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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7042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2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民终70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9-2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因与被上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东杰、刘龙龙、祝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刘东杰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在青岛日报被声明作废。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刘东杰等上诉人未到任何部门注销或委托他人代为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此,属于非法注销。刘东杰、刘龙龙、祝平系房屋合法权利人,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不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已经同意拆迁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领取奖励金、选取并装修入住安置补偿的新房屋,没有理由占用旧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注销不影响村委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排除妨碍,腾出所占用的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房屋(门牌号××号);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平度市府君庙片区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认可签过该协议,但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东杰自愿在协议书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辩称仅签字但不清楚协议书内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府君庙村旧城改造项目选房确认书(多层)》1份,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自己所选房屋不足93㎡。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认为房屋面积不足可持据另行主张,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半岛都市报声明1份,证明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作废,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证应当由其本人注销,他人无权注销。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1份,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认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应提交2012年建设用地批件。一审法院认为该批次建设用地包括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刘东杰、刘龙龙、祝平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刘东杰(××)房屋及附属物评估报告》1份,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认为自己持有的评估报告未加盖公章,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据有伪造嫌疑。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刘东杰、刘龙龙、祝平称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伪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不予认可,认为该双证已注销,并非合法的权利准证,不具备证明效力,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已经选择以房屋补偿的方式给予补偿,所涉土地已被征收,不具备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已被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交证据所否定,且已被注销,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7、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提交《府君庙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复印件1份,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因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8、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提交视频资料1宗,用于证明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对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或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安排的人员对刘东杰、刘龙龙、祝平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与本案无关。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无证据证明该视频资料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东杰、刘龙龙、祝平系亲属关系,共同居住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原××房屋。在府君庙村实施旧城改造过程中,刘东杰所有的原××房屋及附属物,经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补偿价值合计为78599元。2015年12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下发鲁政土字[2015]1517号《关于平度市2015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总计土地19.6874公顷。

2013年2月2日,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甲方)、刘东杰(乙方)及案外人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丙方)共同签订《平度市府君庙片区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刘东杰在府君庙片区旧城改造区域内有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182.4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78平方米,甲方对乙方采取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乙方刘东杰选择房屋补偿方式;甲方已将搬迁安置补偿款存入银行专户,由甲方、丙方、搬迁行政主管部门、开户银行共同监管。甲方在乙方取得《搬迁腾房验收合格单》后,7日内将房屋货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搬迁腾房奖励及其他相关费用发放给乙方。协议书签订后,刘东杰从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处领取了签订协议奖励6000元。2013年11月4日,刘东杰的房屋所有权证(9268号)在青岛日报被声明作废。2014年1月12日,刘东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L35-36-259号)在青岛日报被声明作废。2016年5月20日,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委与刘东杰签订《府君庙村旧城改造项目选房确认书(多层)》,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自愿选择15号楼一单元201户楼房一套。2016年9月26日、2017年2月21日,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发放通知要求未搬迁居民办理回迁,但刘东杰、刘龙龙、祝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未腾出,故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是否应当腾出涉案房屋。首先,刘东杰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的《平度市府君庙片区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刘东杰、刘龙龙、祝平相应的补偿;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自愿选择了房屋补偿方式,并领取了签约奖励,且已选好回迁楼房,视为其已经接受了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补偿方式,故刘东杰、刘龙龙、祝平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房。其次,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所在村庄土地已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刘东杰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亦被声明作废,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排除妨碍、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要求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向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共计30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该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第二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收案范围,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刘东杰、刘龙龙、祝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所占有的坐落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原××房屋。如果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期间,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2013年6月25日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2013年2月2日的登记申请书,证明府君庙村××房屋在注销登记过程中,询问记录及登记申请书中刘东杰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注销登记的程序不合法。证据2、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东杰在此期间在外务工,不可能在询问笔录及登记申请书中签字。证据3、2016年5月25日通知一份、2013年4月2日调查摸底表、2013年2月27日反馈意见通知、反馈意见单,证明选房不是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自愿选择的。证据4、涉案××房屋以及附属物的评估报告,上面没有评估单位的公章,也没有评估师的签字,因此对2012年12月5日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2017年8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附平发改字(2013)314号文、2017年34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2013年9月2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平度市环保局信息公开条例2013年302号批复、2017年第2号平度市环保局出具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拆迁程序违法,项目立项错误,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而且建设单位是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是镇政府,也是违法的。证明村委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立项文件的时间是错误的,在没有立项的情况下,村里在2013年12月份开始实施,正式开工是2013年4月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在2015年5月25日办理。同时证明安置房未经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证据6、2017年55号政府信息公开书,证明当时据以进行拆迁的2012年10号文件已经废止。证据7、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345号答复告知书,该批复后面的批件中包含有平度市2015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批复,在该批复中没有明确征地的地块,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证据8、照片,证明李园街道办事处作为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是违法的。镇政府无权在商业性质的开发中作为建设单位,李园街道办事处只是管理部门,没有行政权利,作出行政权利是超越职权。证据9、青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2017年第20号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2015年的规划图纸、征地批文均不包含涉案房屋的征地地块,属于先建后批,程序违法。同时证明安置的新房屋没有按照规划图建设。证据10、2009年4月6日卫星拍摄的村里原貌图、2013年卫星拍摄的图片、2017年5月12日卫星拍摄的图片,证明当时村里有违法建筑,但是在拆迁过程中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是一致的,不合理。包括村里的农用地,在征收过程中没有转为建设用地就进行了征收。同时证明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排除妨碍,腾出所占用的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原××房屋。因此,本案的审查应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展开。平度市李园街道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迁让的依据为刘东杰与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的《平度市府君庙片区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东杰、刘龙龙、祝平所在村庄土地已批准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在拆迁过程中自愿选择了房屋补偿方式并已接收回迁房屋,领取了签约奖励,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及府君庙村民委员会还按照协议约定将搬迁安置补偿款存入银行专户,因此,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民委员会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刘东杰、刘龙龙、祝平亦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房。故,一审法院对于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府君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刘东杰、刘龙龙、祝平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诸多证据,均是针对拆迁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所提交的,与本案民事诉讼所审理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且在二审中,其自述对于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其提交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民事诉讼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还主张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东杰、刘龙龙、祝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刘东杰、刘龙龙、祝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骞

审判员孙向东

审判员马喆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阚玉龙

书记员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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