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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810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19   阅读: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甘民申字第8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09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月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附图不能证明是一楼图纸,图纸上也没有申请人公司的签字和印章;2.证人方得平只能证明双方先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内容,书面协议签订后,是对口有协议的变更;3.被申请人起诉请求支付延期交付门店的实际损失,一、二审超出诉请判决申请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不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1.门店置换协议的附图确为一楼,申请人代理人当庭认可附图中被申请人的名字为申请人的经办人方三锋所填,指印为被申请人所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一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向高台县城乡建设局调取了备案图纸,经比对,合同后所附图纸是一楼施工平面图并非三楼的施工图纸;2.证人方得平是高台县政府为了配合申请人的拆迁工作而临时组建机构的工作人员,从最初入户摸底协商到签订拆迁协议一直从事协调工作,其证言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置换的门店是一楼并非三楼。且证人在协议中拆迁办签字一栏中签字,说明证人参与了协议的签订;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的违约金判处并不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置换门店的位置和违约金的数额。2012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门店置换协议第二条是门店的位置和面积,合同载明的位置是坐西向东、由北向南1号,具体位置及编号见后附图。该条款证明,合同后附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以精确门店的具体坐标。合同所附图纸虽未明确标注楼层,但参照商场在高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图纸,只有一层设计有主入口和超市入口,与附在被申请人合同后的图纸基本一致,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置换门店的位置在商场一楼。同时,图纸在北侧由东向西处标注了编号,编号1上有任月军的名字和指印。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称“任月军”是由申请人工作人员填注并由其捺印确认的,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置换的门店位置。申请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置换门店位置不在图纸标注位置。加之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当庭作证,证实了被申请人的主张,故原审支持被申请人关于门店位置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上条款说明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或者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10000元,被申请人起诉的第二项诉请即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损失76800元(10个月×128平方米×每平方米60元租赁费)”,庭审中也明确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认定,并提供相似门店的租金证据。故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调整违约金,原审按照相似铺面的租金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利平代理审判员何银代理审判员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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