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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645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3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1民终64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红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赵彦萍、赵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肖红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洲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涉案法律关系的确认混淆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是在本院认为中并未提及合同是否有效的任何事实与理由,我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案由应当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一审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核心焦点问题应当是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关键在于对涉案被拆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证据,牵强附会作出“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归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所有,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结论,导致一审判决背离事实。3、一审没有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向我方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却没有告知就是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严重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历时一年零九个月零九天,严重超过法定期限。

大洲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敏、赵彦萍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肖红运的意见。

肖红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肖红运与大洲村委会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2、诉讼费由大洲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红运与赵华忠(曾用名:赵华中)曾系配偶,育有一女一子,即赵彦萍、赵敏。后赵华忠于2000年2月11日死亡。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肖红运与赵华忠建造平房一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2003年,肖红运为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赵华中,登记面积为57.57平方米。2010年7月26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拆迁实施单位武汉市鑫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0年7月26日,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与武汉市鑫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向肖红运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该拆迁系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38街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项目启动时,青山区委、区政府成立了青山区38街坊旧城改造拆迁项目部(青办发(2010)19号),该项目部为临时性办公机构,无人员编制及组织机构代码。2011年6月22日,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与大洲村委会签订征地拆迁意向书,意向书写明:“根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文件规定,赵华中同志住宅在青山区沿江大道L地块红线范围内,而该住宅土地权属为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所有,经青山区旧城改造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与大洲村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大洲村负责赵华中住宅的拆迁工作。二、由大洲村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与被拆迁户谈妥拆迁补偿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具实结算补偿资金。三、大洲村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赵华中住宅及其附属物拆除后,并对场地进行清理,交由38街坊拆迁工作项目部验收。2011年7月9日,肖红运、大洲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合同写明:因国家市政建设的需要,即将对三十八街旁,建设四路与随州路贯通。目前,此土地上建有一栋平房,占地面积共计234.6㎡,其中有证占地面积118.47㎡,无证占地面积约115.9㎡,此土地权属大洲村所有,此房屋必须拆除,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八十万元整。二、甲方给乙方另行安排经济适用房两套(面积各90平方米)。经济适用房,购房价格约3000元/㎡,此款由乙方自行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处地址在建设三路东方雅园。三、乙方自行购房房屋如超过3000元/㎡外费用由甲方进行补偿。四、乙方必须在签字日3日内自行搬离。同日,大洲村委会向肖红运支付了7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过渡费。2011年10月21日,肖红运与赵敏、赵彦萍向大洲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房屋拆迁按以上拆迁合同执行,并承诺不再为此上访;如反悔,一切后果由本人及其他家庭成员负责。2011年10月24日,大洲村委会通过村委会出纳熊伟向肖红运支付拆迁补偿款80万元。2011年12月1日,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事务中心与大洲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洲村委会在拆迁范围内有无证房屋234.06平方米,土地面积1002.72平方米,经武汉市阳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双方认可上述房屋和土地的补偿费为3717167.34元,其中无证房屋补偿129435.18元、土地面积补偿3587732.16元。协议书还约定应补偿给大洲村委员会的还有房屋搬迁补助、附属设施补偿、其他补偿及奖励,以上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4200239.34元。协议书同时约定,已预支大洲村130万元(系一冶一中旁“杜家鸡”补偿款)此款从协议总补偿款4200239.34元中扣除,实际还应支付补偿款2900239.34元。2012年3月26日,因赵彦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赵彦萍答复称,经查,没有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工业大道10号暨青山区建设四路20号上拟建设项目批复的信息。2012年4月13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就赵彦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赵彦萍答复称,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核实,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被征收土地涉及武汉市2006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07)184号批准了上述建设用地。2012年12月17日,因赵彦萍就被拆迁房屋区域地块建设项目相关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赵彦萍答复称:一、该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批复》(武政供地字(2012)2号),批准该项目用地列入政府供地方案。二、该项目用地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84号)。三、该项目建设用地已核发规划设计条件(武规条字(2012)第003号)。四、根据武汉市第二次城镇土地调查成果显示,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为国有建设用地。2014年2月20日,就赵彦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答复称:被拆除房屋位于青山区38街旧改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属洪山区大洲村土地)。该项目是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储备项目,建设主体是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青山区重点还建工程八大家花园其中街坊之一。2014年6月12日,赵彦萍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该局查处大洲村村委会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违法拆迁的行为。武汉市国土局于次日收到申请书后,将其作为信访件交由青山分局处理。2014年7月22日,青山分局作出回复。赵彦萍对此回复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赵彦萍于2015年1月2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其下属的青山分局已依法对赵彦萍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查。经查,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8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仅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不包含洪山区大洲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大洲村村委会已与肖红运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并按照拆迁合同进行了补偿。青山分局在查清事实后,认为赵彦萍与大洲村委员会之间系民事纠纷,建议其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22日,青山分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向赵彦萍作出了回复,故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存在不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赵彦萍递交查处申请,系要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履行查处相关拆迁行为的行政职责。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收到申请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而将其作为信访件径行转由青山分局办理,属于未依法履行相应职责。故判决责令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赵彦萍的查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此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对被拆迁房屋属大洲村集体土地上房屋,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015年7月30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肖红运认为大洲村在与其签订拆迁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合同显失公平,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引起的要求撤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土地归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所有,属集体所有土地。赵彦萍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二审中均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土地属大洲村集体所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全市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有权对辖区内土地权属作出认定。2012年12月17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赵彦萍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作的答复称“根据我市第二次城镇土地调查成果显示,你原有房屋所在区域为国有建设用地”。该答复未明确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在实际拆迁之前归国家所有。肖红运及赵彦萍、赵敏以此答复证明其房屋土地属国有土地的主张,依据不足。2014年2月2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就赵彦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被拆除房屋位于青山区38街旧改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属洪山区大洲村土地)。该答复已明确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属大洲村所有。肖红运提交的武房权证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记载土地证号、土地使用面积、权属性质、使用年限。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土地属大洲村集体所有。大洲村委会就集体土地上房屋与肖红运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系平等主体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写明了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并约定了房屋拆迁的补偿条件,合同签订后,大洲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向肖红运支付了补偿款80万元,肖红运及赵彦萍、赵敏承诺按房屋拆迁合同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该房屋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肖红运与赵彦萍、赵敏均认为大洲村委会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且肖红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自身价值存在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当撤销。因大洲村委会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并非仅针对案涉被拆迁房屋,还包括其他土地补偿。该协议书中“已预支大洲村130万元(系一冶一中旁“杜家鸡”补偿款)”的内容,可以证明大洲村委会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预支了130万元补偿款用于案涉房屋的拆迁,该款项包含在协议书总价款4200239.34元当中。双方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应结合被拆迁房屋面积、结构、市场行情、使用价值等因素,并权衡自身各方面的利益后对拆迁补偿条件各自作出理性判断。大洲村委会在与肖红运签订合同时有无向肖红运说明该协议的内容,不是判断大洲村委会是否存在欺诈的必要条件。肖红运以此为由,诉称其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肖红运认为该房屋拆迁合同显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红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红运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肖红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在涉及拆迁时已经是建设用地的性质;证据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回复,证明该项目是青山区旧城改造非市政建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洲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市政建设还是旧城改造都涉及农地转用问题。赵彦萍、赵敏对证据无异议,同意肖红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肖红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肖红运与大洲村委会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在针对赵彦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以及赵彦萍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中均已表明,案涉拆迁房屋所在土地原属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集体所有。因市政建设及旧城改造需要,大洲村委会与肖红运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该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间就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自愿达成的合意,合同对被拆迁房屋的坐落、面积及补偿条件均进行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肖红运也先后收取了7万元房屋拆迁补偿过渡费及80万元拆迁补偿款。该地块在建期间,肖红运又向大洲村委会出具承诺书,对拆迁事宜予以确认并承诺按照拆迁合同执行,由此可以推断肖红运是对该地块拆迁情况基本了解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及承诺书,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另外,从大洲村委会与武汉市青山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来看,该拆迁安置并非仅仅只针对案涉被拆迁房屋,还包括了其他土地的补偿,预支大洲村130万元(系一冶一中旁“杜家鸡”补偿款)也是包含在协议书总价款4200239.34元中的预支款,并非只是针对案涉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而且,以肖红运实际占有的房屋面积(包括有证面积及无证面积),按照大洲村委会获得的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来算,合同约定的80万元补偿款也符合房屋价值及市场行情,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肖红运认为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肖红运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撤销肖红运与大洲村委会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并非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肖红运认为一审判决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并无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肖红运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红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丰伟

审判员张文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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