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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再终字第1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6   阅读:

审理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安民再终字第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1-11-07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秀荣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04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郭贵生,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晨、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张秀荣有2个房产证,分别为77.97平方米和34.94平方米、23.15平方米,共计136.06平方米。2002年9月11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162.8平方米,其中注明临街门市2个,合计65.3平方米。张秀荣的房屋与郭贵生母亲张XX的房屋(面积170.87平方米)、郭贵生妻子张荣兰的房屋(面积205.08平方米)共计512.01平方米,均由郭贵生办理拆迁手续,郭贵生领取拆迁款共计46万余元。

安阳市唐子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72号《关于唐子巷道路两侧开发申请用地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72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72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地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4号、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秀荣的代理人郭贵生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因而,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秀荣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秀荣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偿停业人员的生活费。文峰区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2年6月10日将房子卖给陈长春,这纯属被上诉人制造假证据,如果上诉人将房子卖给陈长春,被上诉人在2002年8月房屋被拆迁时还能领到拆迁补偿款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房,如不安排安置房,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房款18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张秀荣的代理人郭贵生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已经以货币形式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结算或补偿1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秀荣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对张秀荣房屋的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造了假安置协议,不给我房而安置了别人,张秀荣的代理人被迫领取补偿款,张秀荣有营业房,每平方米仅增加200元;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采用的证据不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应依据国家上一级法规,根据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条例》(修订)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张秀荣进行补偿,而土地储备中心仍以已废止的安政16号文对张秀荣进行补偿错误。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达成货币补偿协议,郭贵生作为张秀荣的代理人领取了补偿款,现张秀荣以补偿价格低要求再审,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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