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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413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30   阅读:

审理法院:沂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1323民初413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0-25

审理经过

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二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自己原有房屋交由原告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补交楼房差价款。安置楼房原告已经依约交付,而楼房差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有63977.54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安置楼房差价的行为根本违反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者调解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楼房差价款63977.54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我们没有拿到上述两套楼房的钥匙,而且我们钱不够,所以我们暂时没交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与二被告(乙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房屋现状。住宅房屋,正房建筑面积238.10平方米;配房建筑面积39.71平方米。二、补偿方式。甲方对乙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正房面积238.10平方米。三、三、乙方房屋、土地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经临沂金桥通达资产评估事务所依据沂水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标准、房屋成新年限标准、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等评估确定共计302074.66元。…七、乙方安置房选择。乙方选择125㎡、125㎡户型的安置房。…”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二被告选择北坛社区17号楼3单元4楼西户、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各一套,并签字确认。

另,该协议中原被告对于乙方交纳差价款的时间、方式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时间等并未做出明确约定;乙方同意将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折抵部分房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共需向原告缴纳差价款63977.54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关街安置楼房及地下车库选择示意图、沂水县北坛片区安置楼房差价结算表、公示催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支付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并在安置房建成后及时将房屋交付给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户,通过法庭审理,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孟凡杰选择产权调换,在同意将自有房屋、附属物补偿费及奖励折抵部分房款的前提下,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差价款即63977.54元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起诉中要求被告孟凡杰支付所欠差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被告的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对于利息也未约定,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凡杰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未交付该两套房屋,故被告不予支付该差价款,庭审中被告孟凡杰认可其已在北坛社区17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楼房中居住,本院认为应视为已经交付,对于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原告称该房为安置楼房,被告孟凡杰也进行了房屋选择,待楼房盖成之后,原告的房屋即交付,被告未能入住,只是因为被告未能补齐差价款,而没有得到钥匙,本院认为被告支付该款后原告应将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的钥匙交予被告孟凡杰;因被告孟祥瑞未成年,且非争议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孟祥瑞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楼房差价款63977.54元;原告在收到该款之日起三日内将北坛社区13号楼3单元4楼西户楼房的钥匙交予二被告;

二、被告孟祥瑞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沂水县城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晓田

审判员高沙

人民陪审员项玉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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