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越法民三初字第10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12-18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浩诉被告广州船舶工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培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陈某丁生前于1928年11月从祖父陈保光处继承了位于德坭路医国街132号房屋,后又于1935年1月10日向廖振东购买了德坭路医国街130号房屋,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陈某丁。1980年12月28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下发《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被告(原广东造船公司)、广州针织品采购供应站征用盘福路医国街74-132号地段的土地,用于住宅及周转房使用。被告公司的基建办公室与陈某丁签订了关于医国街130、132号房屋征地问题的协议,约定:陈某丁同意被告征用其房屋,而被告在新楼竣工后,划出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归陈某丁所有,将来办理有关产权纳税款项由被告负责,手续工本费用则由陈某丁负责。后双方就陈某丁所有的越秀区盘福路医国街130、132号房屋的产权补偿问题订立《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越秀区盘福路医国街301、303房抵换陈某丁原有的房屋等,被告并在1983年底安置陈某丁回迁并出具住房证明。1986年,陈某丁多次向房管部门提交办理盘福路医国街104号三楼301、303房的房产登记资料,但由于当时的拆迁手续一直未予完善,房产资料不齐全,新的房产证始终办不下来。1994年陈某丁去世,上述两套房屋由原告继承303房,陈某丁的孙儿陈某丙继承301房。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办证事宜,希望其协助提供相关的房产登记资料,被告称当时办理拆迁手续并无专门的拆迁机构,拆迁所需相关资料并不完善,与现行规定多有不符而无法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街104号303房的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所述的拆迁事实,该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会一并承担,长期以来被告也尽力配合原告办证。但因年代久远,当时拆迁的很多手续并不完善,现办证必须的部分资料无法提供,导致至今未能为原告办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北区德坭路医国街130、132号的房屋产权人为陈某丁,其中登记附注记载:此地于1983年5月23日广州造船公司、广州针织品采购供应站征用,1986年陈某丁登记上盖权现编医国街104号301、303房,2008年广州船舶工业公司申请初始登记,2008登记字1030009号存案等。
1981年10月11日,被告(原广东造船公司,甲方)与陈某丁(乙方)签订《关于征地问题的协议》,约定:乙方被征地范围内有建筑面积105㎡,甲方在征地范围内新建住宅大楼,将第3层的308套(建筑面积46.6㎡)1单元第3层的305套(建筑面积39㎡)1单元,作为给乙方保留产权共建筑面积85㎡,产权每㎡按130元计,共值11050元,其中扣除原乙方旧屋残值8619.84元,还欠2430.16元,待新楼竣工后,这笔款由乙方在三年内清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能清还差价,房屋产权则由甲方收回,并按以下两点执行:一、原旧屋残值8619.84元由甲方如数补偿给乙方。二、房租由乙方搬回新楼之日起按民用公房计租给甲方。
1983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基建办公室向陈某丁开具《住房证》,将医国街104号301、303房移交给陈某丁使用,但至今未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移交登记手续。
2003年4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越证内字第1324号《继承权证明书》,记载:继承人:陈浩,陈某丙;被继承人:陈某丁、李某。查陈某丁、李某死亡后,遗有座落在广州市德坭路医国街130、132号房屋,上述房屋已拆迁,并回迁至广州市盘福路医国街104号301房和303房,上述房屋虽以陈某丁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属陈某丁与妻子李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陈某丁、李某生前无遗嘱……为此,上述房屋属于陈某丁、李某的遗产应由其儿子陈浩及孙儿陈某丙两人共同继承。同日,广州市越秀区公证处出具(2003)穗越证内字第1325号《证明书》,证明陈浩与陈某丙签订《析产协议书》,约定:座落在广州市盘福路医国街104号301房归陈某丙一人所有,与陈浩无涉;座落在广州市盘福路医国街104号303房归陈浩一人所有,与陈某丙无涉。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丁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征地问题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自有新建房屋产权交换给陈某丁,后经双方协议,被告实际将医国街104号301、303房安置给陈某丁回迁居住,但至今未为陈某丁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现陈某丁已去世,原告作为陈某丁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陈某丁于医国街104号303房所拥有的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船舶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陈浩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医国街104号303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陈浩名下的产权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广州船舶工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进宏
审判员杨文辉
代理审判员梁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