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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45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3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04民初845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9

审理经过

原告刘岩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房屋没有自来水,不具备使用条件,且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被告应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入住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符合入住条件,现原告已经取得了2013年10月之前的全部过渡期补助及2013年11月期间单倍的过渡期补助。关于园区内供水问题的情况。回迁房屋坐落于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由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该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申请开栓供应正式水,2013年7月12日,沈阳市自来水公司给排水工程公司第五工程处正式批准开栓,并向沈阳东方银座中心城供应正式水。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天气寒冷,且实际入住的住户较少,导致园区内自来水管道中的自来水无法循环起来,出现了2次自来水主管道上冻的情况,导致短期内供水不畅。每次出现自来水管道上冻的情况时,物业公司都及时联系了自来水公司进行紧急抢修,在供水不畅期间,物业公司在每栋楼的地下室都开放了免费取水点,因此水管上冻问题基本没有影响到住户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拆迁人将原告原有房屋拆除后,将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53号XX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为期房。拆迁过渡方式为原告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在30个月的过渡期限内,被告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如因被告原因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告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

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回迁安置房屋,现原告已取得2013年10月之前的全部过渡期补助及2013年11月单倍过渡期补助。2014年初,园区内自来水管发生了两次冻裂的情况,导致维修期间供水时断时续;园区内临时供电正常。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回迁安置房屋所在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7月15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还查明,原告居住的东方银座中心城小区业主曾于2015年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该院宣判后部分业主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以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收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过渡期补助发放明细、业主入住流程表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的交付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014年4月1日,回迁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以交付使用,而房屋于2014年7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仅是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行政机关内部监管审批程序,并不是房屋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至2014年3月31日。现原告已取得2013年10月之前的全部过渡期补助及2013年11月的单倍过渡期补助,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期间单倍过渡期补助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3600元(400元×1个月+400元×2倍×4个月=36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该小区部分业主曾于2015年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诉讼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岩临时安置补助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福强

审判员彭佳妮

审判员张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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