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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414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0   阅读:

审理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5民终41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生、刘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纠正(2017)豫15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将被上诉人已办理产权证的(101-108、201-208)号房屋产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对约定的拆迁返还的房屋完成交接手续,原告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至今,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按约定承担本证费用,因拆迁返还房屋(101-108、201-208)被告已办理产权手续,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将(101-108、201-208)房屋产权办理其名下的请求已超过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寻找解决途径。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将返还的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而不是登记在自己名下。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登记到原告名下,被上诉人已登记其名下的(101-108、201-208)号房屋产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没有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认定上诉人要求(101-108、201-208)号房屋产权变更到上诉人名下的请求超过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被告交付给原告返迁位于京城××区××楼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将返迁的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0日,甲方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局与乙方信阳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信阳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信阳市鲍氏街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鲍氏街拆迁改造区域内乙方需拆除甲方房屋总面积9512.53㎡,其中营业用房1171.34㎡,住宅用房8340.19㎡,全部按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置换新房按每套增加10㎡,享受置换新房优惠价(平均845元/㎡)。并对拆除甲方房屋的补偿金和拆迁过渡费做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此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乙方将新建合格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图纸、材料一并移交甲方,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补齐产权调换房差价后,乙方将房屋交给甲方,超过交房期限,过渡费增加一倍。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额为调换新房市场价值的20%。2003年6月6日,甲方信阳市浉河区房产局与乙方信阳市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返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鲍氏街二期拆迁范围老城房管所六层办公楼一座,1—2层为临街门面房,3—5层为办公用房,6层为大通间会议室,楼房总面积为1477.17㎡。院内有车棚五间,茶炉房一间。被告拆原告中山北路营业房和住宅房,返还给原告住宅9套计666㎡,营业房两套计132㎡。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在鲍氏街二期区域内新建老城房管所综合办公楼返还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新建成的老城房管所综合楼楼址位于原楼以西,五小院墙以东、大门以北、面临东方红大道,一至二层为营业用房,三层以上为办公用房,全框架结构,六层,临街长31.44米,底层宽15米,二层以上宽16.7米,总建筑面积3096.84平方米。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新建老城房管所大楼,一至二层为营业房,三层以上为办公用房,新建老城房管所办公楼与南面住宅楼之间间距31.44米,南北宽为23.3米(面积732.55㎡)由被告负责封闲后交给原告独家使用。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十八个月內(2004年12月6日前)将办公楼移交给甲方并同时移交相关资料,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2003年11月28日,甲方信阳市浉河区房产局与乙方信阳市政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鲍氏街二期直管产拆迁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确定拆迁面积为8134.08㎡其中住宅房面积7701.52㎡,营业房面积为432.56㎡。拆迁过渡费每月13014.52元。双方2002年9月10日协议第二条1、2、3、4、5项废除,其他条款执行原协议。2005年6月22日,被告向其管理的康顺物业管理公司下达交房通知书两份,内容,C区1号楼营业房101号—108号、201号—208号、131号及301号—312号、401号—412号、501号—512号、601号—612号、701号—712、313—322、413—422、513—522、613—622、713—722号业主老城房管所,已在财务部交清房款,返迁过程中各项手续业已办理完毕,已达到交房条件兹请业主到贵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交房通知书上签字认可。2005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C区C2号楼底层16套车库。但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返迁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催办,被告仍没办理,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将上述C区1号楼101—108、201—208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证号为信房证浉河区字第00039981号。原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局后更名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原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局与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拆迁房屋的搬迁工作,被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交付返迁房屋并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2005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20日双方已对上述约定拆迁返还房屋完成交接手续,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已实际占有上述房屋至今,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按约定承担办证费用,因上述拆迁返还房屋(101—108、201—208)被告已办理产权手续,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将(101—108、201—208)房屋产权办理其名下的请求已超过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寻找解决途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与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被告交付给原告返迁位于京城××区××楼的房屋产权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所有,具体房屋清单如下:131、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512、513、514、515、516、517、518、519、520、521、522、601、602、603、604、605、606、607、608、609、610、611、612、613、614、615、616、617、618、619、620、621、622、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5、716、717、718、719、720、721、722号。二、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将上述返迁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名下,并承担上述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登记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效力,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返迁协议书》、《鲍氏街二期直管产拆迁补充协议书》三份合同,但因本案(101-108、201-208)号房屋经一审查明产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上述三份合同并不能当然对本案涉及的(101-108、201-208)号房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裁判文书也是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没有明确产权的,在有争议的情形下可先行起诉确定房屋的产权,故上诉人要求对已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101-108、201-208)号房屋产权变更至上诉人名下的上诉理由,因未经法院先行判决确权,故现阶段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房产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钢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吴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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