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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63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3   阅读:

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3民终6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淄博博山齐日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日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负责拆除原告房屋并置换给原告新建房屋一套,双方对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标准、期间以及新建房屋的质量、面积、房款支付及结算等事宜亦做出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A、甲方按规定对乙方支付500.00元/月临时安置费和一次性300.00元的搬迁补助费,待全体搬迁户搬迁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半年的临时安置费3000.00元,搬迁补助费300.00元,剩余的临时安置费作为超面积房款坐支。(临时安置费最长不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时间,按双倍支付补偿临时安置费。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时间,以最后一户搬迁完毕为准);B、乙方应按规定分三期支付完毕超面积购房款:楼房建至一层时付50%,楼房建至六层时付40%,楼房交房时双方结清。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置换房屋达到使用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签署房屋验收单。协议还注明了搬迁时间自签字之日起15日内,但未注明协议签订具体时间。2011年4月30日,被告同吉光公司签订了关于包括原告在内60户居民搬迁的吉光社区南宿舍合作建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五条约定:搬迁住户在整体拆除回迁过程中,给予临时安置补贴;在搬迁完毕、交房验收无误、发放拆迁房屋验收证明后,按每月500.00元/户标准,预先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即3000.00元/户,按每户300.00元标准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两项合计每户3300.00元,由齐日公司负责支付给该宿舍60户居民;剩余的临时安置费可作为超面积房款坐支;临时安置费最长不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时间,临时安置费每月由齐日公司按双倍标准支付给搬迁户,直至完成居民回迁;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时间,从2011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搬迁户开始搬迁。2011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的房屋搬迁验收证上盖章,确认原告搬迁完毕。2013年8月初,被告分期分批通知被拆迁人办理交房手续,同年8月14日,原告交付剩余房款及储藏室、水电开户等费用并领取房屋钥匙。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4月份,原告等多名拆迁户就涉案协议履行情况、房屋质量等问题多次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临时安置期的起始时间应如何确定。对此,原告主张应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第五条“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时间,以最后一户搬迁完毕为准”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责任,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二是被告与吉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被告则主张应自最后一户搬迁完毕的时间开始计算,理由是:一、以最后一户搬迁时间为准计算临时安置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与吉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计算临时安置期的起始时间应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按月计算,但如果实际搬迁完毕的时间晚于该时间15日以上的,则临时安置期起算时间应相应顺延。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系由被告打印提供并重复使用,属格式合同,争议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二、本案被告系实行期房补偿,由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而临时安置费是因拆迁而由拆迁人依法补偿给被拆迁人的临时安置费用。如原告搬迁时间越早,则越有利于被告拆迁建房,但如临时安置费自最后一户搬迁之日开始计算,则原告搬迁时间越早,自身利益受损越大,明显不公平。因此被告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三、该条款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四、如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临时安置费,则排除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其实际搬迁之日至最后一户搬迁之日期间的安置费的权利,免除被告支付逾期安置费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五、原告虽然并非被告与吉光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体,但其属于协议中的搬迁户,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内容对原告有利,也明确约定支付临时安置费的主体为本案被告,因此该协议属于利他合同,原告作为协议中的第三人,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的问题。根据合作建房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在置换房屋达到使用条件后,被告负有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义务,且双方在验收交接时签署房屋验收单。庭审中,原告主张交房手续系被告分期分批通知各拆迁户,支付剩余房款和领取房屋钥匙同时进行。被告以具体经办人员身体原因为由表示目前无法核实。原审法院指定被告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但被告亦未提交。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搬迁完毕时间、支付剩余房款时间以及办理交房手续确需分批分期办理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安置房屋于2013年8月初具备回迁安置条件。据此计算安置期间为2011年5月中旬至2013年8月初共计27个月,已超过双方约定的18个月临时安置期,故被告存在逾期安置情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标准计算,临时安置期在18个月以内的,按照500.00元/月标准;超过18个月的,按照双倍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临时安置费9000.00元。被告辩称逾期临时安置费在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时已经一并结清,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虽系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但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时间,且原告等人亦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对逾期临时安置费的计算期间存有争议且在建房协议中亦未约定逾期临时安置费的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淄博博山齐日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爱国逾期临时安置费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蔡爱国负担2.00元,被告山东淄博博山齐日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山东淄博博山齐日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计算临时安置期的起始时间应自2011年5月16日开始按月计算,但如果实际搬迁完毕的时间晚于该时间15日以上的,则临时安置期起算时间应相应顺延”,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以最后一户搬迁时间为准计算临时安置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可以放弃,提前搬出的住户自愿放弃自其实际搬迁之日至最后一户搬迁之日期间的安置费权利,法律并不禁止,而且上诉人也未从该约定中得到任何利益,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二、该协议虽然由上诉人打印提供,但仅于原山东建筑机械厂南宿舍的搬迁户使用,并不是任意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争议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三、不是被上诉人搬迁时间越早越有利于上诉人拆迁建房,因为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居住的旧社区整体拆迁改造,并不是对每一户分别拆迁改造。部分住户搬迁后,上诉人并不能对这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建房,双方约定超过18个月的时间,按双倍支付补偿临时安置费,这项双倍支付的罚则,应当是在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执行,而住户什么时间搬迁并不是上诉人能决定的,只要有一户不搬走,上诉人无法进行建设也就无法实施拆迁安置计划。正是基于搬迁时间的不同,双方协议约定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时间,以最后一户搬迁时间为准,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公正的保证双方利益实现。因部分住户拖延时间搬迁,最后一户的搬迁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这是导致上诉人没有在18个月内向提前搬迁的住户交付房屋的原因,上诉人并无过错。四、上诉人与吉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被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爱国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书、房屋搬迁验收证、收据、吉光公司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临时安置期的起始时间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第五条A项中虽然有“计算临时安置费的时间,以最后一户搬迁完毕为准”的约定,但该合同(协议书)系上诉人单方打印制作、提供的制式合同,相应约定明显加重了被拆迁人(被上诉人)的责任、减轻拆迁人(上诉人)的责任,该约定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约定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约定并没有以明显的方式向合同的相对方进行明示,使合同相对方对己方可能存在的权利的受损、义务的加重有明确的认知;同时,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并未根据该项约定及时通知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涉案拆迁工程的拆迁进度、最后一户拆迁行为的进展等情况,即作为拆迁人的上诉人在实际拆迁工作中,并未履行该项约定;在实际的拆迁工作中,被拆迁人(本案被上诉人)的搬迁时间都是具体的、明确的,临时安置费的记取也相应的是具体而明确的,但本案中的该条款,所约定的搬迁时间是不具体、不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此种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鉴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吉光公司签订的吉光社区南宿舍合作建房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完全涵盖本案拆迁事项,其中对于临时安置费的约定中,明确约定了“从2011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光公司三方均系合作建房一方当事人的前提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临时安置费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搬迁的实际状况,原审法院参照上诉人与吉光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临时安置费起算时间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临时安置费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数额计算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蔡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淄博博山齐日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兴民

审判员徐连宏

代理审判员张婷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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