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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9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07-29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斌群与被上诉人重庆恐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陈庆国、第三人蒋光银、第三人马于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过滩村八组(以下简称“凤城街道过滩村八组”)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4126号民事判决书。王斌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日,蒋光银与案外人王正文与凤城街道过滩村八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9.5亩土地用于经营农家乐。随后蒋光银、王正文合伙在未获取任何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修建了好安怡农家乐(后更名为好安逸农家乐、佳家乐农家乐)。2003年1月9日,蒋光银、马于美与王正文在长寿区公证处签订退伙协议,王正文退伙。之后该农家乐由蒋光银经营,并于2003年8月办理了登记经营者为蒋光银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08年11月18日,马于美、王斌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因转让方(蒋光银、马于美)借用受让方(王斌群)现金迟迟不能偿还,蒋光银、马于美夫妻自愿将过滩村好安逸农家乐的所有财产、建筑物、鱼塘、附作物和经营权等抵受让方借款,此农家乐自转让后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和收益归王斌群所有等内容。同日,马于美和王斌群对该农家乐的动产进行清点并制作了“好安逸农家乐动产清单”,双方签名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王斌群未实际经营该农家乐,未向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缴纳土地租金、青苗费等,也未办理农家乐的变更登记手续。

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以蒋光银租用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的土地经营农家乐出现亏损,无力上缴土地承包费用,蒋光银又音信皆无为由,于2009年4月19日向蒋光银的母亲杨国芬告知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终止了与蒋光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4月19日,陈庆国与蒋光银的母亲杨国芬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蒋光银在经营农家乐期间向陈庆国借款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正),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蒋光银又联系不上,现由其母杨国芬代蒋光银将农家乐以叁拾万元转让给陈庆国,剩余叁万元由陈庆国补现金给其母亲杨国芬,转让内容有房子、设施、渔塘、附作物和经营权等附属一切等内容。同日,陈庆国与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了两组的10.72亩土地(其中六组1.12亩,八组9.6亩)。事后,陈庆国自行经营农家乐,并向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缴纳了土地租金、青苗费等,但未办理农家乐的变更登记手续。

因陈庆国无法继续经营,故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作为甲方,陈庆国作为乙方,恐龙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一、陈庆国与过滩村六组、八组在2009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由过滩村六组、八组与恐龙公司继续履行;二、陈庆国将《土地租赁协议》及农家乐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恐龙公司,由恐龙公司一次性补偿43万元给陈庆国,鱼塘中的成鱼及相关设施归恐龙公司所有;三、农家乐原陈庆国修建的鱼塘、房屋及房屋内空调、餐具、房屋周围及绿化树木等所有设施(包括一切基础设施和构附作物)均归恐龙公司所有等内容。2009年4月19日,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为甲方,恐龙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二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恐龙公司租赁二村组共计16.53亩土地(含陈庆国转让的10.72亩土地,其中六组1.14亩、八组15.39亩),租赁时间、租赁价格及缴款方式等内容。事后,恐龙公司向陈庆国支付了转让费43万元,亦向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定期缴纳了土地租金、青苗费等。此后,恐龙公司对农家乐进行了部分扩建、改造,并在农家乐的房屋上张贴了“重庆恐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字样并将农家乐作为公司的产房、经营场所。恐龙公司在该农家乐一直经营至2013年6月11日。

2012年12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查处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传达《长寿区进一步查处整治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实施方案》,该方案要求对区内“两违”建筑进行分类处置。因涉案农家乐的占地和建筑一直未获得相关部门的规划许可,符合“两违”整治对象的情形,故凤城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农家乐纳入了“两违”清理范围。2013年6月11日,凤城街道办事处为甲方,樊国福(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规范土地管理秩序的需要,对凤城街道过滩村集体土地上恐龙机械公司实施搬迁。乙方位于此次搬迁范围内,属于搬迁对象。因场所是以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对乙方的相关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等全部搬迁并拆除后依据规定应作如下补偿。一、房屋搬迁补偿经清理登记,乙方房屋面积为1413.7平方米,应支付乙方房屋搬迁补偿费497951.30元。二、构附作物补偿乙方厂区内有若干相关构附作物,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对乙方的构附作物进行据实清点,支付乙方构附作物补偿费634368.70元。三、企业搬迁补助费乙方设施、设备总价值为92400元,经凤城街道办事处,经开区反复研究讨论,给予乙方企业搬迁损失费应为18480.00元。以上补偿总额为1150800元。为恐龙公司搬迁补偿包干费用。四、支付方式在签订协议后,待乙方全面拆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将补偿费1150800元支付给乙方。五、乙方责任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务必在十五天内全面拆除,并将所占用的土地交回所在村组集体,逾期甲方将依法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事后,因王斌群等人向凤城街道办事处反映该农家乐系其所有,恐龙公司无权进行拆除、获取补偿,恐龙公司未按《搬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拆除搬迁,凤城街道办事处未向恐龙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恐龙公司经催收无果后,遂向长寿区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王斌群将蒋光银和马于美诉讼至长寿区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蒋光银、马于美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农家乐转让协议有效,长寿区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47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虽然马于美转让的农家乐系和蒋光银共同所有的财产,能否实际交付均不影响马于美与王斌群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但该协议对蒋光银并无约束力,遂判决:王斌群与马于美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驳回王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2月7日,恐龙公司将陈庆国、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诉讼至长寿区法院,王斌群作为第三人亦参加了诉讼,恐龙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陈庆国、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并请求确认该公司系涉案农家乐的经营权人和所有权人,长寿区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陈庆国未取得涉案农家乐的经营权和所有权,故陈庆国对农家乐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恐龙公司与陈庆国、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有效合同,但对蒋光银、马于美不具有约束力。陈庆国对涉案农家乐无合法的处分权,其转让行为未得到原权利人的追认,农家乐亦未登记到陈庆国名下,恐龙公司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非善意受让人,故对恐龙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系涉案农家乐的经营权人和所有权人,不予支持,遂判决:恐龙公司与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陈庆国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恐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马于美、蒋光银于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对马于美诉蒋光银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庭审中,凤城街道办事处称《搬迁补偿协议》系针对涉案农家乐的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人的拆迁搬迁的综合补偿;恐龙公司系该农家乐的实际经营权和所有权人,故凤城街道办事处与恐龙公司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

恐龙公司一审诉称:恐龙公司与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以及陈庆国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过滩村六组、八组为甲方,陈庆国为乙方,将《土地租赁协议》和“家家乐”农家乐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转让给公司,并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债权债务由陈庆国自行承担。该《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将农家乐的场地作为公司的经营场所,一直经营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8日,公司与凤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关于过滩村六组“家家乐”农家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凤城街道办事处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15日内向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158000元。但凤城街道办事处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凤城街道办事处去函催告其付款,但凤城街道办事处未予答复。现公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城街道办事处向恐龙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15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凤城街道办事处一审辩称:凤城街道办事处与恐龙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了补偿款应于“家家乐”农家乐全面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拆迁后给付,现恐龙公司并未履行全面拆除的义务,故补偿款未达到给付条件。请求驳回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斌群一审述称:王斌群对恐龙公司和凤城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不知情。被拆迁的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王斌群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恐龙公司享有,故恐龙公司应向王斌群租赁被拆迁的地上附属设施,恐龙公司只能对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权利。至于凤城街道办事处如何向恐龙公司赔偿以及赔偿的金额,王斌群并不知情。

陈庆国一审述称;陈庆国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庆国对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依据无异议。

蒋光银、马于美一审述称:恐龙公司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公司无权要求凤城街道办事处支付拆迁补偿款。(2013)长法民初字第04765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第三人王斌群与马于美签订的农家乐转让协议有效,但对蒋光银并无约束力。同理,第三人陈庆国与蒋光银的母亲杨国芬签订的农家乐转让协议对蒋光银亦无约束力。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系蒋光银,故蒋光银有权获得拆迁赔偿,而恐龙公司不能享受拆迁赔偿。

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一审述称:恐龙公司是否应获拆迁补偿与过滩村六组无关。

凤城街道过滩村八组一审述称:恐龙公司是否应获拆迁补偿与过滩村八组无关。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长寿区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确认恐龙公司与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八组、陈庆国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恐龙公司与凤城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搬迁补助协议》时,恐龙公司系涉诉农家乐的实际占有人,即对涉诉农家乐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和保护。凤城街道办事处基于恐龙公司对涉诉农家乐进行着实际的控制、支配与其签订了《搬迁补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搬迁补助协议》约定,凤城街道办事处应于恐龙公司全面拆除涉诉农家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搬迁补偿费支付给恐龙公司。现涉诉农家乐并未全面拆迁,并未满足协议约定的搬迁补偿费的支付条件。故恐龙公司未先行按照《搬迁补助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全面拆除义务,凤城街道办事处有权拒绝向恐龙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重庆恐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由重庆恐龙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王斌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再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王斌群未缴纳土地租金和青苗费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恐龙公司是涉案农家乐的实际占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书错误认定恐龙公司是拆迁补偿权利人,与已经生效的(2014)长法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相矛盾。

被上诉人恐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王斌群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农家乐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安置补偿,本次补偿协议,仅针对违章建筑进行了适当的补偿,不是安置人员,和农村拆迁安置完全不同。是针对恐龙公司进行的补偿,补偿之前对该农家乐是谁经营,由谁缴纳租金进行了调查,然后确定了补偿对象。

原审第三人陈庆国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原审第三人蒋光银、马于美述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凤城街道办事处提到赔偿是拆违补偿,即对土地上附属设施,对当时的建造人进行的补偿,本案农家乐实际修建人是蒋光银,虽然恐龙公司事后有一定的增加或修改,但实际建筑物的建造者是蒋光银,获得拆违补偿的应是蒋光银,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凤城街道过滩村六组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可恐龙公司的看法。

原审第三人凤城街道过滩村八组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因王斌群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其参加诉讼,王斌群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未判决其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因王斌群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王斌群的诉讼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3)长法民初字第04126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王斌群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斌群在本案中不具有上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斌群的上诉。

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廖鸣晓

审判员杜伟

代理审判员陈洁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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