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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行)初字第7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9)浦民(行)初字第77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09-07-17

审理经过

原告周进文、张保英诉被告上海黄浦江越江设施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玮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文、张保英,被告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进文、张保英诉称:两原告是夫妻,一直共同居住在本市XX路X弄6支弄28号201室,该处房屋系两原告的私房拆迁安置所得,是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该处房屋被拆迁,被告越江公司未将原告张保英作为安置人,侵犯了张保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越江公司对原告张保英进行安置。

被告辩称

被告越江公司辩称:原告张保英的户口不在XX路X弄6支弄28号201室,且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不能享受托底安置政策,不应作为安置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浦东新区XX路X弄6支弄28号201室房屋的权利人于2000年登记为原告周进文,建筑面积为35.23平方米。该处房屋内户籍登记为周进文和案外人周华、周郁婷及郁辉。被告越江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因“龙耀路越江隧道工程”项目取得拆迁许可证,获准拆迁上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08年9月29日。2008年1月15日,原告周进文与被告越江公司签订了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各一份,约定上述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461,935.76元,被安置人为周进文、周华、周郁婷及郁辉,该四人享受价值托底每人13万元,被告另应支付差额补偿款58,064.24元及搬家补助费、速迁费等费用,被告安置上述四人期房一套,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价值460,822元,各项费用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周进文户补偿款209,766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周进文领取了该笔补偿款。此后,被告越江公司又分两次补偿原告周进文户家庭补助费共计68,000元。

另查:自1986年5月起,原告张保英的户籍即在XX路X弄6支弄9号304室,该房屋居住面积21.8平方米。“龙耀路越江隧道工程项目居民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口径”第六条规定,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有特殊情形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上述事实,由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口径、困难户照顾审批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费用结算协议、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退房单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越江公司与房屋权利人周进文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安置方案符合本市拆迁政策及基地口径的规定。原告张保英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处,且他处有房居住不困难。原告张保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市拆迁政策的规定,其应当属于涉讼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故原告张保英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对其再行安置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进文、张保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琳玮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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