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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866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30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0)杭西民初字第18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环××动迁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陈某某,被告环××动迁处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诉称:其等世居杭州市西湖区三台山164号(原70号,地号09-04-232)、165号(原71号、地号09-04-232)两处房屋。2003年6月,环××动迁处以“西湖西进”三台泽韵景区工程为名,以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依据,进行了拆迁工程。同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鲍某某、王甲、鲍某领取了拆迁安置房及补偿金。现从相关部门得知,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在当年××××西湖区人民法院(2003)杭某某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为核发行为违法。环××动迁处在无权拆迁的情况下,欺骗订立拆迁协议,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故请求判令确认双方间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举证如下:

1、《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

2、(2003)杭某某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环××动迁处辩称:1、鲍某某、王甲、鲍某现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协议时隔多年,且已经实际履行。因鲍某某、王甲、鲍某在已获得安置房的情况下,一直拒不返还过渡房。为此,环××动迁处于2010年4月1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诉讼过程中,环××动迁处将拆迁安置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而鲍某某等并未提出无效抗辩。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故鲍某某、王甲、鲍某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程某某疵而被确认核发行为违法,但未被撤销。这一情形并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情形。3、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符合法某某,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驳回鲍某某、王甲、鲍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动迁处提供(2010)杭下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司法审查,现再次诉请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环××动迁处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系合法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许可证未被撤销,仍然有效,拆迁许可证程序上的违法亦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二、被告环××动迁处提供的证据。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王甲、鲍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环××动迁处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环××动迁处提供的(2010)杭下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鲍某某、王甲、鲍某系一户家庭。2003年6月16日,鲍某代表全家与环××动迁处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环××动迁处经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017、0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西湖区××村进行征地拆迁;鲍某户包括鲍某某、王甲在内三人,安置面积为163.35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嘉绿苑等拆迁安置的具体内容。此后,双方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2010年8月,鲍某某、王甲、鲍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200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3)杭某某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2月28日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加以判断,即合同的内容是否可能、确定、适法妥当,合同是否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鲍某某等认为,本案讼争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拆迁安置协议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因而无效之意见。首先,本院行政判决未撤销杭土资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判决仅确认其核发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拆迁安置协议并未违反具体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其次,《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同时,鲍某某、王甲、鲍某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其主张确认无效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动迁处主张本案所涉拆迁安置协议已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司法审查,故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该案判决系针对双方是否应返还原物之纠纷,其中仅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并未就其作为一法律行为是否合法而加以判断,环××动迁处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鲍某某、王甲、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0元,由鲍某某、王甲、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萧京

书记员

书记员张莲莲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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