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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5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凤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凤民一初字第000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1-10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健成诉被告安徽鼎兴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鼎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成的法定代理人高新泉、被告安徽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健成诉称:2008年4月11日,高健成与安徽鼎兴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徽鼎兴公司安置高健成2套房屋。协议要求,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新房竣工后,质量应经县建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1年8月22日,安徽鼎兴公司通知高新泉来接受房屋,并说房屋已经经过验收,同时出示质量保证书,已完成了约定。经查询有关文件,登记备案应当在15日以后,如拒绝接收,将视同违约。我们接收了2套房屋,并缴纳了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物业费1093元。可接收以后,房屋质量问题太多,我们到建设局反应,建设局答复开发商属于违法交付,交付行为无效。安徽鼎兴公司在房屋交付时,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在备案机关进行登记备案。其采用欺骗方式,诱骗高健成接受房屋,并交纳物业费用,致使高健成蒙受了损失,而房屋无法居住。要求安徽鼎兴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1093元。

被告辩称

安徽鼎兴公司辩称:1、高健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的物业费和公摊费用不是安徽鼎兴公司收取,物业费用与安徽鼎兴公司无关。2、双方签订的安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早已履行,高健成已经接受了安置房屋,交纳物业费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3、双方诉称交付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高健成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和本案无任何关系。5、高健成房屋交付时间是2011年8月22日,时隔两年多,诉讼时效已经超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高健成的诉讼请求。

高健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高新泉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高健成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安徽鼎兴公司质证:无异议。

2、凤阳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其第三条规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县建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11年8月22日,被告交付的房屋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在备案机关进行备案,故其交付行为非法。

安徽鼎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安置房双方已经履行交付义务,高健成已经接受了房屋。

3、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是安徽鼎兴公司欺骗我们,说房屋已经经过验收了,其实没有经过验收。

安徽鼎兴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不能确定是安徽鼎兴公司的保证书。

4、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一初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1日,安徽鼎兴公司才经过国家登记验收标准,12月17号才完成合同城建备案。如果对方房屋有质量问题,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违约金。

安徽鼎兴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高健成证明目的。其提供材料也可以证明安徽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符合规定。

5、凤阳县凤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已经缴纳物业费1093元,凤凰物业有限公司是安徽鼎兴公司委托管理物业的。

安徽鼎兴公司质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安徽鼎兴公司和物业单位是两个单位,没有关系,因此与安徽鼎兴公司无关。

6、凤凰物业商贸城小区工作联系单3份。用以证明房屋交付时质量不合格,经过多次报修不得解决。

安徽鼎兴公司质证: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是物业公司的公章,不是安徽鼎兴公司的,与安徽鼎兴公司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安徽鼎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安徽鼎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安徽鼎兴公司的主体资格。

高健成质证:无异议。

2、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913号文书。用以证明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处理,驳回了高健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书也证明双方对房屋的交付是合法有效,不存在违约问题。

高健成质证:判决只是房屋交付行为进行认证,并没有要求高健成放弃赔偿,且判决书还明确指出如果房屋质量有问题,高健成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违约金。房屋的质量问题已经由物业公司登记在案,并提供复印件等文本。电梯也经常出故障。

认证如下:

高健成的证据:证据1、2、4,安徽鼎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无单位公章,安徽鼎兴公司有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为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据及单据,与安徽鼎兴公司无关,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4月11日,拆迁人鼎兴公司与被拆迁人高健成的法定代理人高新泉签订《凤阳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甲方因温州商贸城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凤拆许字(2005)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现状及各项补偿金额第二条房屋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房屋拆迁补偿选择第2种方式:2、房屋产权调换。第三条所调换安置房屋的有关情况座落凤阳县温州商贸城商品房1601号1602号。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新建房屋竣工后,质量应经县建筑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甲方鼎兴公司(公章)乙方:高新泉(签字、手印)委托代理人:凤阳县房屋拆迁事务所(公章)2008年4月11日。

凤阳县温州商贸城A区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

在凤阳县商贸城A区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其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公安消防部门,签署“同意验收”,加盖公章;规划部门签署“同意验收2012年11月28日”,加盖公章;环保部门签署“同意验收2011年8月29日”,加盖公章;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署“经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1日”,加盖公章;凤阳县建筑质量安全监督站监督验收意见:各方责任主体均参加竣工验收,验收程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各方同意竣工验收。2012年12月10日,并加盖公章。

2011年1月23日,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盖章。2012年12月17日,凤阳县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

2011年8月22日,鼎兴公司将温州商贸城A区1601号、1602号两套住宅交付高健成,高健成法定代理人高新泉实际接收。高健成接收后,向凤阳县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2012年12月17日之前的物业费1093元,遂以安徽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安徽鼎兴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10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安徽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有无质量问题?是否违反协议的约定?第二、高健成要求安徽鼎兴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有无依据?

第一、安徽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有无质量问题?是否违反协议的约定?

2008年4月11日,安徽鼎兴公司与高健成签订的凤阳县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鼎兴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高健成,虽交付房屋时规划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环保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等专门管理部门未出具认可性意见,但上述部门均于2012年12月10日前出具了认可性意见,且涉案房屋所在工程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了备案,故涉案房屋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高健成认为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方能认定,高健成提交的物业公司的三份工作联系单,不能认定安徽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高健成主关于安徽鼎兴公司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第二、高健成要求安徽鼎兴公司赔偿物业费损失有无依据?

高健成提交了物业费收据2张,要求安徽鼎兴公司赔偿,该物业费系物业公司收取,与安徽鼎兴公司无关联性,其要求安徽鼎兴公司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鼎兴公司要求驳回高健成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健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高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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