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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118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1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辽01民终111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03-1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国辉与被上诉人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及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73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国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我方在2015年曾提起民事诉讼2015沈和民二初1838号,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我方向沈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经过两审确认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因此和平法院在2016年针对2015沈和民二初1838号裁定提起再审程序,并作出2016辽0102民再42号裁定书,撤销2015沈和民二初1838号裁定书,恢复该案第一审程序。再审裁定做出后我方准备等待恢复一审程序,但和平法院告知我方需要另案起诉,因此形成了本案一审的案件,但是和平法院经过一审审理后却再次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再次裁定驳回我方起诉。就案件实体,我方与管委会实际已经就允许我方购买一套平价回迁房达成一致意见,管委会应该按照认证表载明的内容履行,履行提供平价回迁房的义务,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再购买一套回迁房的合意,应该按照批复第二条适用,根据该条规定,我方只是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所以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街道办一直负责具体与我方联系拆迁安置事宜,我方认为街道办取得了管委会授权,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管委会辩称,诉讼经过属实,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由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8.12.22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12.8履行完毕,即使按照上诉人所述首次起诉是在2015年也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我方已经履行给付拆迁款和安置回迁房屋的义务,现上诉人再行起诉要求购买回迁房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街道办只是在拆迁及信访过程中与上诉人进行接触和协调,但不是本案拆迁人,无权就拆迁补偿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所以本案不存在我方与上诉人另行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关于实体方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街道办未答辩。

原审原告姚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以2166元/平方米的价值向原告出售回迁房一套(面积为6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长白管委会因长白五路(东段)基础设施工程需要,对在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原告房屋(房屋位于下夹河村,权属证号是沈东农房字第0003334号)实施拆迁。原告提供《沈阳长白岛原有住宅楼及附属设施拆迁认证表》复印件一份,“认定结论”一栏载明:“同意姚国辉按2166元/㎡再购买回迁房60平方米一套”,“调查人”一栏有三人签名并注明日期“2008年7月11日”,“村负责人”一栏有一人签名,“办事处负责人”一栏有一人签名,“拆迁办”及“管委会主管领导”两栏空白无签章。2008年12月11日,被告长白管委会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原告姚国辉(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XJZ-089,在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约定“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有证:78.2㎡×2166=169381元。2.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无。3.住宅搬迁补助费:400元。4.过渡房补助:400×12=4800元(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30日),装修补偿:78.2㎡×700=54740元。5.奖励:5000元,有线200元。合计234521元。6.产权调换:调91.02㎡回迁房一套,其中86.02㎡按2166元/㎡交房款,奖励5㎡。”原、被告各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提供的受理日期为2009年12月15日的盖有“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发展局”公章的《信访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信访问题及要求”一栏记载:“上访人马金波、李宇普、苏正兴、王茹石、姚国辉、刘喜贤、庄开志等7人原住址为沈水湾街道下夹河村居民楼。据上访人介绍,2008年9月22日该住宅楼被强行拆除。做为对被强拆住户的补偿,当时管委会、拆迁办、街道办事处承诺每户可以另行购置平价房一套。住户填写了平价房的购置表。2009年10月18日街道已将购置表和名单交给管委会、拆迁办,等待审批,但至今未果。上访人要求相关部门履行承诺,依法签订购置协议,解决落实平价房。”“受理情况说明”一栏记载:“马金波等7名信访人反映的上述信访情况,社会事业发展局已正式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将在60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原告提供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综合局制作的主任办公(扩大)会议《会议纪要》([2010]12号)复印件一份,会议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上午8:45。“会议决定事项”第二项载明:“会议听取了沈水湾街道办事处《关于下夹河村1#-3#楼动迁户要求申购平价房的情况说明》。会议决定:由沈水湾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事业局配合,拆迁办具体把握,共同研究,妥善处理速下夹河村1#-3#楼动迁户回迁遗留问题。”原告提供的有关上述事项的盖有沈水湾街道办公章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日和2012年9月30日的两份《情况说明》复印件显示,原告等人一直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2012年9月30日的《情况说明》中对事情经过进行了简述,其内容与上述情况吻合,该《情况说明》第二段载明:“但由于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调整及职能与条件的限制,至今未果,对此被动迁户很不满意,再次从信访等多途径反映此事,造成极大影响和不稳定因素。为此,请管委会领导协调并责成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确保长白岛的稳定平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签订了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筹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精神,若双方系就协议履行问题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系要求二被告在拆迁协议之外再为其安置一套住房,而被告长白管委会作为拆迁人从未与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就此达成民事协议。被告沈水湾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人员虽在原告房屋拆迁及后续信访过程中进行过接触和协调,但该办事处并非拆迁人,亦非该案拆迁补偿民事案件的适格主体。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2010]12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会议也仅是决定“由沈水湾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事业局配合,拆迁办具体把握,共同研究,妥善处理速下夹河村1#-3#楼动迁户回迁遗留问题”,之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仍未达成新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补充协议,因此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由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长白管委会就原告诉请的再行安置一套房屋的问题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筹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国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姚国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管委会曾签订过《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拆迁安置协议经过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要求在拆迁协议之外再为其安置一套住房,现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拆迁认证表以主张额外的补偿权利,而该认证表上没有管委会甚至街道办盖章,不能认定达成了拆迁协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因此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审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陈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鑫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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