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民申20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秀华因与被申请人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以下简称十二圩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陆秀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陆秀华被拆迁房屋合计补偿费中不含有区位补偿费。双方当事人在《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中明确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根据《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陆秀华不能享有700元/㎡区位补偿费,故被拆迁房屋补偿费不应包含区位补偿费。同时,根据《安置协议》及《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十二圩办事处扣取确权面积部分1400元/㎡房款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结算凭证》系十二圩办事处为达到扣除区位补偿费的目的而伪造的,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综上,陆秀华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十二圩办事处提交意见称,陆秀华选择了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不应享有相应的区位补偿费,政府相关文件也确定了上述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安置协议》及《结算凭证》证明了上述事实,陆秀华已按《结算凭证》领取了款项。综上,陆秀华的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陆秀华关于十二圩办事处应返还多收取的700元/㎡安置房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陆秀华与十二圩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安置协议》第二条约定,“拆迁补偿费用:被拆除房屋合计571800元(含房屋重置折合成新价、装修费、附属物补偿费、树木、四个月过渡费、区位补偿、提前搬迁奖励等),实际预扣安置房、车库款283000元,实际应付金额为288800元……”,由此,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费包含了区位补偿费。依据《安置协议》所适用的《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标准》以及《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精神,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拆迁人不予支付产权调换部分面积的区位补偿费。本案中,陆秀华选择产权调换安置,而《安置协议》中实际预扣安置房、车库款一项中,包含700元/㎡的区位补偿费,故十二圩办事处在《结算凭证》中将700元/㎡的区位补偿费予以扣除,陆秀华所获得的安置房实际结算价格仍为700元/㎡。陆秀华已按《安置协议》和《结算凭证》领取了结算款项,应视为其知晓并认可十二圩办事处的上述结算计价方式。且陆秀华领取了安置房及剩余补偿款,与其根据当地拆迁政策获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一致。综上,一、二审判决未支持陆秀华所提出的十二圩办事处返还多收取的700元/㎡安置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陆秀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戎亚
审判员徐美芬
审判员张贞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