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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民初295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3   阅读:

审理法院: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内0823民初29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7

审理经过

原告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诉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迟延交付房屋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86003.35元:1、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06644.6元(其中:住宅197.49㎡*6元/㎡.月*45个月*2倍=106644.6元);2、营业损失补偿费人民币179358.75元(47829元÷12个月*45个月=179358.75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判决生效前产生的安置补助费及营业损失补偿费,后原告明确上述费用计算至将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赵志成(已故)、赵瑞军与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乙方位于乌拉特前旗运输路的自有房屋及厂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甲方将自己承建的位于丽都华庭的房屋与乙方进行置换,并且明确了置换房屋的具体位置,约定的房屋过渡期限为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97.49平方米×6元/㎡.月,营业损失为478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置换房屋,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在此情况下,2015年10月,原告为防止被告一房二卖的情况出现,万般无奈之下将被告确定给原告门店安装了防盗门,但是因该门店的水、电、暖等基础设施未接通,且该基础设施必须由被告完成,导致原告的门店之间无法进行经营,尽管经过原告向旗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但该纠纷在政府相关部门多次进行协调,仍未能解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乌拉特前旗建设工程审判委员会于2011年1月13日印发了“乌建审字(2011)1号”文件,该文件中关于《2011年第一次建设工程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会议将之前审委会批准通过的部分项目进行研究和变更,将丽都华庭项目的业主由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公司,巴彦淖尔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巴发改投字(2011)205号”文件,该文件《关于乌拉特前旗丽都华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变更业主的通知》规定,为满足乌拉特前旗城市规划发展需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业主由“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庭审辩称,底店已经具备交工条件,但是没有产权证,土地证。其次我们也通知过原告,但是因为遗产问题,没有类似公证书的文件,原告之间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最好给我们出具一份公证书,我们也好决定房屋分配给谁。原告之间存在很多矛盾,最好弄清楚房屋给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经巴市乌前旗发改局乌发改(2010)395文和国土规划局343和187文批准,甲方已取得东风大街北、教育路南、运输路东、二旅社西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现巴市乌拉特前旗拆迁办以拆许字(2010)22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2011年8月22日,赵志成、原告赵瑞军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兴业房地产公司与乙方为赵志成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乙方原所有房屋位于巴彦淖尔市乌前旗运输路,甲方提供位于丽都华庭小区框架结构3号楼1单元1层、5层楼房及车库各一套,同时提供位于丽都华庭项目小区临街商业门店一套作为乙方回迁安置房屋。同时约定1、住宅房屋价值计算表(7)临时安置补助费197.49㎡,按每平方米每月6元计算,计算10个月。2、非住宅房屋价值计算表(营业损失为47829元,按照商业用房评估价格797150元的6%给予补偿),房屋过渡期限为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第九条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甲方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向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房屋产权调换差价金额为4元,由乙方于回迁楼房前向甲方支付结清。同时查明,2011年3月28日,巴发改投字(2011)205号巴彦淖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标题为“关于乌拉特前旗丽都华庭商住小区建设项目变更业主的通知”,内容为乌拉特前旗发改局,你局《关于“丽都华庭”项目业主变更申请核准的报告》(乌发改发(2011)70)收悉。根据乌拉特前旗建设工程审批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建设工程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乌建审字(2011)1号)文件精神,为满足乌拉特前旗城市规划发展需要,经研究,同意该项目业主由“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待规划和土地手续变更后方可实施。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0月,原告为防止被告一房二卖的情况出现,将本案所涉的房屋及门店安装了防盗门并进行了装修。同时查明,赵志成于2009年4月23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原告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明、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系死者赵志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闫秀文、赵瑞明、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对原告赵瑞军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认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的赵志成的签字系原告赵瑞军代签,本案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志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赵瑞军与兴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赵志成的其余法定继承人闫秀文、赵瑞明、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亦对上述合同认可,故应为有效协议,2011年3月28日,“丽都华庭”项目业主由兴业房地产公司变更为锦利房地产公司,且原告赵瑞军起诉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承让了被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权力、义务,故兴业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承继,原告赵瑞军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被拆迁房屋交付,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回迁安置房屋交付赵志成的法定继承人,但截止目前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回迁安置房屋已竣工,具备交付条件,另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合同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以约定回迁面积197.49㎡为基数计算至将已竣工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另赵志成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六原告,故对六原告要求将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营业损失补偿款以房屋评估价值的6%即47829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营业损失补偿款是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并非现有房屋的实际营业损失,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营业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锦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以197.49㎡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将已竣工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秀文、赵瑞军、赵瑞杰、赵瑞珍、赵瑞花、赵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锦利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乔睿

审判员:柳海梅

人民陪审员:高梅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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