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702民初24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9-09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高绪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拆迁办公室请求本院判令:1.高绪国立即向拆迁办公室交付其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北路社区23组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2.高绪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绪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因常德市德山区沅水二桥西片棚户区及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需征收常德市德山镇五一居委会土地201.282亩。2016年4月15日,高绪国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字,明确就其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北路社区23组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房屋拆迁款合计为411156.79元。2016年5月4日,拆迁办公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绪国转入411156.79元。之后,经拆迁办公室多次催促,高绪国一直拒绝交付被征收房屋。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对被征收房屋的主要设施、面积、价格都进行了量化,被告高绪国在该清交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认定拆迁办公室与高绪国成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拆迁办公室依照约定向高绪国支付了拆迁补偿款411156.79元,高绪国理应履行交付拆迁物的义务。故对拆迁办公室要求高绪国交付被拆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付其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北路社区23组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
本案诉讼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高绪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覃爱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唐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