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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24民初2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泾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宁0424民初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宁04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支付拖欠马文虎工程款1786562.1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宁04民终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3日重新立案后,于2018年1月19日依职权追加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生、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六军、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被告辩称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715920元;2、对马文虎承包建设的生态移民57户住房外墙抹灰、房屋增加檐檩以及排洪渠工程约27万元进行计量并结算;3、本案司法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马文虎(原告马爱平之夫、马林生、马瑞生之父)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马文虎工程队承建兴盛乡下黄新村生态移民住房工程。双方约定由马文虎承建兴盛乡下黄村移民房共57座,房屋每平米1100元,房屋外的围墙、大门、牛棚、排洪渠及土方等附属工程也由马文虎承建。为了更好地建设移民房,工程队在被告的要求下,对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相关变更经被告单位当时主管副书记秦某某的签字确认。由于附属工程中的开挖填埋土方、垫路、接水、拉电及埋下水等属于隐蔽工程将被后道工序掩盖,故在施工期间邀请被告有关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最终经被告统计确认。该工程曾经被县政府树立为移民生态房建设示范工程,受到各级领导的赞扬,固原市生态移民建设观摩会在此顺利召开。2011年10月,该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按照马文虎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及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马文虎工程队建成生态移民房住房工程价款为3417150元(57座×54.5平米/座×1100元/每平米=3417150元);附属工程合同价款计2748370元;签证变更项目增加款计81.06万元,移苗费19.98万元,以上共计7175920元,被告只支付346万元,剩余371592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支付。2014年12月,马文虎病逝,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作为马文虎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约定,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马文虎为合同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款,不是最终结算价款的事实;宝宝2.2011年11月15日泾源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委托审计的调查报告1份(从移民局复印),证明该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马文虎,同时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大量的增加项目,本案委托鉴定中的争议项目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黄花乡羊槽村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马爱平系马文虎之妻,马林生、马永生、马瑞生系马文虎之子的事实;辩称4.涉案工程签证书复印件(马文虎留存)、道路工程及土方平整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增加项目的事实;5.泾源县兴盛乡县内生态移民项目下黄新村住房工程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荣达公司参与了涉案建设项目投标的事实;6.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从移民局复印),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的事实;7.兴盛乡下黄村工程量完成决算表1份,证明公路管理站与原告核对下黄村道路工程量,并决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8.鉴定委托书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费正式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兴盛乡人民政府辩称,1、马文虎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否具有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2、本案涉案工程的验收、交付都应当依据农村建房的标准,尤其是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农村,工程范围明显还包括围墙、牛棚等农业设施,该工程完全符合农村建筑的标准,应当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关标准进行结算;3、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56套房屋的工程款为2486647.52元(2664265.2元÷60套×56套=2486647.52元)。4、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中,道路工程部分系泾源县交通局负责发包施工,同被告无关,造价鉴定中属于下黄村2011年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道路工程范围内,双方无争议的附属工程项目中涉及的场地开挖、道路垫层相关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中的道路工程、道路工程推土平地、石子垫路项目及所涉及的款项不能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5、对于其他双方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涉及的款项,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分别进行认定。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中,依据《变更说明》做出的工程造价不应认定。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秦某某的签字和被告单位的盖章签证书中的变更项目并不是最终实际发生的项目,埋下水管、钢梁、过户板毛石项目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依据。6、通过本案查明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还应向被告提供涉案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存在未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涉案工程款全部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统计表复印件1份(2011年为原件,2012年、2013年为复印件),2011年的付款凭证57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程款351万元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马文虎完成相关工程量的事实;3.泾源县2011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村移民点道路工程的发包人为

泾源县公路工程管理站,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的事实。第三人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荣达公司列为第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明确了是”马文虎与泾源县兴盛乡政府达成的××队生态移民工程”,并没有”挂靠”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事实。说到底也是自然人马文虎个人与兴盛乡政府达成的协议。至于这份开竣工日期都不准确、没有承包人签字盖章的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达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也不知从何而来。荣达公司从没有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马文虎及任何人与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更与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没有任何发包、承包或劳务分包关系。没有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工程管理,亦没有收到过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的一分钱工程款。马文虎不是公司职工,亦不是公司委托代理人,涉案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荣达公司无关。第三人

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并且在合同中书写的承包人为石嘴山荣达建筑公司,但从复印件上看没有荣达公司的盖章,合同也显示不出该工程与原告或马文虎有何关联性。合同中价款明确约定60套住宅2664265.2元,如原告认为这就是双方施工的依据,那么相应的55套就应当按照上述价款核算;2、原告提交的证据2属复印件,应该有调取单位的印章,但此报告中并没有,从该报告倒数第2页中表述内容分析,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是荣达公司,马文虎是工程收款人,但工程承包方主体尚不明确。审计报告中关于移民工程的支出款项,并不代表所涉及的施工都是由马文虎完成的,因此马文虎的施工量还有赖于其他证据印证。3、对证据3无异议;4、证据4中对于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件部分,是上届领导所签订的,请法庭核实,如果是在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内的,我们承认,不在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内的,我们不承认,公章是乡政府的;5、证据5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6、证据6无任何签章,内容来源不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无法确认,但该份证据正好能够印证兴盛乡下黄村的道路不是兴盛乡政府发包的事实;8、对司法鉴定委托书和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鉴定中涉及住房部分的造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价款,没有司法鉴定的依据,不需要进行鉴定。同时,道路工程不属于马文虎施工的范围,也不需要鉴定。原告申请一并鉴定,必然支出的鉴定费过高,对于该笔鉴定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统计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付款凭证原件不在无法核对,但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支付三原告父亲马文虎351万元工程款是事实;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只能证明签订了合同,有没有具体施工只能根据竣工验收单才能看出,关于兴盛乡下黄村的公共道路部分的工程实际也是原告父亲马文虎所干,但是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道路工程和被告辩解的公共道路工程是两个项目。三原告主张的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工程是在干移民工程之前推土平地及在施工过程中相关的领导视察工作时根据被告的要求铺的临时道路,泾源县公路管理站发包道路的是工程干完后给移民村公共道路打水泥地坪的活,对于这部分工程款三原告并未起诉,原审委托的鉴定中也未鉴定,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

本院查明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仅认可鉴定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书在鉴定结果意见中列出了三个项目,其中无争议住房项目鉴定结果的标准是依据57套房计算的,马文虎施工的仅为56套房,而且被告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工程款,而不应该使用造价鉴定结果。其二,无争议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应当依据农村定额计算。而且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证人所说的牛棚仅为26座,但鉴定结果是以57座牛棚计价,因此相应的价格应当扣除。对于第三项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应当由原告提供工程变更的相关证据原件,对于该部分鉴定结果被告方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泾招字(2011)第49号中标通知书及证人冶兴亮(2011年时任兴盛乡乡长)、秦某某(2011年时任兴盛乡主管涉案移民工程的副书记)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泾源县2011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量完成决算表无异议,对证人张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份笔录中陈述过户板系凯达公司承包所干不属实,这部分活是原告干的,交通局出具的道路工程决算表中也没有决算过户板这一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泾源县2011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量完成决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原告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争议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中的道路开挖及道路垫层产生的费用,存在争议附属工程项目鉴定结果中道路工程、道路工程推土平地、石子垫路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到本案工程款中。经审核,原告提交的1、2、4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处应该留存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原件加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文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在施工期间存在变更项目的事实,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冶兴亮、秦某某的证言能够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无从考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泾源县2011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下黄村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量完成决算表、证人冶兴亮、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提供其它证据,经质证,原、被告被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与工程量完成决算表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年初,马文虎(原告马爱平之夫、马林生、马瑞生之父)以宁夏石嘴山

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马文虎工程队承建兴盛乡下黄新村(又称下黄村)生态移民房工程。双方约定由马文虎承建兴盛乡下黄村移民房共60座,价款金额为2664265.2元(马文虎实际建造56座)。后又约定,房屋外的围墙、大门、牛棚(马文虎实际建造26座)、排洪渠及土方等附属工程也由马文虎承建。同年7月,宁夏石嘴山

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新村移民生态工程招投标中中标,马文虎对外以挂靠荣达公司资质的名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该工程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至诉讼前,荣达公司均未对下黄新村移民工程进行实际指导,也未向被告兴盛乡人民政府主张过工程款。施工过程中,马文虎工程队在被告的要求下对部分设计进行了变更,相关变更经被告单位主管涉案工程的副书记秦某某的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兴盛乡人民政府印章。由于附属工程中的开挖填埋土方、垫路、接水、拉电及埋下水等属于隐蔽工程,将被后道工序掩盖,故在施工期间马文虎邀请被告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最终经被告统计后盖章确认。2011年11月,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向马文虎支付工程款351万元。剩余工程款经马文虎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其支付。马文虎于2014年12月病逝,现三原告以马文虎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价款持不同意见,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查明,2011年9月12日,马文虎工程队在承建兴盛乡下黄新村生态移民房工程期间,

泾源县公路工程管理站将泾源县2011年县内生态移民安置项目道路工程(其中包含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村道路工程)发包给

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承建。马文虎对移民房工程进行施工的同时,又对外以挂靠凯达公司资质的××乡工程一并施工修建,2012年8月,该道路工程经

本院认为

泾源县公路工程管理站验收后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荣达公司存在何种关系?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3、本案中涉及道路部分工程是否为原告所干?该部分工程是否为被告发包?4、原告所干工程量以及总价款金额如何确定?对于焦点1,本院从泾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依法调取关于泾源县2011年县内生态移民建房工程三标段(建设地点含兴盛乡下黄村)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显示第三人荣达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该工程系马文虎以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兴盛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无荣达公司的印章。随后,马文虎对外以挂靠荣达公司资质的名义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下黄村移民工程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之后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兴盛乡政府独立主张工程款。期间荣达公司并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也未向被告兴盛乡政府主张过工程款。原告主张马文虎与第三人荣达公司实际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荣达公司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马文虎在下黄村移民工程项目中挂靠荣达公司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马文虎借用第三人荣达公司资质承建泾源县兴盛乡下黄村生态移民建房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马文虎在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以第三人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兴盛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兴盛乡下黄村移民工程进行建设。最终涉案工程由马文虎工程队实际完成,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马文虎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马文虎完成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兴盛乡政府应当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马文虎支付工程款;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定义来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被告兴盛乡政府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形式,第三人荣达公司中标,马文虎以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被告兴盛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向马文虎支付工程款,马文虎进行工程建设。故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而并不符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焦点3,经查,兴盛乡下黄村的公共部分道路工程系

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马文虎。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下黄村工程量完成决算表,经核对,该部分道路工程完成量与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涉案工程道路部分的工程量不相符,且工程施工期间,涉及附属工程中的开挖填埋土方、垫路工程等经被告统计,被告单位盖章与主管领导同时签字确认,审计报告中也将被告所争议的道路部分工程审计在内。涉案工程位于农村,工程施工前该地方为一片种植苗木的土地。对苗木进行移植后进行施工时,依据常理,需开挖场地。故认定本案中涉及道路部分工程与

泾源县公路工程管理站发包给

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县的道路工程并非同一项目,本案中涉及道路部分工程系下黄村移民工程的附属工程,仍属于被告发包的工程内容;对于焦点4,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公司出具了两套计算标准,即2008年农村定额和2008年建筑定额,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案由应当适用08年建筑定额标准。该公司的鉴定结果为:双方无争议的住房工程总价为3096689.22元,鉴定时是以57座为基数,而马文虎实际完成56座,总金额应为3042361.34元(3096689.22元÷57座×56座)。附属工程中下黄新村围墙、牛棚、场地开挖及道路垫层总价为1428456.51元,其中57座牛棚价款为623661.51元,马文虎只建设完成26座牛棚,价款为284477.18元(623661.51元÷57座×26座),未完成工程价款为339184.33元,除去未完成工程价款,实际由马文虎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089272.18元(1428456.51元-339184.33元)。对于鉴定结果中存在争议的附属工程总造价为1143251.61元,应予以确认,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书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原告提供的变更说明、签订单来看,该证据上面既有被告单位印章,又有当时负责该工程的人员秦某某的签名,和证人冶兴亮、秦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可以确定马文虎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据此,应确定马文虎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5274885.13元(3042361.34元+1089272.18元+1143251.6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1万,被告应当再向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64885.13元。综上所述,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主张工程款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司法鉴定鉴定费,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三原告支付鉴定费2万元。支付的鉴定费属于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各承担1万元,对三原告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兴盛乡政府认为涉案道路工程部分系泾源县交通局负责发包施工,同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盛乡政府提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正规发票的答辩意见,经查,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出具各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时已经将税金计算在内。本案马文虎所干工程款计算标准依据的是

宁夏永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兴盛乡政府向工程实际施工人马文虎借支工程款351万元,马文虎未向被告兴盛乡政府出具工程款发票,故三原告应当向被告兴盛乡政府出具本案全部工程款5274885.13元的正式发票。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荣达公司否认和马文虎存在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予承认中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支付拖欠马文虎工程款1764885.13元、鉴定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74885.13元;二、由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出具5274885.13元工程款的正式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87元,由原告马爱平、马林生、马瑞生负担21460元,由被告泾源县兴盛乡人民政府负担17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丁世琴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国仓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张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书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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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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