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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48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6-18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北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薛生荣、常有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北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薛生荣、常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4月薛生荣、常有花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村155号院的夫妻共有房产分为四份,分配给子女薛晓宁、薛晓军、薛晓峰各一处。并于同年6月9日办理了四本产权证,薛生荣、常有花的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北(私)字第2003023724号,建筑面积为90.32平方米。2002年5月30日经城北建设局批准,四户共同集资,将二层改为三层,总面积573.26平米,四户平均拥有143.15平米。2010年2月青藏铁路西格段项目西宁段工程拆迁,城北建设局负责该区域的拆迁安置工作,2010年4月24日城北建设局与薛晓峰签订《协议书》达成:一、甲方(城北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乙方(薛晓峰)的房屋、附着物进行丈量、评估、甲方按评估表评定的金额进行补偿;二、甲方依据201002000159编号评估表金额629044.61元一次性补偿给乙方;三、甲方依据相关规定付给乙方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及搬家费1400元,过渡费按照573.26面积每平米4元补偿55032.96元,学生补助600元,合计57032.96元;四、以上补偿金额共计686077.57元,待乙方在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给甲方拆除,甲方一次性将补偿费支付给乙方。逾期不交,甲方将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并扣除相应的费用;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报有关部门。并于2010年6月13日以产权调换的形式,按市场单价每平米1890元,分配给薛晓峰一套约120平米的安置房。薛晓宁、薛晓军得知后经多次交涉,2011年6月9日城北建设局以产权调换的形式,按市场单价每平米1872元,分配给二户约120平米的一套安置房,对薛生荣、常有花一户没有安置,其持有的产权证未收回注销。自2011年6月9日开始至2014年4月14日薛生荣、常有花一直向城北区政府及领导呈报要求拆迁安置诉求、请示等,不断上访。2014年7月薛生荣、常有花向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应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薛生荣、常有花撤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庭审中,城北建设局抗辩认为,本案应当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薛生荣、常有花申请,2014年12月18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薛生荣、常有花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回复》认为,依据《西宁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之规定,其所申请进行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的房屋现已灭失,该局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藏铁路西格段增建第二线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宁政土(2007)6/7号文件规定,青藏铁路西格段项目西宁段工程拆迁范围内有薛生荣、常有花坐落在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村155号院的房屋,由城北建设局负责拆迁安置工作。依照《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薛生荣、常有花持有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村155号院宁房权证北(私)字第2003023724号,建筑面积为90.32平方米产权证。享有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本案城北建设局与薛晓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薛生荣、常有花及其子女共有建筑面积573.26平米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无薛生荣、常有花的签名,亦不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和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薛生荣、常有花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薛生荣、常有花持有房产证,城北建设局未安置,产权证未收回注销,且未按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2004)30号文件《关于发布西宁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的通知》精神:“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计算拆迁补偿额。安置房屋不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之规定予以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中存在瑕疵。但薛生荣、常有花以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由主张权利。由于其房屋已于2010年4月被拆除,该条例无溯及力,只能继续沿用原有的《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城北建设局作出的《评估报告》薛生荣、常有花虽未签名、亦未追认,但薛生荣、常有花及其子女已领取安置补偿费686077.57元事实存在,且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对拆除房屋价值评估鉴定,应参照西宁市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本市住宅销售价格3196元/平方米和2011年度本市住宅销售价格3437元/平方米的均价,认定薛生荣、常有花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3316.5元较为适当。薛生荣、常有花的按拆除房屋573.26平米评价补偿金额304280.33元计算,实际补偿520元/平方米,按当时的市场价3500元/平方米主张差价不当。依照《西宁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规则》规定:“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和房屋用途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市场评估价格计算拆迁补偿额。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不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之规定,薛生荣、常有花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评估价认定为629044.61元,符合上述规定,城北建设局实际补偿1097元/平方米,并非520元/平方米。薛生荣、常有花主张的货币补偿不足部分应为3316.5×90.32﹣1097×90.32﹦200465元,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城北建设局辩解的薛生荣、常有花的诉讼请求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侵权性质,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城北建设局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生荣、常有花房屋拆迁补偿款200465元;2、薛生荣、常有花将其持有西宁市城北区北园村155号院宁房权证北(私)字第2003023724号产权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予以注销。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城北建设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城北区北园村搬迁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而非城北建设局的具体行为,城北建设局依照省政府、市政府文件实施征地拆迁,与其他开发建设和旧城改造项目有根本区别,该诉应当是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城北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和方案是政府统一制定,薛生荣与常有花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而一审适用的住房销售价格包含土地补偿价格,薛生荣与常有花虽有房产证,但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应当与其他村民一致,一审适用的标准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生荣、常有花的诉讼请求。薛生荣、常有花辩称,其曾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因经法院释明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故撤诉后提起民事诉讼,现城北建设局又提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显属无理。城北建设局与非产权人签订极不规范的协议书,在与产权人薛生荣、常有花无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其所有房屋后,既没有按照居民也没有按照村民给予安置,对相同的拆迁主体,出现三种处理方式,严重侵犯其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的赔偿款数额虽有错误,但考虑本案的复杂,不再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城北建设局向本院提交《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铁路西格复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包生芳、包生明分别与城北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补偿评价表》、薛晓青、薛晓峰、薛晓宁、薛晓军分别与城北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城北建设局于2011年4月21日、4月22日、7月28日、8月9日在《西宁晚报》刊登的通告,拟证明城北建设局严格依照有关文件,进行西格复线的统一拆迁安置,拆迁安置房是与户籍相关联的,以户籍在册人数人均30平方米进行安置,薛生荣并不符合安置条件,同时报纸通告也证明了让拆迁人员带户口本来签协议,是按户籍在册人数签订协议。薛生荣、常有花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及本案有关文件并没有拆迁安置以户籍为准的规定,且薛生荣、常有花的户籍在拆迁范围内,薛晓军、薛晓宁的户籍并不在拆迁范围内,却获得了安置房,城北建设局根本没有与薛生荣、常有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薛生荣、常有花根本没有得到安置。薛生荣、常有花向本院提交宁房私字第4-1214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其北园村房产的来源是祖产,并非二手房,还向本院提交《户口本》,拟证明于2011年4月18日将其户籍自北园村155号迁入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1号4栋222室。城北建设局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藏铁路西格段增建第二线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根据《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西宁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宁政(2004)30号)的规定,结合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居民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根据双方房屋的结构类型、房屋等级、成新、朝向、楼层等因素,按房屋安置价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村民安置房屋,以村民房屋评估价与安置房屋成本价折算安置面积,安置房屋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的折算面积部分,按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铁路西格复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对在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由城北建设局筹建西格复线安置小区进行统一安置,以各户在本村户籍在册人数为准。安置面积以在本拆迁范围内的户籍在册人数为依据,人均30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房单价按照成本价进行安置。薛生荣、常有花原系北园村居民,2011年4月18日二人将其户籍自北园村155号迁入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1号4栋222室。城北建设局至今未与薛生荣、常有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对薛生荣、常有花的拆迁安置应适用何标准?具体补偿金额如何确认?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对此《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铁路西格复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文规定:对在集体土地上居住的居民,由城北建设局筹建西格复线安置小区进行统一安置,同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城北建设局拆除薛生荣、常有花的房屋后,却未与两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引发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城北建设局有关本案应当是行政案件,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薛生荣、常有花的拆迁安置应适用何标准,具体补偿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城北建设局认为依据拆迁文件薛生荣,常有花是集体土地上的居民,已经对其货币安置,又给薛晓峰等人安置房屋,不存在再给薛生荣、常有花安置房屋的问题。经审查薛生荣、常有花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户籍也在北园村,是北园村的居民,根据《青藏铁路西格段增建第二线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西宁市城北区青藏铁路西格复线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薛生荣、常有花的房屋在被拆除后获得货币补偿的同时,还应当得到安置房屋。薛生荣、常有花对城北建设局与薛晓峰签订《协议书》,包含其所有房产拆除后货币补偿款的事实、数额并无异议,仅要求城北建设局给予安置房屋,现西格复线安置小区的安置房已分配完毕,薛生荣、常有花实际已无法取得安置房,原审法院依照宁政(2004)30号《西宁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及价格评估规则》,判令城北建设局给予薛生荣、常有花货币补偿并无不当,且其计算的补偿金额符合《西宁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规则》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城北建设局的上诉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敏芳

审判员闻宁

审判员张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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