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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30民初487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3   阅读:

审理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830民初487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12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华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营、姚雪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华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华,被告张道营及被告张道营、姚雪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济南华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847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847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2017年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未21924.43元。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道营签署《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汶上中都博物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全费用总价方式,合同造价31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署前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等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且将涉案空调安装工程交付给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如后期工程过程有变动需要双方协商签证。经计算,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315000元+因设计变更、工程变动、现场情况等原因两次签证工程款(30750元+43978元)=389728元。然而被告自签署合同后,就存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剩余184728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解决,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张道营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安装的空调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发包方,总承包方以及被告多次要求返修,原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道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具体对原告承包的汶上中都博物馆空调安装进行施工。具体承包方式为: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包工、包料、包机械、保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全费用总价方式。但原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却违背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尤其是原告撤场后发包方发现空调在启动后出现多种问题,如:室外机电脑板损坏,漏水,不制冷,三层空调未连接电源线,整个空调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接到通知后多次要求原告进行返修,原告均以机器厂家质保为由拒绝修理,厂家也以过质保期为由拒绝修理。无奈之下,被告以及济南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理,更换完主机电脑版后出现主机断电,经发包方调查核实是原告方施工人员故意所为,至今空调系统仍不能正常使用。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验收通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将未完工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撤场,并且拒不进行维修的行为导致工程至今验收不能通过,致使被告不能获得决算工程款,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说的“按照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的内容”是明显错误的,明显违背了“包质量,包验收通过”的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以及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三、原告所说的因设计变更、工程变动两次签证工程款74728元(30750元+43978元)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4日,原告勘察现场时向被告说明因客观情况工程设计的变动存在增项,需增加费用。2016年8月9日双方签定《空调安装合同》对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为总包价,并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需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增加费用。四、本合同为无效合同,为查明案件的事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施工的工程进行实地核实,或者追加发包方汶上县文化与旅游局,总包方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及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告的施工的工程因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工程不能验收通过,发包方因此拒绝结算工程款,具体的承包方也不与被告进行决算,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查明事实,请求法庭对原告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进行实地核实或者在本案中追加追加发包方汶上县文化与旅游局,总包方山东福缘来装饰有限公司及山东丞华文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综上:原告违约情节非常严重,施工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要求,事后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至今不能获得工程款决算,合同期待利益无法获得,对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姚雪娇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姚雪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从未与被告姚雪娇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的业务往来。具体的合同履行事宜被告姚雪娇并不知情,事后被告姚雪娇也没有对任何的合同文件进行签字追认。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姚雪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雪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姚雪娇与本案被告张道营虽属于夫妻关系,但双方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丧失。夫妻债务问题不应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二、被告姚雪娇有自己的工作及正常收入,足以供应家庭开支。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是约束签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该纠纷系合同之债和夫妻财产关系之债存在明显区别,发包方至今未结清工程款,该纠纷明显不属于因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付的债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姚雪娇作为一个案外人因为原告恶意诉讼被冻结财产,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姚雪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道营签署《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汶上中都博物馆空调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的全费用总价方式,合同造价315000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按照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如后期工程过程有变动需要双方协商签证。被告张道营签字的共有两份签证,该两份签证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8月4日,一份为30750元、一份是43978元,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315000元+因设计变更、工程变动、现场情况等原因两次签证工程款(30750元+43978元)=389728元。原告从2016年8月份左右开始施工,当年11月份施工完成,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分别是2016年10月27日支付7.5万,2017年1月26日支付2.5万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4万,2018年6月7日支付4万,2018年9月10日支付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如后期工程过程有变动需要双方协商签证。被告张道营签字的共有两份签证,该两份签证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及2016年8月4日,一份为30750元、一份是43978元,因此,原告施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合同总价315000元+因设计变更、工程变动、现场情况等原因两次签证工程款(30750元+43978元)=389728元。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未完工的问题,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或者在保修期内通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现在整个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应视为合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50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18472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与被告姚雪娇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雪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道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济南华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28元及利息(以1847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南华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姚雪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申请费1553元,由被告张道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存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潇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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