告辩称

被告建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确实为本案被告建泰公司开发的凯旋一号楼盘断桥窗项目的施工者,但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被告建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3、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1003110元没有计算公式,根据被告建泰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和施工情况计算工程款数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举出充足的证据;4、被告建泰公司以及分公司均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诉讼当中说双方对账是不存在的;5、在被告建泰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遗漏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留的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和按照3.2%及1.2%的社保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所得税的税金,被告建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该两笔款项;6、被告分公司是建泰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独立财产的机构,责任应由建泰公司来承担;7、焦长英并不是建泰公司和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针对凯旋一号工程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他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协议书3份;

2、测绘报告1份;

3、收楼凭证1份。

被告建泰分公司辩称,同被告建泰公司意见。

被告焦长英辩称,我不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实际控制人,原来在何洋洋担任公司经理时对我有委托书,他委托我处理公司对外的相关手续,工程结算、工程保修、物业监管、对外协调等工作,今年9月,法人代表变更,由董孝强担任法人代表,又和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截止到今年年底,也是负责对外协调的工作,处理过去遗留的问题。

被告焦长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书及委托书各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建泰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焦长英,2019年1月23日,经黑山县行政审批局批准法定代表人焦长英变更为何洋洋。2017年5月19日,被告建泰公司开工建设黑山县黑山镇中大路北侧东内环路东侧凯旋一号商住楼(1一7号楼及门市),施工单位为黑山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建泰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焦长英口头商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为由原告王旭东承建凯旋一号商住楼楼盘断桥窗项目,由被告建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原告王旭东按被告建泰公司提供图纸施工,双方并具体商定了使用材料规格、价格及由谁出资购买原材料等内容,确定主框价格为每平方米390元,当时副框价格没有确定。2017年8月21日,原告王旭东与焦长英通过短信方式商定,双方确定副框价格为每平方米33元。商定后,被告建泰公司按约定预付材料款1637675元(预付1700000元,商家退回62325元,焦长英庭审中认可此笔款退回钱给公司了)。后原告王旭东即按双方商定口头合同和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建泰公司先后支付原告王旭东工程款145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150000元;2018年4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0月18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11月22日支付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建泰公司对给付上述工程款1450000元予以认可。2018年11月21日,原告王旭东经与被告建泰分公司协商,形成收楼凭证1份,被告建泰公司用凯旋一号商住楼1#1-4-2(面积93.84平方米,单价3800元)抵工程款356592元;1#1-3—1(面积98.13平方米,单价3600元)抵工程款353268元,两个楼总计抵工程款709860元(1#1-4-1号搂双方原定抵工程款372894元,但由于没有实际卖出,后被本院另案查封,没有实际兑现)。2019年11月27日,原告王旭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施工的凯旋一号7栋住宅楼及门市楼断桥窗工程量进行鉴定,接到申请后,2019年12月4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7日该公司作出凯旋一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初审鉴定意见书(文件编号LNFZZX-201925)。鉴定结论为:副框7341.25平方米,单价33元,金额242261.14元;窗口11290.65平方米,单价390元,金额4403354.05元;塑钢推拉窗43.09平方米,单价250元,金额10772.50元;钢化玻璃99.50平方米,单价130元,金额12935元;方管28支,单价50元,金额1400元;1,2号门厅增加窗口55.46平方米,单价390元,金额21629.67元;4,6号门厅增加窗口25.07平方米,单价390元,金额9778.04元;车库天窗1樘,单价13000元,金额13000元;防火玻璃差价1114.32平方米,单价65元,金额72430.80元。汇总:4787561.20元。原告王旭东先行交纳鉴定费80000元。收到鉴定报告后,原告王旭东、被告建泰公司、建泰分公司、焦长英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建泰公司、建泰分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书,本院将复议申请书转交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后,2020年3月31日,该公司作出关于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意见的回复。2020年4月14日,本院将该回复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王旭东施工工程款总计4787561.20元-预付料款1637675元-给付工程款1450000元-2个搂抵工程款709860元=990026.20元,即现被告建泰公司尚欠原告王旭东工程款990026.20元。2020年4月14日,本院鉴于第一次庭审各方当事人不能确认的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被告建泰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及凯旋一号商住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王旭东、被告建泰公司、被告建泰分公司、被告焦长英的陈述及施工图纸67张、原告王旭东与被告焦长英短信截屏1份、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旭东、牛立军(王旭东丈夫)、焦长英在焦长英办公室谈话录音1份、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6份、收楼凭证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变更情况查询卡1份、黑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书1份、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7日作出凯旋一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初审鉴定意见书1份、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意见的回复1份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0日,原告王旭东与被告建泰公司口头商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双方商定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达成后,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原告王旭东于合同商定后即开始施工,现已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建泰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因此,其要求被告建泰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2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旭东提出由被告建泰公司给付工程款延期支付期间利息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起诉之日”。本案审理中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王旭东所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建泰公司,依据是2018年9月7日,该工程已经黑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竣工验收完毕,据此可以完全确定该时间为施工工程交付时间,也就是说原告王旭东所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规定,是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建泰公司应从该日期起向原告王旭东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王旭东提出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旭东要求被告建泰公司支付中介费10100元问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王旭东的该项请求系双方之间的返还中介费纠纷,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王旭东要求被告建泰分公司、焦长英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利息问题,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现经查明,建泰分公司系建泰公司下属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机构。因此,建泰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泰公司承担;焦长英系建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焦长英对外实施的民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泰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王旭东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建泰公司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被告分公司是建泰公司下设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无独立财产的机构,责任应由建泰公司来承担;焦长英并不是建泰公司和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针对凯旋一号工程其是在履行,他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予与支持。关于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凯旋一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初审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向原告王旭东、被告建泰公司、建泰分公司、焦长英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按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建泰公司、建泰分公司2020年1月13日只是提出了复议申请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建泰公司提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为本案被告建泰公司开发的凯旋一号楼盘断桥窗项目的施工者,但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结束后,被告建泰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的1003110元没有计算公式,根据被告建泰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和施工情况计算工程款数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工程款举出充足的证据;被告建泰公司以及分公司均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账,因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在诉讼当中说双方对账是不存在的”问题,被告建泰公司上述几项主张中的核心内容是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原告王旭东。前面已经阐述过,辽宁方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凯旋一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初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汇总:4787561.20元(王旭东施工工程总量),原告王旭东施工工程款总计4787561.20元-预付料款1637675元-给付工程款14500000元-2个搂抵工程款709860元=990026.20元,即现被告建泰公司尚欠原告王旭东工程款990026.20元,这是本案查清的事实。再看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显然,被告建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而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建泰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泰公司提出:“在被告建泰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遗漏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留的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和按照3.2%及1.2%的社保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所所得税的税金,被告建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该两笔款项”问题,同样被告建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只有口头陈述,而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显然,被告建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泰公司接收原告王旭东施工工程后,现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拖欠工程款990026.20元拒绝支付,显然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东工程款990026.20元,并向原告王旭东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履行日止;

二、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旭东鉴定费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旭东要求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一号分公司、焦长英支付拖欠工程款1003110元,并且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旭东要求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介费101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8827元,由原告王旭东负担127元,由被告黑山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连玉

人民陪审员张素杰

人民陪审员冯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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