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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9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6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4-2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海润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海润代理人李吉松,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昌烈,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永春、胡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洪海润一审诉称,2006年9月25日,洪海润与新立屯村委会一份动迁协议书,协议中确定洪海润的回迁安置房屋号码为A区8号楼1-3-1号,面积为68.22平方米,洪海润也交清进楼的各项费用,但是直到今天百福房地产公司依旧没有在此安置洪海润回迁,同时协议还约定了洪海润该享受的住房补偿费和补偿费计算方法,初步统计是106,400元,故洪海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馨丽康城A区8号楼1-3-1住房(面积68.22平方米)为洪海润所有并在此安置洪海润回迁;2、判令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洪海润住房补偿费106,400元;3、诉讼费由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洪海润变更住房补偿费金额为9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立屯村委会一审辩称,回迁安置补偿费是针对本村村民在动迁期间无房居住进行的补偿,洪海润不是我村村民,是以资金买的本村村民的剩余动迁回迁面积,所以不存在回迁安置补偿费的问题。关于洪海润主张的确认馨丽康城A区8号楼131住房为其所有,我方没有异议。村里是协助开发商回迁安置工作的。

百福公司一审辩称,洪海润不是新立屯村村民,且我公司与洪海润没有协议,洪海润的面积是东拼西凑的买的是新立屯村村民的剩余面积,现在我方的意见是看看洪海润买的面积是否准确,可退款。退款是退给与我们签动迁协议的村民,也不是给洪海润,洪海润可以找与其签协议的村民要钱。洪海润主张的A8号楼是商品房,不在动迁回迁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海润并非新立屯村村集体组织成员,2006年9月25日,洪海润(乙方)与新立屯村委会(甲方)签订动迁协议。该动迁协议内容为“为改造新立屯村,提高住房水平,改善生活环境。经计经委、土地局、规划局、开发区党委的同意,村委会研究决定,动迁新立屯村规划内的旧房屋集资建设新住宅楼。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动迁安置一、动迁所赔有房证的住房1,500元/㎡,有房证的仓房750元/㎡,无房证的房屋500/550元/㎡,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三、应动迁户搬完家后,及时向甲方送交该动迁户的房证和宅基地证,经甲方验收合格,发给该动迁户一年住房补助费12个月6,000元人民币。四、动迁时间,在规划内的动迁户在2005年11月20日前搬迁结束。回迁安置,一、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迁安置结束。二、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2层楼1,500元/㎡,1层楼1,450元/㎡,六层楼1,400元/㎡……四、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五、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助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六、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载明该户购买回迁户金昌烈剩余房A3(2层)68㎡,享受回迁楼待遇”。

原审法院另查,2005年11月1日,新立屯村委会(甲方)与百福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村村屯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屯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屯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动迁补偿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村民自愿的原则,实物安置按村民住宅产权面积“1平方米还1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按产权面积住宅房屋1,500/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6延长米回一平方米标准执行。第5款约定,动迁期间对要求实物安置的动迁户乙方支付房租费,标准是500元/月/户,一次性支付12个月,如按期不能完成,每月每户补偿1,000元人民币,补偿安置到回迁上楼为止。第6款约定,动迁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第7款约定,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第9款约定,村委会利润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元人民币标准乙方向新立屯村委会支付(商品房对外销售部分),于2007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第四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动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第2款约定,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

两份协议签订后,新立屯村委会协助百福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动迁工作,洪海润与新立屯村委会均确认洪海润回迁楼层楼号为馨丽康城A8#楼1-3-1号房屋(建筑面积68.22平方米),百福公司对上述回迁不予认可,故洪海润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立屯村委会与被告百福公司签订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本案案涉房产的性质为村民回迁房屋而非商品房,合法享有回迁安置权利,享受住房补助费的主体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村村民。洪海润并非该村村民,并不享有上述村民享有的请求安置权、获得住房补助费的权利,且百福公司亦不同意为外村人安置回迁房。故洪海润要求新立屯村委,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安置回迁房、给付住房补助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洪海润与新立屯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及洪海润与出售回迁房面积的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海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28元,由原告洪海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洪海润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事实部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约定,本案涉及的房产性质为村民回迁房屋并非商品房。这是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没有这项约定。同时上诉人认为房产性质划分为回迁房和商品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非新立屯村村民不应享有回迁安置权,于法无据,因为安置权是财产权不是身份权。有很多非该村村民,在与村里签订《拆迁协议》后,协议得到了履行,得到了妥善安置。这种情况原审未给予事实调查和法律认定。二、证据部分问题。原审法院对拆迁协议书效力未作出法律认定。三、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立屯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百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动迁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百福公司在此回迁安置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通过《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的内容可知,本案案涉房产的性质为村民回迁房屋而非商品房,合法享有回迁安置权利,享受住房补助费的主体应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村村民。而上诉人并非该村村民,不享有上述村民享有的请求安置权、获得住房补助费的权利;另一方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新立屯村委会签订了动迁协议,但双方所签订的《动迁协议》上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将案涉房屋回迁安置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百福公司亦不同意为外村人安置回迁房。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为由,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房补偿费的上诉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百福公司与新立屯村委会签订的村屯改造协议书的约定,住房补助费系对新立屯村本村村民在动迁期间无房居住进行的补偿,享受补偿费的主体应为新立屯村被拆迁的村民,上诉人并非新立屯村民,因此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百福公司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针对上诉人与新立屯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及其与出售回迁房面积村民的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上诉人洪海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妍

代理审判员单立

代理审判员李大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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