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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48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1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青0105民初4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04-28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浩与被告青海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李俊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芦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达成了房屋回迁置换及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小桥大街3号1号楼1单元4层141室建筑面积83.17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开发,被告将新建的位于柴达木路2号楼25层25F房建筑面积为95.85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原告;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费相抵,不再另行收费;过渡期为2年,过渡费按6元/平方米/每月支付,因被告原因过渡期延长的,从延长的第一日起,由被告按双倍的过渡费计算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将房屋按合同约定交给被告开发后,被告逾期2年以后才交房,并且被告向原告多收取了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超出合同约定面积3%以外的房价款应是不承担的,被告对超出面积3%以外多收取的房款应予以退还;另外,被告对逾期交房的过渡费也不予以发放,同时又收取了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头费共计4880元,如果原告不缴纳上述费用,便不能领取房屋钥匙。由于原告已在外过渡4年,过着居无定所的日子,原告迫于无奈只能缴纳了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缴纳的费用应予退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超面积房价款3120元、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费1000元、防盗门费1300元,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回迁房屋面积为95.85平方米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约定过渡期内被告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事实;3、原被双方约定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费与原有电灶、防盗门的补偿相抵,不再另行收取的事实。超面积的房价款是估算出来的,是将过渡费和房价款加到一起进行估算的。

证据二,财务收据二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防盗门1300元、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费1000元;2011年5月27日收取房款14871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在双方的合同中均约定了过渡费的支付方式,但原告并没有在此期限内提出,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方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交款的时间和诉状中自认知道交纳不合理费用的时间来看,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超面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告方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对于房屋的产权只是在二审中予以了确认,且该判决书中对于超出面积部分予以退还也进行了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双方达成了房屋回迁置换及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小桥大街3号1号楼1单元4层141室建筑面积83.17平方米的房屋交由被告开发,被告将新建的位于柴达木路2号楼25层25F房建筑面积为95.85平方米(最终以产权处核定的面积为准)的房屋回迁给原告;天然气、接口费、防盗门与原有的电灶、防盗门费相抵,不再另行收费;如原告选择自行过渡,被告应付给原告过渡费按6元/平方米/每月过渡期为提前15天临时通知搬家;因被告原因过渡期延长的,从延长的第一日起,由被告按双倍的过渡费计算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防盗门1300元、天然气入网费2580元、集中碰头费1000元;2011年5月27日收取房款1487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主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超面积房价款、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头费、防盗门费共计8000元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原告称:被告“收取了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头费共计4880元,如果原告不缴纳上述费用,便不能领取房屋钥匙。由于原告已在外过渡4年,过着居无定所的日子,原告迫于无奈只能缴纳了上述费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防盗门等费用时,明知被告收取的费用与合同约定相悖,缴纳被告要求的费用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但迫于无奈只能缴纳上述费用,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对诉求退还天然气入网费、集中碰的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亦未举证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房款、支付逾期交房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宏浩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宏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张金红

审判员李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龙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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