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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84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黑12民终8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齐德成因与被上诉人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6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齐德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6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处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人格混同,上诉人齐德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注销或吊销,仍在正常营业,且不存在财产、业务、人员等多方面的混同,不应认定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应当是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长期的、持续的混同在一起不能区分。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有自己的财务人员,其他工地会临时使用财务人员的账户。只是在该工程中借用了齐德成的账户。因此,不能仅凭临时借用账户就认定财产混同。另外,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从没有任何的债务,不存在债务危机或资不抵债情形,更谈不上逃避债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调查且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齐德成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建筑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等规定了建设施工合同具有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的强制性、合同主体范围的限制性、权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等特征。而农业大棚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一般构架于农业用地上。大棚也非永久性建筑物,故在建设之前及过程中并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也不存在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可能性。且在诸多地方,此类大棚建设还可获取政策性补贴。而关于大棚施工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也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特别明确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就农业大棚建设签订的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而应依据承包人的工作性质将其归入承揽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订立、修改、解除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由合同双方来行使。法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是否解除的效力进行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提前通知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合同解除。因此,合同未解除。3、认定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且已完成了除线路以外的全部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大棚坍塌的原因是积雪压塌,形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不及时,一直拖延,导致工程没有在雪季到来时全部完工。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另上诉人在撤离现场时已将该工程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对该工程的看管进行了交接,并在出现暴雪天气时提醒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一时疏忽,没有及时派人到现场查看并清理,导致大棚被压塌的局面。因此,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只有在其具有保管义务,且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时,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在撤离现场时早已将保管义务交由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有保管义务,其也尽到了应有的保管义务,多次提醒被上诉人查看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利息计算错误。首先,合同未解除,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且大棚坍塌与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更谈不上计算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相关款项返还或支付或解除合同时计算,而不应从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计算。本案是判决解除合同,从判决生效时才解除,利息应当从判决生效时计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计算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二、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对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而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对确认大棚残骸及建设用料归属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清除大棚残骸、清除费用、造成损失等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该起诉。一审法院直接以判决的方式体现,存在程序违法并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20条、第107条、第113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法得出判决中第一项及合同解除,返还工程款、清理现场的结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诸多认定事实错误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齐德成作为公司大股东,占有公司70%的股份,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公司的财务账户为齐德成个人账户。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无法确定,严重损害本案被上诉人的利益。而领成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偿还相应债权人的债权。该公司正是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利润,造成人格混同。领成公司没有提供公司相应的财务报表和年度报表证明公司财务与股东财务能够区分。一审法院认定齐德成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讼理由是主张上诉人违约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什么案由是法院认定案件归属归类的事实理由,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4条,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重建,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无奈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施工完成后必须在三日内交付给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按合同支付了95%工程款。且上诉人是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迄今为止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验收通知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作成果一直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要求被上诉人帮助其查看的微信证据,正说明大棚没有交付,看管义务和风险在交付前仍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拖欠工程款,都是按约定足额支付。因一直没有验收,所以一直没有再支付剩余的3%。关于上诉人说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一方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全部损失同时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因上诉人根本违约无法交付工作成果,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当然从支付工程款时计算利息。因上诉人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温室大棚工作成果,经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第二大点,因被上诉人起诉明确要求二被告清理现场,如不及时清理原告代为清理,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负担。故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领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订立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领成公司返还工程款2101250元并按年利率4.6%支付2101250元工程款自2017年11月4日(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日期)起至被告领成公司赔付时止期间的利息。请求每年支付利息额为96657元。被告齐德成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领成公司清除大棚残骸撤离建设工地。未及时清除的,原告代为清除。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领成公司承担。被告齐德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领成公司订立了温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名称为智能阳光板玻璃温室大棚。该工程由被告领成公司包工包料并负责温室主体设计、加工、安装。工程项目包括,骨架、覆盖、外遮阳、内保温、通风系统(风机、天窗、水帘)、配电系统。工程建设面积768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288元。工程总造价2211800元(不含税金)。合同订立三日内原告向被告领成公司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领成公司开始采购材料并加工温室骨架,陆续生产整合温室材料,按顺序按批次分多车次运至建设工地(每车材料在原告向被告领成公司支付对应材料款后装车发货),原告支付总工程款95%时工程完工,进入设备调试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领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2%,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支付。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被告领成公司有权停工,工期顺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被告领成公司财务账户,户名:齐德成,账号62×××71。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建设工期。合同订立后,被告领成公司开始施工并陆续建造工程项目。该合同订立前的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领成公司财务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至2017年11月14日原告以转账等方式共向被告领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250元。该工程主体竣工时,已进入冬季,配电系统尚未施工。经双方协商2019年天气变暖适宜施工时继续施工。2018年2月28日,3月3日,被告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成通过微信聊天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成注意暴风雪,防止大棚被雪压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成同意安排人员查看。2018年3月4日,查看人员发现大棚坍塌。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成将坍塌情况告知被告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成。此后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领成公司订立的温室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建设工期,被告领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在主体工程竣工、配电系统尚未施工的情况下,进入冬季气候变冷。经双方协商配电系统可在2019年气候变暖适宜施工时继续施工。此时该建设工程的管理义务,应由被告领成公司负责。原告在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验收的情形下对该建设工程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被告领成公司以其已向原告提醒防止暴风雪压塌大棚为由,主张对该大棚的管理义务转移给原告,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建设工程坍塌后,被告领成公司在与原告多次协商解决办法时,拖延时间,推卸责任,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被告领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领成公司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负有赔偿的责任。大棚残骸应当由被告领成公司负责清理。大棚残骸以及在建设工地存放的建设工程用料归被告领成公司。被告齐德成作为被告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为被告领成公司的财务账户,原告将工程款汇入该账户,应认定二被告的人格、财产混同,被告齐德成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三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8日订立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赔偿工程款2101250元并按年利率4.6%支付2101250元工程款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赔付时止期间的利息(原告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请求每年支付利息额为96657元)。被告齐德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大棚残骸撤离建设工地。大棚残骸和存放在建设工地的建设用料归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清除的,由原告绥棱县三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代为清除,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齐德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383元,由被告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上诉请求第三项,即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中,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工程款拨付的财务账户户名为齐德成。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汇入户名为齐德成的个人账户。而齐德成系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有该公司70%的股份。故在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德成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务与股东个人账目之间存在明确的公私界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齐德成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工程款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齐德成上诉主张其不应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齐德成上诉主张本案是加工承揽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而本案诉争工程是由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进行建设安装,双方所签订的也是《温室工程施工合同》,故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法律特征。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及适用法律正确。又因本案诉争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使用,标的物尚未发生转移,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仍对其所施工工程的质量、毁损、灭失等承担赔偿责任。故无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所施工温室大棚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其对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而本案诉争工程在未交付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使用前发生倒塌,经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多次催告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仍不积极采取维修、重建等补救措施,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根据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工程施工合同》,由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赔偿责任并自收到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而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微信往来沟通证据只能证明考虑到天气变化,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帮忙其查看大棚情况,不足以证明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温室大棚工程交由绥棱三黑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管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审理中,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齐德成放弃上诉请求三,即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齐德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3.00元,由寿光领成温室工程有限公司、齐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再民

审判员赵明

审判员杨晓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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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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