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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6-3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05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匀熠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位于系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系王根荣,1991年农村核查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时登记人口为:户主王根荣、妻倪玲芳、子王裂、子王斌。2012年8月17日,姚匀熠母亲姚某与王斌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姚匀熠的户籍于2012年8月31日迁入系争房屋,其母亲姚某的户口于同年11月28日迁入。动迁时系争房屋内在籍户口人员为姚匀熠及其母亲姚某、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同年12月,系争房屋处动迁,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上载明:户主王根荣,现有家庭人员妻倪玲芳、户主王裂、妻樊丹琼、女王静远、户主王斌,女姚匀熠,妻姚某,其中姚匀熠及姚某后注明“已动迁安置”。现状人数6+1(王静远系独生)。同年12月21日,王根荣作为户主与汇集公司(以下简称汇集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拆迁人(甲方)为汇集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村2组,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54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港成评估公司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941/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若干规定》规定,浦东新区县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00元,价格补贴30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肆仟零六十七元贰角八分。协议第四条约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叁万肆仟肆佰七十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920元。双方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选择的安置房,核定安置面积510平方米,超安置面积40平方米。结算表载明:王根荣户家庭人口6+1,安置总面积550平方米。

另查明,姚某与王斌已于2013年5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姚匀熠诉称,姚匀熠母亲姚某与王斌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姚匀熠及母亲的户口迁入王斌户籍地即系争房屋。同年12月21日,该处动迁,在姚匀熠未知情的情况下,王斌之父即王根荣作为户主与不具有拆迁许可证的汇集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未对从未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或福利分房的姚匀熠进行安置。故姚匀熠认为该协议遗漏了应当安置的人员,损害了姚匀熠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确认汇集公司、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汇集公司辩称,其系房屋拆迁人,因其无拆迁许可证,故系协议动迁。在动迁过程中,与王根荣户进行充分协商,并按规定与户主签约,比照拆迁条例作了充分的补偿,故双方的安置协议程序合法,实体无误,应为合法有效。姚匀熠及其母亲在此户籍尚未满一年,且姚匀熠母亲已在他处进行过拆迁安置,姚匀熠作为未成年人,已不具备再行安置的条件,现姚匀熠要求确认该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姚匀熠的诉讼请求。

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辩称,姚匀熠及其母亲的户籍于2012年8月17日迁入系争房屋处,该处于同年12月21日动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它住房(或虽在本市有其它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第十三条规定:认定未成年人的“其它住房”,应当以其父母的住房情况为准。姚匀熠户口迁入尚未满一年,亦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且其母在他处已获动迁房屋一套,计50多平方米,故姚匀熠的情况不符合要求。另外,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并未因姚匀熠户口迁入而获取任何动迁利益,王根荣与汇集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后,按照家庭人口6人,其中王静远为独生,故6+1进行安置。综上,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之间的安置协议并未遗漏人口或面积,亦不存在侵害姚匀熠利益的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姚匀熠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姚匀熠确认,其母姚某于2007年因他处动迁获取安置房一套,面积为55平方米。汇集公司确认,双方签约后,因安置房屋系期房,故目前尚未领取,现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已按约预留购房款后领取了剩余的房屋补偿款。

原审认为,本案中,汇集公司与王根荣协商签订动迁安置协议,由汇集公司拆迁该户的房屋,并对该户作出了补偿。姚匀熠认为汇集公司对应安置人口的核定错误,姚匀熠作为在册户籍人口之一,未进行过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理应作为安置人口。汇集公司、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则认为,姚匀熠非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姚匀熠户籍入系争房屋至动迁时隔不满一年,不符合应安置条件;姚匀熠之母曾获动迁分房,姚匀熠应视为他处有房人员,亦不符合动迁安置条件。原审采纳汇集公司、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之述,汇集公司与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姚匀熠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姚匀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匀熠负担。

判决后,姚匀熠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汇集公司未能按照法定程序对房屋拆迁进行公告,致使上诉人对动迁事宜一无所知,其与王根荣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未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也无其他住所,原审以上诉人母亲他处有房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安置条件于法无据。汇集公司与王根荣等人恶意串通安置面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原审不能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人口的认定办法来认定本案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人口,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汇集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根荣、倪玲芳、王裂、樊丹琼、王静远、王斌辩称,不同意姚匀熠的上诉所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汇集公司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属于协议动迁,汇集公司与王根荣户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汇集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另称汇集公司未将上诉人作为应安置人口属核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屋申请建造人之一,其户籍也仅在动迁前数月因其母亲与王斌登记结婚才迁入系争房屋,并且上诉人母亲姚某已在他处进行过拆迁安置,故汇集公司未将上诉人列入被安置对象,符合相关政策,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原审据此认定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汇集公司与王根荣户存在恶意串通,侵犯上诉人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姚匀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美君

审判员郑卫青

代理审判员杨斯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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