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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255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1民终25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3-28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士维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迁房基础装修补偿22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依据:300元/㎡×回迁房面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装修补偿款24344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依据:按照同地块同类住宅二次装修补偿平均价格赔偿425.3元/㎡×被拆迁房屋面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系清水房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回迁安置房屋的交付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航院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准,原告主张的“具备简单装修”条件,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自始没有承诺向原告支付回迁安置房屋的基础装修补偿款,实际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关于区政府该地块回迁安置过程中,对所有回迁安置户每户支付平均5000元补助款项的定性问题,李鹏宇区长在2013年9月3日接待被拆迁人代表时已经明确:“该费用的支付不是中粮的义务,也不是回迁安置政策”。因此,该款项的支付与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关,系政府的补助性质,并非拆迁当事人双方的拆迁补偿(民事)行为。三、根据规定,被拆迁人如果认为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价值超出300元/每平方米标准的解决机制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共同另行委托评估,本案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该主张或异议,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系民事纠纷,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应当自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不在答辩人。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应当支付超过简单装修的室内自行装修装饰补偿款,故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以维护沈阳市原有拆迁许可证制度下补偿安置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沈房拆公字第17号拆迁公告,内容为:根据沈房拆公字第17号批准,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委托沈阳市皇姑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西侧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东侧规划道路中心线;西至:西侧划定权属界线;南至:南侧规划道路中心线;北至:北侧规划道路中心线。按照国务院令2001年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145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31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拆迁规定,拆迁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委托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进行价值评估。2010年8月20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中估价设定的假设前提条件记载:本次评估已考虑到房屋为300元/㎡以下简单装修的费用。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在考虑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对外交通便捷度、区域公共设施配套状况、基础设施、市场背景因素分析等条件后,估价时点按照2010年8月10日确定,评估出了航院地块住宅评估单价,整体评估单价为5200元/㎡。

2010年8月29日原告张士维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沈房拆许字2010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西侧规划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原告房屋坐落在沈阳市皇姑区香炉山路10-2号221,建筑面积57.24平方米。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补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97648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过渡期补助费24个月24000元,有线电视电话350元,奖励26000元,11448元,金额总计为360246元。被告将坐落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7.24*5200+(75-57.24)*5200=390000元。被拆除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为29754元,由原告在选房之前支付给被告。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保证在搬迁工作结束30个月内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拆迁房屋搬出。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向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航空学院地块如期按标准交付产权调换房有关事宜的函》,其中记载“我方认为贵公司产权调换房建设未完全履行双方协议中的第七条“乙方应于2013年5月23日之前完成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并达到入住标准后交付给甲方使用”要求,即未按回迁房入住标准设置必要生活设施(坐便、手盆、灯具、分户门、台板等),进而达到门窗齐全(含内门)、厨房、厕所可用、通上下水、通电、通气、通路、通暖、通邮等入住条件。因此,请贵公司严格执行双方协议,立即按要求建设并交付产权调换房”。

庭审中,原告提供经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公证的主要内容为,民心网曾经受理过“沈阳市皇姑区老航院地区某房屋拆迁装修补偿金不到位”的诉求问题,受理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受理单位是沈阳市皇姑区纪委,处理结果是“1、您反映的皇姑区航院地区房屋拆迁装修补偿金不到位的问题情况属实。2、经过皇姑区动迁办与原航院拆迁指挥部联系后了解到,原航院指挥部于今年5月接受新乐地块征收工作,目前新乐地块征收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故原有老航院地块有关拆迁补偿金的问题将暂缓解决,计划在明年4月份发放”。

被告于2013年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清水房。2014年被告向部分被拆迁户支付被拆迁房屋超出基础装修部分的二次装修补偿款。2014年6月3日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区信访局递交《沈阳航空学院回迁居民齐淑华等人上访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由于中耀地产(建设单位)未在产权调换房屋中安装相应配套设施,2013年5月开始,沈阳回迁居民齐淑华等人因房屋室内配套设施问题多次到省、市、区等有关部门上访。区主要领导非常重视,就这个问题多次与相关单位召开协调会。决定由属地管理单位三台子功能区将坐便、卫生洁具、门等室内配套设施以折价补贴的形式对所涉及的1123户回迁居民,依照安置房屋户型发放室内配套设施补助款,户均:5300元,共计592万元(区政府200万,航空大学190万,中耀地产202万)。目前,正在办理转款,马上就可发放”。后原告由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处领取了5072元补助款。

现原告提出产权调换房屋应为简装修房屋,且被拆迁房屋超出基础装修部分的装修费应该给予补偿的主张,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且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于双方在2010年8月29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均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迁房基础装修补偿款22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项基础装修补偿款是指回迁房屋应该为简装房,但是被告交付的房屋是清水房,故要求被告按照回迁房每平方米300元以及回迁房面积的标准给付基础装修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故原告对其提出的回迁房为简装房的主张应提供证据。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所谓国家规范是指国家颁布的建筑物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我国关于建筑物的国家规范和标准中并无城市房屋拆迁后进行产权调换的回迁房应为简装房的规定,故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标准应确定并非简装房的标准。

其次,对于原告提出回迁新房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定价,新旧房价格一比一互相抵顶,因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中包含基础装修款,故原告是按照简装标准支付的回迁房的价格,因此被告回迁房屋应为简装房的主张。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总额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系原、被告根据沈阳实诚房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确定的单价5200元/每平方米,并结合自家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因素而协商确定达成的合意,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是按照《皇姑区沈阳航空学院地块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标准即搬迁范围内房屋评估单价平均值计算,搬迁范围内房屋评估单价平均值仅是被告根据拆迁方案所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价款计算依据,并不能因被告采用该种计算标准,即采用包含基础装修款在内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认定原告购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款中包含基础装修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其实际支付了产权调换房屋的基础装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通常所说的“拆一还一”是指1991年颁布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中规定拆迁安置的原则是按照原面积安置。拆一还一实质是保障被拆迁人不因拆迁损失其原有的房屋面积,拆一还一原则仅针对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与被拆迁房屋的装修补偿并无关联,故原告以此主张回迁房屋应为简装房,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持续宣传回迁房为简装房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沈阳航天航空大学组建的沈阳航院地块回迁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制作的《工作简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发出的《关于航空学院地块如期按标准交付产权调换房有关事宜的函》、皇姑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做出的《沈阳航空学院回迁居民齐淑华等人上访的情况说明》、经辽宁省委副书记批示的《关于沈航产权调换房应达到“拎包入住”的诉求》以及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回迁房基础装修款来证明被告是认可产权调换房屋为简装房的事实。第一,关于原告提供的《工作简报》、《关于航空学院地块如期按标准交付产权调换房有关事宜的函》均系案外人所制作,在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系基于被告的授权或者委托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案外人的承诺系被告的承诺。第二,对于《关于沈航产权调换房应达到“拎包入住”的诉求》,其中有关领导批示的内容为“按当时政府的承诺,协调皇姑区妥善予以处理解决”,并无产权调换房屋应为简装房的记载。第三、皇姑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做出的《沈阳航空学院回迁居民齐淑华等人上访的情况说明》中仅记载“由于中耀地产(建设单位)未在产权调换房屋中安装相应配套设施”,该叙述仅是对部分被拆迁户进行上访的原因描述,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向原告交付简装房的承诺。第四,对于是否向原告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基础装修款一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该费用系由被告支付,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皇姑区土地征收管理办公室做出的《沈阳航空学院回迁居民齐淑华等人上访的情况说明》记载,向原告等被拆迁户支付产权调换房屋室内配套设置补助款的费用来源系由区政府、航空大学、中耀地产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综上,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向其交付的产权调换房屋为简装房,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次装修补偿款24344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该项装修补偿款是指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装修价值存在超出基础装修部分,要求被告按照同地块给付其他被拆迁户二次装修补偿款的平均价格赔偿原告二次装修补偿。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评估程序违法、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的问题。《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住宅房屋简单装修除外)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确定。住宅房屋简单装修是指包括进户防盗门、铝合金或塑钢窗、居室普通木地板、厨房卫生间普通墙砖地砖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在300元以下的装修。第十一条规定“分户评估是指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价格的评估。”第十二条规定“楼房住宅及非住宅拆迁,应该按照分户评估方法实施评估”。根据前述规定,在拆迁过程中,评估的程序应该是:被告对于航院地块楼房住宅拆迁,受托的评估公司应该按照分户评估的方法进行评估,在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超出简单装修的补偿金额,由原、被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行共同委托评估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受托的评估机构并未分户评估,但原告对于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并未提出异议,并与被告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单价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评估结果的认可。事隔五年,在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评估程序违法,要求赔偿损失,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体违法的问题。原告就此主张提供了经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国家财政发放的航院拆迁装修补偿应当发放但没有发放。就公证书来说,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诉求的主体是谁,无法证明提出诉求的主体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第二,诉求问题是“沈阳市皇姑区老航院地区某房屋拆迁装修补偿金不到位”,对于诉求问题中的拆迁装修补偿金具体的发放对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诉求中的房屋拆迁装修补偿金是否与本案原告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第三,沈阳市皇姑区纪委做出的答复为“1、您反映的皇姑区航院地区房屋拆迁装修补偿金不到位的问题情况属实。2、经过皇姑区动迁办与原航院拆迁指挥部联系后了解到,原航院指挥部于今年5月接受新乐地块征收工作,目前新乐地块征收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故原有老航院地块有关拆迁补偿金的问题将暂缓解决,计划在明年4月份发放”。该答复仅可以证明航院地块拆迁补偿过程中存在装修补偿不到位以及补偿金应该发放但是暂缓发放的事实,但是亦无法证明该装修补偿金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中的诉求及回复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评估过程实体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法定公平公开原则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给付航院地块其他一百余户被拆迁人二次装修补偿款,并且在2014年再行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认为被告违反法定公平公开原则。公开原则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本案系属于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公开原则,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平原则。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合乎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是否公平应从民事主体双方当事人角度出发,而非与合同外第三人进行比较,被告与第三人就二次装修补偿款如何协商,协商结果如何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原告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主张原、被告之间合同违反公平原则,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士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张士维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士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及沈阳航空航天大学近千家回迁户与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皇姑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平,极大损害了航院百姓的合法权益。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装修补偿款):1.一审法院对回迁房交付标准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回迁房定价认定有误。对于被告辩称的旧房5200元货币补偿包含300元基础装修补偿的说法,在安置协议中根本没有体现,但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了。同时,一审法院又认为,安置协议没有体现回迁新房价格中包含300元的基础装修价值,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3.一审法院对“拆一还一”原则的适用认定有误。4.关于拎包入住的证明问题。⑴一审法院对“皇姑区政府做出的《关于航空学院地块如期按标准交付产权调换房有关事宜的函》航院地块回迁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做出的《工作简报》系案外人制作,无法证明被告承诺”的认定错误。⑵一审法院对“省委书记王珉做出的批示文件没有产权调换房屋应为简装房的记载”的认定错误。⑶一审法院对装修补偿款部分款项的发放主体认定错误。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二次装修补偿款):1.一审法院对被告评估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序认定有误。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内容关联性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民法中的显失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仅对原告弱势方的观点和证据进行论证,竭力做出歪理解释,但对被告的观点及论据缺乏论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是有意为之,原告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纠正枉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皇姑城建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向其交付的产权调换房为简装房的事实认定清楚。二、根据规定,被拆迁人如果认为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价值超出300元/平方米标准的解决机制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共同委托评估,本案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或异议,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撑,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皇姑区纪委提出的装修补偿资金不到位问题是指房屋装修超标准,评估公司经过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且评估的装修费用没有支付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上诉人的诉求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公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航院拆迁地块住宅装修二次评估明细》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装修标准是否为简装房,二是上诉人主张二次装修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即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装修标准是否为简装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诉争回迁房屋应为简装房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应该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上诉人主张诉争回迁房屋应为简装房,故上诉人应就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的房屋为简装房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该项证据,上诉人虽主张“拆一还一”,但因双方就房屋标准已有特别约定,“拆一还一”并不具备变更双方合同约定房屋标准的效力,故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为简装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向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航空学院地块如期按标准交付产权调换房有关事宜的函》、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区信访局递交《沈阳航空学院回迁居民齐淑华等人上访的情况说明》、有关民心网答复的公证书、工作简报、关于沈航产权调换房应达到“拎包入住”的诉求等证据,上述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对回迁房屋的装修标准产生异议在上访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不能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标准。且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案纠纷调整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文件已经被列为双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或补充协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与上诉人之间就诉争回迁房屋应为简装房的问题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达成新的合意,故上述文件不能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当中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主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为简装房进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上诉人主张二次装修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双方合同当中已经就拆迁补偿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包含上诉人主张的二次装修补偿款,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其并未看到合同内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上诉人虽主张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统一将其印章收取后签订,认为合同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但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主张,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且现已事隔五年,被拆迁房屋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的条件,上诉人再行主张二次装修费用系变更合同条款的主张,既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亦不具备事实上变更合同条款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拆迁程序问题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相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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