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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8民终847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兵08民终8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6-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治业、王月秋、梁武安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鹏源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治业、王月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华、上诉人梁武安、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尚治业、王月秋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有误,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凭表面现象就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导致案件定性错误;2.—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造成错判,本案承建的标的物为第八师一四七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梁武安作为自然人,无权承建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梁武安作为路桥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代表路桥公司履行职务,其结果自然应当由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建设工地现场,尚治业与王月秋也是看到了路桥公司来招聘员工,从而参与建设工程工作的。因此不光是尚治业、王月秋的身份为路桥公司的员工,梁武安同样也是路桥公司的员工。现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尚治业、王月秋与路桥公司之间未签合同,判决路桥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其结果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造成本案错判;3.梁武安与路桥公司内部施工合同的具体约定,明确双方是内部分包关系,双方也认可该分包事实,路桥公司应对上诉人梁武安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梁武安与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现一审法院以尚治业、王月秋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判决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常态,不突破为例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梁武安针对尚治业、王月秋的上诉辩称,路桥公司至今未给其付工程款,所以尚治业、王月秋的劳务费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并同意尚治业、王月秋的上诉意见。

路桥公司针对尚治业、王月秋的上诉辩称,不同意尚治业、王月秋的上诉请求,因为不能证明尚治业、王月秋与路桥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梁武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1.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有误,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凭表面现象就认定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导致案件定性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造成错判。本案承建的标的物为第八师一四七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的灌溉及排水工程,梁武安作为自然人,无权承建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故其在本案的身份系建设工程分包人。本案争议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就是路桥公司承包的。梁武安是路桥公司招聘来的员工,因此,不仅尚治业、王月秋为路桥公司的员工,梁武安同样也是路桥公司的员工。现一审法院片面来认定梁武安与所招聘员工的关系,判决梁武安承担付款责任,其结果导致法律关系认定错误;3.梁武安缴纳管理费等的具体约定,证明梁武安与路桥公司之间是内部分包关系,梁武安对外代表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应对梁武安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而梁武安不承担责任。现一审法院以尚治业、王月秋与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判决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常态,不突破为例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需要考虑合同相对性原则。

尚治业、王月秋针对梁武安的上诉辩称,1.梁武安是自然人没有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之前的判决都判决梁武安承担责任,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梁武安个人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路桥公司没有给梁武安缴纳社保,不属于路桥公司单位的正式员工,所以由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认可。除了梁武安个人承担责任以外,其他同意梁武安的意见。

路桥公司针对梁武安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梁武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治业、王月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1000元,赔偿损失11567元(51000元×6.13‰×37个月,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路桥公司承建了第八师一四七团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第一标段。2015年11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梁武安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上述项目的灌溉与排水工程,乙方按照工程造价的6%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并承担其他工程费用(提供所需的工程发票、税票、试验资料、施工资料等相关费用)。甲方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进行工程款的计量和拨付。

被告梁武安在施工过程中找来原告尚治业、王月秋为其提供劳务,其中原告尚治业从事驾驶员工作,王月秋从事做饭工作。后经核算,两原告共计产生劳务费51000元,因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者劳务费合并计算。2019年5月12日,被告梁武安向两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注明:驾驶员:尚治业,做饭:王月秋:共计工资5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梁武安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梁武安雇佣两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结合其为两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梁武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故该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梁武安支付劳务费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武安应在两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即支付劳务费,两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梁武安对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1567元认可,故该院对两原告主张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的利息损失11567元(51000元×6.13‰×37个月)予以支持。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尚治业、王月秋与被告梁武安,而被告路桥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仅依照被告路桥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梁武安,就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将严重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武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治业、原告王月秋劳务费51000元;

二、被告梁武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治业、原告王月秋利息损失11567元;

三、驳回原告尚治业、原告王月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治业、原告王月秋负担1760元,由被告梁武安负担64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尚治业、王月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尚治业、王月秋、梁武安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其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单纯的提供劳务,一方给付报酬,不一定需要特殊劳动资质,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尚治业、王月秋受梁武安指派提供做饭和驾驶员的劳务工作,梁武安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梁武安与尚治业、王月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梁武安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梁武安与尚治业、王月秋协商后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尚治业、王月秋为梁武安工地提供驾驶员和做饭劳务工作,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梁武安与尚治业、王月秋。最后,梁武安与尚治业、王月秋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先由路桥公司将工程款支付梁武安,梁武安再将劳务费支付给提供劳务的工人或者由梁武安造册并签字确认后由路桥公司直接发放给工人,从而可知劳务费的支付由梁武安决定,路桥公司只是按梁武安的指示付款,可以印证路桥公司与尚治业、王月秋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梁武安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梁武安与尚治业、王月秋确认,梁武安尚欠尚治业、王月秋劳务费51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梁武安应及时支付劳务费,因梁武安未能支付,梁武安应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11567元的利息损失。原判决劳务费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武安认为其系路桥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系履行路桥公司职务行为、其与路桥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应由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梁武安不是路桥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分包合同,而非内部承包合同,梁武安在本案中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另外,路桥公司对本案的劳务费也不予认可,梁武安主张由路桥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尚治业、王月秋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梁武安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同上。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治业、王月秋、梁武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尚治业、王月秋负担1364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梁武安负担136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范军鸿

审判员白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蒲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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