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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894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0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津0102民初28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7-02-13

审理经过

原告马颖与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喜,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张津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索要现住房商品房产权证(包括质量保证书);2、要求面积差额2.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共计1688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被告达成《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征收原告购买不到一年的汇合家园商品房,以产权调换、实物补偿方法安置到天津市河东区。2014年4月原告接到物业通知办理产权证,该产权证不是商品房产权证,而是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为此原告拒绝。被告违反了在征收时承诺的(一优、三原)原则。另房屋面积少于原征收面积2.3平方米,故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并退还面积款168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辩称,拆迁安置协议备注中写明实际面积以产权证所在面积为主,多退少补,如果没有下来产权证我们无法确认实际面积,无法就平米差额进行补偿,产权证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因为是划拨土地,无法办理商品房产权证,公开信中我们约定很明确,拆一还一,我们已经完成了我们的承诺。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拆迁人是东正房屋拆迁中心,建委是东正的指导单位,东正是有独立法人的法人单位,故向建委索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辩称,我办主要是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行使达成拆迁协议的行政职能,原告三户已经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职能已经不存在了,形成了民事关系,我办在本案中没有实际的诉讼关系,请求法院裁决撤销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交通枢纽工程拆迁马颖坐落*****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62平方米调换至*****园。在该协议上手写备注“实际面积以产权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为准,房款差额所退少补”原告另提供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载明评估单价为每平米7340元。

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原告认为应当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拒绝办理经济适用房产权证,且房屋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本案成讼。

庭审中,经核实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测绘面积为95.32平方米。原告当庭表示保留第一项诉讼请求,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面积款的给付。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面积差额款,虽然协议载明以房产证载明面积为准,但现房屋面积已经测绘,面积数已经确定,原告要求退还差额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给付主体,因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为该协议的相对人,应由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承担退款义务。原告面积差为2.3平方米,依据评估单价应为16882元。对于原告保留办理产权证诉讼请求一节,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给付原告马颖面积款168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辉

代理审判员杨永亮

人民陪审员张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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