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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民终85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17民终8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2019-06-21

审理经过

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能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鑫源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曹县法院做出的(2013)曹执字第97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需承担的给付义务不符,该分配方案作为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不应对案件实体内容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鑫源建安公司与中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是对债权及利息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利息去除,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实体案情予以判决,而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应再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实体案情予以审理,一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属于鑫源建安公司与中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补充上诉意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6号裁判文书判决情况,涉案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也是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价款本为一体,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系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延伸而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是上位法,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菏泽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鲁能源公司辩称,同意建设银行菏泽分行意见。

鑫源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对中鲁能源公司的债权399.033785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分配执行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其与中鲁能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其对(2013)曹执字第97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后,二被告提出反对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因涉及原告鑫源建安公司与被告中鲁能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争,一审法院先后作出多份判决。其中(2014)曹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一、中鲁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鑫源建安公司2943823.39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计付,2345008.4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开始计付,6408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计付,412068.0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日开始计付,92666.92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开始计付,利率均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均计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鑫源建安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鑫源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0元,由中鲁能源公司负担。(2014)曹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一、中鲁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鑫源建安公司908232.78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开始计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鑫源建安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鑫源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中鲁能源公司负担。(2014)曹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一、中鲁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鑫源建安47801.7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计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鑫源建安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97元,由中鲁能源公司负担。(2016)鲁1721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一、中鲁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鑫源建安公司90479.96元;二、鑫源建安公司在其承建的下灰口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中鲁能源公司负担。其中,(2016)鲁1721民初842号案件中,建行菏泽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鑫源建安公司均已申请一审法院执行。

一审法院在执行建行菏泽分行与中鲁能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3)曹执字第97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其中涉及上述四份判决确认的鑫源建安公司债权合计399.033785万元及利息,应分配399.033785万元。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不应包括判决所确定的利息。鑫源建安不服,于2018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以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无故将相应利息去除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为由,请求重新制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修正错误,按照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债权及利息为其制定新的财产分配方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3)曹执字第975号通知,将鑫源建安公司异议请求通知相关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并明确告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一审法院将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通知另附鑫源建安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提交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

中鲁能源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和当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异议回复函,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不应包括鑫源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3)曹执字第975号之一通知,将中鲁能源公司和建行菏泽分行的反对意见通知鑫源建安公司,并明确告知: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鑫源建安公司即于2018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决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债权399.033785万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分配执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通过案涉已生效的(2014)曹民初字第1333、1581、2398号民事判决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为中鲁能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所致,即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规定不应包括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2013)曹执字第97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判决确定的利息不应包括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从而确定鑫源建安公司在该案拍卖价款中应分配399.033785万元,并无不当。原告诉求确认其对债权399.033785万元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县鑫源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县鑫源

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源建安公司对中鲁能源公司债权399.033785万元的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构成要素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内容。根据曹县人民法院做出的鑫源建安公司与中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多份民事判决,共判决确认中鲁能源公司支付鑫源建安公司工程款399.033785万元及利息。“工程款”和“利息”系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内涵清楚,界限清晰。“工程款”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利息”实质上是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因中鲁能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鑫源建安公司对债权399.033785万元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执字第97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实质性改变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问题。经查,鑫源建安公司与中鲁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认定“鑫源建安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在该判项中明确界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具体范围;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对执行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债务、债权人和债权数额、受偿顺序等问题做出的分配处置方案,确认“鑫源建安公司所享债权399.033785万元及利息,应分配399.033785万元”,意即在本次拍卖财产执行分配程序中鑫源建安公司可分配得款399.033785万元,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先行受偿,据此该分配方案并未改变民事判决的实体判决内容。第三、一审判决和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未确定399.033785万元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部分债权的利息应属于普通债权,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或者申报破产债权以实现其民事权益。

综上,鑫源建安公司请求对中鲁能源公司债权399.033785万元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和(2013)曹执字第97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鑫源建安公司对中鲁能源公司债权399.03378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鑫源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路凤娟

审判员侯圣春

审判员李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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