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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0109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0-17   阅读:

审理法院:滨海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滨民初字第01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13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县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章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香、被告滨海县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单位及原告单位在2011年8月15日前的股东均为宋彩军和贾素林夫妇,鉴定此关联关系,被告单位占有使用原告单位的房屋。原告单位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14日发生两次股权变更,宋彩军和贾素林夫妇不再是原告单位的股东,被告单位占有使用原告单位的房屋已无任何合法依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让房屋,被告没有迁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迁让出原告的房屋并归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滨房权证滨海字第G200900200号房屋产权证一份和宗地编号为:2003121303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原件因抵押现在国土局)。证明房产产权归原告享有,同时证明被告占有房屋的位置。

证据2,2011年8月15日宋彩军与周胜利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8月15日贾素林与周胜利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12月14日宋彩军与周胜利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1年12月14日宋彩军与谢慧芳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维康医药公司股权归周胜利和谢慧芳享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彩军不再享有该股权。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证据3,2011年8月25日和12月15日股东和出资额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已经过工商登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虽然享有该房的所有权,但该房已设定抵押。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对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是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是双方真正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受让人未履行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所以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已交付股权转让对应价款的收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县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该房是事实,但原告原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有口头约定,被告公司注册的住所为使用该房的地址,对该房拥有长期居住权。原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时对被告使用该房并未约定,且被告也是该合伙人,享有对该房的居住使用权。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8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也是原告的合伙人,被告对该房享有使用的权利。

证据2,2011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回购转让的股权,对被告使用该房双方并未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进行了部分股权转让,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一致,该证据对后来由宋彩军于2011年12月将全部股权转出的事实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到目前为止宋彩军仍然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房屋享有使用权的抗辩理由。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对房屋所有权,而非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不能混同两者的法律关系。所以,该协议约定有关股权转让和回购事实与公司的资产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在滨海县房地产管理所对位于滨海县阜东中路南百货巷18号3706.4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G200900200号。原告原公司股东宋彩军、贾素林于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14日通过协议将持有的原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盐城市滨海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25日、2011年12月15日对公司股东、股权变更情况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公司变更后的股东为周胜利、谢慧芳。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基于关联关系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滨海县阜东中路南百货巷18号座落在原告公司内坐北朝南仓库楼二楼三间房屋、坐西朝东办公楼二楼两间房屋及一楼门牌为康兴药店的四间房屋未归还原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后也未能就继续占有继续该房屋达成协议。周胜利与宋彩军于2011年8月8日订立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宋彩军与周胜利、谢慧芳于2011年12月15日订立股权预期回购协议,协议签订人未在协议中对房屋继续占有使用问题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原来基于原、被告之间股权关联的关系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该关联关系在原告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已经终止,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迁让出房屋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滨海县为民大药房有限公司迁让出原告江苏维康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滨海县阜东中路南百货巷18号坐落在原告公司内的坐北朝南仓库楼二楼三间房屋、坐西朝东办公楼二楼两间房屋及一楼门牌为康兴药店的四间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章爱

审判员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王伟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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