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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7184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2   阅读:

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冀02民终7184号    

上诉人玉田县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晓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被上诉人韩晓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绍先、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韩晓庆与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后,韩晓庆履行了给付首期房款及定金的义务,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认购书的约定与韩晓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支付定金及首付房款后,根据认购书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20年8月4日前支付应付房款371088元,但被上诉人未按认购书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应付房款,存在逾期付款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恒大御景半岛商品房认购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房款,则每天按未付款房款万分之一向甲方(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已违反认购书的上述约定,存在严重逾期支付房款行为,对此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一审判决有意回避被上诉人存在的逾期付款违约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判令上诉人退还全部房款及定金,无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唐山恒大桃花源小镇商品房认购书》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诉前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认购书,是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的,对此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合同法》第8条中,未规定被上诉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内容,相反,《合同法》第8条还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看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对上述一审判决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条款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真核查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合理公正的裁决。

韩晓庆答辩称,玉田县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晓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共计309240元;2、由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田县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营业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47年10月23日,2019年4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玉田恒大桃花源小镇首开区一期项目(9地块),房屋用途性质:住宅,房屋坐落地点:玉田县唐自头镇杨家团城村。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上述在建建筑物做抵押贷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2019年5月5日,韩晓庆、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恒大桃花源小镇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韩晓庆向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唐山恒大桃花源小镇楼盘4幢3-1单元,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5.44平方米,总价款1236964元。韩晓庆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分期付款:韩晓庆须于2019年5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款41848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4日前付清123696元,于2019年11月4日前付清123696元,........于2021年5月4日前付清剩余款项......。该认购书中韩晓庆的姓名由他人代签。2019年5月5日,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韩晓庆交来前期款(含定金)61848元。2019年8月5日韩晓庆交纳房款123696元、2019年11月4日韩晓庆交纳房款123696元汇入了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唐山恒大桃花源小镇商品房认购书上原告的签字虽为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签,但韩晓庆已按该认购书约定给付了首期房款,交纳了部分房款,并且持有认购书的原件,因此,可以认定韩晓庆认可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为签订认购书的代理行为。韩晓庆、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恒大桃花源小镇商品房认购书》,为韩晓庆、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诉讼过程中,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与韩晓庆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韩晓庆、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后,韩晓庆履行了给付首期款及部分房款的义务,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与韩晓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桃花源小镇在建房屋在向韩晓庆出售时已抵押给他人,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未做抵押,证据不足。因此,对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韩晓庆要求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韩晓庆购房款30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认购书约定期限按时支付应付房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但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举证证实上诉人在出售涉案房产时将房产抵押的情形,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在建建筑物抵押事实存在,鉴于此被上诉人未支付后期购房款,不应视为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韩晓庆购房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玉田县泰昌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8元,由上诉人玉田泰昌旅游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徐志辉

审判员 杨鹏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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