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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75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1   阅读:

审理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0民终7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5-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广华、包正全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泗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扬州大仕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包广华、包正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房屋建筑面积,缺乏依据。事实上,上诉人签署了空白的拆迁安置协议交予原审第三人,其上内容均由原审第三人所写,后并未将协议原件交给上诉人。该节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利用拆迁过程中的强势地位控制合同签订的过程和内容,并不存在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对房屋确权面积的进一步确认。2、原审对案涉拆迁安置房屋补偿显失公平的事实未作认定。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并不符合扬州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和扬政房(2009)115号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应当就案涉协议的具体事项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原审未能对照前述规定认定案涉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显属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适用最高院民法通则解释意见第72条及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形,但原审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求。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槐泗镇政府、大仕公司共同辩称,首先,讼争地点的拆迁之前相关部门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2015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对每家每户都进行了拆迁政策的宣传,而且对每家每户都发放了评估表及拆迁材料,对补偿的依据方式以及安置的地点面积都做了详细的宣传,由于当时涉及到数百户村民的拆迁,所以两个拆迁公司到场进行每户的拆迁协议的签订,整个拆迁协议的签订是在充分宣传安置补偿政策和多次友好协商谈判并且每户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的基础上才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存在合同可以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合同签订以后被拆迁人集中向市政府和区政府、区房管局、信访局进行闹事,要求给付现在的诉求,当时市政府以及区政府和区房管局、信访局多个部门组织了专门的工作组,与群访的群众进行了多次的宣传与解释,告知他们协议的签订是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多次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合同被撤销的理由,后来群访的群众又到政府堵门,又进行了答复才平息了群访,后来数百户当中有七户到邗江法院诉讼,引发了本案的审理。本案讼争的合同是在双方充分了解国家相关政策,友好协商共同达成的意思表示,而且数百户村民之间每户到底赔偿了多少都是户户相通,人人都知晓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提起要求变更合同的补偿请求、增加安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广华、包正全向原审起诉请求:变更2015年姚大路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拆迁点第3号二批《扬州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条款等,判令被告再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超面积房屋补偿款总计约为66508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响应被告的搬迁号召,同意按照扬州市政府房屋搬迁的有关规定和通行要求搬迁房屋,于2015年5月1日签署了空白的《扬州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于第三人,但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将其签署的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交于原告。几经原告催促,原告近来才要到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发现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按照扬州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和扬政房(2009)1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将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超面积房屋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初步估算,被告少补偿原告应得的搬迁补助费340.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3504.8元、超230平米面积部分货币补偿款52663元,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涉补偿条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收到了重大损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包广华为槐泗镇包家村包庄组村民,其所有的位于槐泗镇包家村包庄组的房屋因建设需要面临拆迁,2015年5月1日,原告包正全(乙方)与拆迁实施人大仕公司(甲方)签订了《扬州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拆迁总建筑面积313.16㎡,确权面积230㎡”;第二条第3项约定“搬迁补助费23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8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两原告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就拆迁安置面积如何理解产生分歧,故原告以显失公平诉至法院,2015年5月1日包正全与大仕公司签订的《扬州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进一步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确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包广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包广华、原告包正全负担。(已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了手机拍摄的刘学兵户签约过程视频以及视频的拍摄人到庭作证,证明合同的签订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由被拆迁人将空白的合同签署以后交付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共同质证认为:1、对视频的三性都不认可,根据正常的生活习惯和经验,任何一个人不可能在重大的事项以及金额没有达成一致的时候进行签字;由于该案件是涉及到庄邻之间多户利益的比较,说明他们在签字的时候对自己的利益已经经过充分的测算;双方是在对总金额以及分项金额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落实签字的程序,因此,该视频证据丝毫不产生要求变更合同的证据效力。2、证人证言不产生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对照可知,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应属行政协议,理由如下:

1、案涉协议系为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签订,根据协议书及被上诉人自认可知,为姚大路基础设施配套项目的建设,被上诉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案涉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委托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署案涉协议;

2、案涉协议由被上诉人槐泗镇政府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委托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实施人签署,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被上诉人槐泗镇政府承担;

3、案涉协议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是实施征收行为时第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关系到行政管理职能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综上,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上诉人就其关于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的诉求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包广华、包正全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依法向包广华、包正全分别退还146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宦广堂

代理审判员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郝佳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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