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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22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0   阅读:

审理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鄂0704民初222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22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军诉被告鄂州市群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细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明塘路58号3栋西单元102号、建筑面积为95.05㎡的房屋;被告保证拆迁户在30个月内回迁,如逾期6个月之内房租按8元/月/㎡标准的基础上加付20%,超过36个月不能回迁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告并领取搬迁费,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门窗等物件,但至今未拆迁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1,936.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此后据实计算)及门窗等各项损失20,000.00元,以上共计51,936.8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证件;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有依据的,否则公司不会投入大量金钱签订合同。政府没有下文允许或不允许我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如果市行管局下文,工程不由我公司做了,我们愿意跟住户解决问题。

原告王文军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关系、房屋租金损失。

证据三,房产证。拟证明拆迁房屋为原告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29日,原告王文军与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王文军、陈晓琳共同所有的位于本市明塘路58号三栋一单元一层西户、建筑面积为95.05㎡的房屋;搬迁补助费1,000.00元,附属物补偿3,000.00元;拆迁面积按1:1.5的方式给予安置;被告在90%以上的拆迁户搬迁完毕,保证拆迁户在30个月内回迁,如逾期6个月之内房租按8元/月/㎡标准的基础上加付20%,超过36个月不能回迁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6个月的过渡费等费用,原告搬出涉案房屋。现因被告迟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系原告王文军与陈晓琳共有,而涉案合同仅由王文军个人签订,但从原告搬出房屋可知,陈晓琳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房屋拆迁需要办理拆迁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本案直至庭审结束,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上述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包括原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费用、迁出房屋至今的房租、房屋被损害部分赔偿等。对于原告迁出房屋的费用,因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履行支付义务,故该部分的费用不再作出处理;对于房租损失,可比照涉案合同约定的“被告在90%以上的拆迁户搬迁完毕,保证拆迁户在30个月内回迁,如逾期6个月之内房租按8.00元/月/㎡标准的基础上加付20%”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90%的拆迁户搬迁完毕的具体时间,亦未证实拆迁户是否已达到90%,故房租损失应按8.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要求逾期后加付20%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个月房租费用,即房租损失应为31,936.80元(42个月×8.00元/月/㎡×95.05㎡,算至2016年12月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窗等损失20,000.00元以及返还土地使用权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文军与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军房租31,936.8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王文军负担300.00元,被告群英房地产公司负担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胡小玲

审判员周小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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