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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991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0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京02民终79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凤琴因与被上诉人张秋立、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盈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凤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李凤琴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李凤琴系涉案房屋户主,其拆迁安置利益必须首要被保证,现李凤琴的儿子和孙子均签署了回迁安置协议,作为户主的李凤琴却未得到任何安置。合法的安置方式应当将李凤琴作为安置协议的乙方,其他人作为被安置人口予以体现。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张秋立与兴业盈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目的。1.张秋立和兴业盈富公司明知李凤琴的主体资格。张秋立与李凤琴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但张秋立最终却撇开李凤琴,单独与兴业盈富公司串通签订安置协议;兴业盈富公司也多次表明认可李凤琴的主体资格,在2013年10月16日也向丰台法院做过笔录,证实李凤琴有安置资格,另外,2014年4月29日,丰台区住建委向建设单位调查的情况也表明李凤琴有安置资格。2.张秋立、兴业盈富公司恶意隐瞒协议签署的时间,甚至在2014年4月29日,丰台区住建委向建设单位调查的情况显示建设单位声称补偿协议还在协商。三、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张秋立、兴业盈富公司恶意侵害李凤琴合法权益的行为。1.张秋立提供的录音证据非常明确地显示,张秋立与兴业盈富公司多次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恶意串通。2.张秋立恶意侵害李凤琴合法权益,为此,张秋瑞提起诉讼撤销了其监护人资格。3.从录音里可以看出兴业盈富公司明知李凤琴没有同意签订协议,张秋立也明确其签协议不包括母亲,这种情况下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是恶意的。四、一审法院对于李凤琴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的事实认定错误。李凤琴的安置权益没有保证,其未签署任何回迁安置协议,也未作为被安置人予以体现。一审法院却以涉案房屋的安置利益并没有减少,两份安置协议未否认李凤琴的被安置人资格为由,认定无从谈及侵害合法权益,该认定不符合逻辑。李凤琴作为首要的被安置对象,没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署补充协议,本身就是一种利益损失。即便是李凤琴认知能力有障碍,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签,而不是由其监护人将其主体身份都承受了。李凤琴的被安置人资格实际未被体现。五、一审判决司法理念错误,没有解决问题。原本房屋的承租权系李凤琴的,其儿子有居住权,但是现在其儿子享有了所有权,李凤琴变为只有居住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凤琴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张秋立辩称,李凤琴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张秋立、张某1与兴业盈富公司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涉案两份安置协议也未侵害李凤琴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凤琴无证据证明张秋立、张某1与兴业盈富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在与兴业盈富公司协商的过程中,张秋立、张某1从未否认过李凤琴的被安置人资格,且在签协议前已向兴业盈富公司明确表示,如包括李凤琴的利益,需补偿两套两居室。兴业盈富公司认可安置对象是包括李凤琴在内的4人,张秋立、张某1当时也认为,既然张秋立、张某1可以分别与兴业盈富公司签订安置协议,李凤琴也应当与兴业盈富公司单独签订安置协议。因李凤琴2003年患脑梗塞,李凤琴有四个子女,张秋立无权直接代理母亲李凤琴处理其应得的拆迁利益。因此,张秋立、张某1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明确表示,只处理张秋立一家的拆迁利益。且录音证据中,张秋立及其妻子也明确表示,即使不享受李凤琴的15平米优惠购房条件,张秋立也愿意赡养老人。张秋立、张某1与兴业盈富签订安置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李凤琴的合法权益。李凤琴诉兴业盈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2014)丰民初字第149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安置协议中未否认李凤琴的被安置人资格,并未侵害李凤琴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安置协议的签订不符合合同无效的任何一个条件,现李凤琴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驳回。

兴业盈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凤琴的诉讼请求。李凤琴不符合拆迁安置对象的相关要求,拆迁安置对象应该是在该区有户口和长期居住,李凤琴长达7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按规定应不予补偿。李凤琴不具有被安置人资格,无权提起确认之诉。兴业盈富公司和张秋立、张某1没有恶意串通行为。李凤琴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证明兴业盈富公司和张秋立、张某1没有恶意串通行为,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李凤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兴业盈富公司不可能直接与其签订任何协议,只能与其法定代理人张秋立签协议。虽然李凤琴不具备被安置人资格,考虑到尊老爱幼的公序良俗,兴业盈富公司在进行安置时,实际给予了考虑和优惠,多给了15平方米房改房价格。当时实际安置人口是5人,包括张秋立一家三口,李凤琴,张某2,虽然张某2已病故,但是当时他的户口还在。计算购房款时是按照5个人计算的优惠面积,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560元。实际上,兴业盈富公司已经对李凤琴进行了安置,并没有侵害其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李凤琴不符合安置条件,但是考虑到老人的居住问题,实际安置过程中考虑了李凤琴的人口数。

李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秋立与兴业盈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908号的《青塔南里危旧房回迁安置协议》无效,并由张秋立、兴业盈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凤琴与张秋立系母子关系,1997年5月25日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将丰台区×××23排9号(老19排158号)房屋作为职工家属宿舍分配给李凤琴之夫张某2。张某2去世后,由李凤琴及其子张秋立、其儿媳徐某、其孙张某1居住;后青塔南里进行危旧房改造工作,由兴业盈富公司负责实施,2013年3月14日张秋立(乙方)与兴业盈富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0000908《青塔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写明:“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现住址)×××23排9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29.8平方米,建筑面积39.63平方米,该住房所有权性质为公房,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甲方安置乙方×××区5号楼706号贰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乙方按下述款项交纳购房款,原建筑面积39.63平方米,40375.04元。未超出人均15平方米27.21平方米,42447.60元。”该协议中未写明乙方的正式户口人数及应安置人口数。张秋立作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与兴业盈富公司签订编号为0000901(未写明日期的)《青塔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写明“乙方有正式户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是张某1。甲方安置乙方×××5号楼404号壹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0.2平方米。乙方按下述款项交纳购房款,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23400元。超过人均15平方米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35.20平方米,139040元。”

另查,《青塔南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中关于安置标准的规定为原住宅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含)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1套三居室;关于购买回迁安置房原则,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即:1560元/建筑平方米,并可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即:1560元/建筑平方米,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危改区居民购房房改价格:1560元/建筑平方米。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950元/建筑平方米。

李凤琴于2003年发生脑梗塞,致认知能力受损,并自2006年起搬至与女儿张秋瑞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4月23日李凤琴被丰台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6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街道青塔西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指定李凤琴长女张某3、长子张某4、次子张秋立、次女张秋瑞四人为其监护人。2013年7月,张秋瑞诉至丰台法院,要求撤销张某3、张某4、张秋立的监护人资格,该案审理中,2013年10月16日,经丰台法院与兴业盈富公司的拆迁负责人李文谈话,其表示×××23排9号认定的被安置人是张秋立一家三口与李凤琴,根据拆迁政策,同意安置一套两居室及一套一居室,后丰台法院驳回了张秋瑞的上述申请。2015年4月,张秋瑞再次诉至丰台法院,申请撤销张某3、张某4、张秋立的监护人资格并确定其为李凤琴唯一监护人,2015年6月21日(2015)丰民特字第07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了上述申请。

2014年8月,丰台法院受理了李凤琴(张秋瑞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兴业盈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凤琴诉称兴业盈富公司在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强拆掉其房屋,屋内财物被损毁,并且致使其现在居无定所,要求兴业盈富公司赔偿其屋内财产损失10万元、房屋损害财产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丰台法院做出(2014)丰民初字第149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兴业盈富公司与居住在×××23排9号的张秋立签订安置协议,未违反拆迁安置实施的相关规定,亦未否认李凤琴的被安置人资格,并未侵害李凤琴的合法利益,故此驳回李凤琴的诉讼请求。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恶意串通是指主观上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并且客观上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结合本案,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虽然兴业盈富公司从一开始对李凤琴的被安置对象资格存在疑虑,但根据2013年10月16日该院向兴业盈富公司拆迁负责人的调查结果等显示兴业盈富公司实际上认可安置对象是包括李凤琴在内的4人,李凤琴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秋立与兴业盈富公司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彼时李凤琴发生脑梗塞,致认知能力受损,由居住在×××23排9号的另外二人张秋立、张某1签订安置协议,并不必然侵害李凤琴权益,况且根据《青塔南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23排9号应安置一套三居室房屋,而张秋立、张某1与兴业盈富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表明实际上×××23排9号被安置了一套两居和一套一居,因此客观上×××23排9号拆迁安置的利益并没有减少,两份安置协议中亦未否认李凤琴作为×××23排9号的被安置人资格,无从谈及侵害李凤琴的合法利益;如上所述李凤琴关于张秋立、兴业盈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该院难以采信,李凤琴主张确认编号为0000908号的《青塔南里危旧房回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凤琴如要分割其对×××23排9号的相关拆迁安置利益的,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凤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份安置协议从内容上未否认李凤琴的被安置人资格,且在2013年10月16日,兴业盈富公司拆迁负责人表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是张秋立一家三口与李凤琴,根据上述情况,无法推断张秋立与兴业盈富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根据《青塔南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拆迁后,应安置一套三居室房屋,现张秋立、张某1与兴业盈富公司签订的两份安置协议中实际被安置了一套两居室和一套一居室,因此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并未减少,未侵害李凤琴的合法权益。综上,李凤琴提出的张秋立与兴业盈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李凤琴利益,从而安置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凤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颖

审判员李珊

审判员陈雨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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