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尚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黑0183民初39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0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杰与被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至2017年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4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价款267537元,11.32平方米的损失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为26036元,共计2935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面积62.95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交房。现楼房已建成,被告拒不交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不是原始的拆迁户,该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在拆迁户田胜手中购买。违约金是给拆迁户的补偿,与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予赔偿。2、请求给付赔偿款267537元,被告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能提供其他楼层的房屋,原告不同意另选房源,故赔偿款不予给付。3、原告主张房屋面积差价,被告认为房屋没有交付使用,原告也没有交付房款,其索要11.32平方米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王小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小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小杰购买田胜的回迁房后,与被告二次达成书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取得被拆迁人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据第二份协议的规定,履行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龙城国际10号楼二单元17A层2门74.27平方米房屋的义务。调制后相差面积11.32平方米以双方约定的楼层价格每平方米2300元多退少补。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给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2013年违约金1万元已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违约金2万元已给付田胜;2016年、2017年违约金2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明确表示该房屋不能交付,应当折价赔偿;相差面积11.32平方米以双方约定的楼层价格每平方米2300元赔偿。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杰2016年、2017年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杰不能交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35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减半收取计2657元、鉴定费4440元,均由被告河北鑫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长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