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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139号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等俞海艇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甬象刑初字第1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5-05-20

审理经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龙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海艇、马俊、赖中科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龙及辩护人陈新建、被告人俞海艇及其辩护人张斌裕、被告人马俊及其辩护人黄永顺、被告人赖中科及其辩护人陈志惠、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俞海艇因在被告人许龙所开赌场被人殴打遂伙同陈高锋(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许龙及刘蒙(另案处理)等人相约打架。后被告人俞海艇及陈高锋纠集被告人张飞、赖中科及杨阳、黄帆、励如良、马先赞(均已判决)等十余人,被告人许龙及刘蒙纠集被告人马俊及梁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决)等十余人,同驱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附近公路上,持管制刀具等进行互殴,对对方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浙B×××××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现代牌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二)开设赌场事实。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被告人许龙及李某(另案处理)先后在象山县丹城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马俊为该赌场站岗望风,组织他人以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俞海艇、赖中科在该赌场中抽庄风、放高利、吃红钿八场次,期间赌场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马俊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俞海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三)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龙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碰见周某,因有欠款等纠葛发生争执,即拳击周某头部,造成周某受伤。经鉴定,本次殴打造成周某左眼挫伤及右上唇内侧粘膜撕裂伤、面部愈后留下累计4.2厘米的伤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且造成周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为首持械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俞海艇为首持械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赖中科、马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飞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龙、张飞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海艇、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俊虽然自动投案,但被告人马俊在庭审中对远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许龙授意被告人马俊等人进行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人马俊对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许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龙辩称,他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许龙的辩护人陈新建认为,被告人许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许龙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的开设赌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海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俞海艇的辩护人张斌裕认为,被告人俞海艇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俊的辩护人黄永顺认为,被告人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中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赖中科的辩护人陈志惠认为,被告人赖中科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飞的辩护人林宝增认为,被告人张飞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俞海艇因赌场纠纷被被告人许龙一方的人员殴打,被告人俞海艇即与陈高锋(另案处理)等人商量报复,并与被告人许龙及刘蒙(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火葬场进行聚众斗殴。后被告人俞海艇及陈高锋通过被告人赖中科联系他人提供刀具并纠集被告人赖中科、张飞及杨阳、励如良、刘洋、林琦、黄帆、马先赞(均已判决)等十余人,被告人许龙及刘蒙纠集被告人马俊及梁某(另案处理)、王某、王闯闯(已判决)等十余人,先后驱车携带刀具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通往石浦的老公路。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白石村的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处碰到后,被告人马俊、张飞及杨阳等人下车即持携带的关公刀、砍刀等冲向对方进行互殴,在斗殴中造成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等毁损。经鉴定,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114元。2014年4月28日,象山县公安局在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及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内缴获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关公刀3把、斧头2把、砍刀6把、爆竹1枚。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告人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俞海艇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海艇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8日0时许,他看到一帮人在象山河路与老丹石路交汇处砸一辆车子,大概有十多人在场,用铁棒、马刀、关公刀砸的,然后他就报警的事实。

2.证人谷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26、27日,张飞打电话要向她借车三四天,就答应了,后将她的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出借给了张飞。后来打电话给张飞夫妇,都无法联系上,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飞就是向她借用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的人的事实。

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26日,刘蒙向他经营的远翔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该车是他表弟蒋平放着出租的事实。

4.同案犯杨阳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洋打电话给他并让他叫几个人到步行街的弘园宾馆去,他就打电话给黄帆,让黄帆跟他一起去。后刘洋又打电话叫他到九顷三叉路去,他打的到后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现代越野车。等了一会,几辆车子过来会合后就出发去找对方的人。车队开到白石村一条石子路路口地方,乘坐的现代越野车不知为什么掉到水沟里去了,接着对方十多个人拿着砍刀和棍子从路两边过来砍车子,砍了大概一分钟不到,后来一看没有人就下车了。看到对面这边的宝马车开过来,往宝马车跑过去时被撞了一下,后来昏沉沉的坐上了宝马车,上车后看到对方一辆黑色车子开过来,因头昏不知道外面发生了什么。等再看外面时对方的黑色车子已经被撞到在路旁的树丛里,这边的英菲尼迪车子在旁边,接着下车拿刀在对方车子挡风玻璃位置砍了一刀,后坐车跑了的事实。

5.同案犯林琦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杨阳电话后帮杨阳借来了刀具,后几个人一起打的到九顷三叉路地方与杨阳见面,与杨阳一起坐在现代越野车后座。后这边五辆车子直接往白石村方向开,两辆越野车开在最前面,在开到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乘坐的车子陷到旁边的水沟里了,这时对方冲出来十多个人拿刀砍现代越野车,当时都躲在车里不肯出来,后来这边的桑塔纳车撞上现代越野车,桑塔纳车里跳出来张飞、励如良等四五个人拿刀过来砍对方,后看到对方的一辆黑色丰田车被这边的越野车撞到一边去了,同车里的人也都拿着刀出来了,与杨阳各拿着一把关公刀去追对方,后来对方的人不知跑那里去了。回来时看到这边的人围着那辆黑色丰田车在砍,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飞就是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追砍对方的人的事实。

6.同案犯刘洋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俞海艇、陈高锋因俞海艇在“大龙”老婆场子里被人打了而一起商量要打回来。后来杨阳打来电话说要跟“大龙”他们去火拼,并让他去接二个朋友。他驾驶俞海艇的宝马牌轿车接人后到九顷村口的公园附近与别人会合,后来共五辆车子一起直接往白石村方向开,在白石村一个十字路口的地方,对方十多个人戴着头套拿着砍刀来砍车子,英菲尼迪牌轿车直接往对方撞过去,他驾驶宝马牌轿车也跟着撞过去,但没有撞到人,对方人散到旁边去了。停下后发现后边的车子没有跟上,转头发现这边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与桑塔纳轿车撞在一起,现代牌越野车掉到旁边的水沟里,对方的人围着砍越野车和桑塔纳轿车。英菲尼迪牌轿车及宝马牌轿车都掉头开回去了,这时对方从上面冲下来一辆白色车子,英菲尼迪牌轿车就冲上去追了。他驾驶宝马牌轿车到现代牌越野车旁边的时候,现代牌越野车及桑塔纳轿车里面的人都拿着刀出来跟对方互砍,他车后座的人也拿着刀下车了,坐副驾驶室的那个人没有下车,向对方扔了一个鞭炮,对方就逃跑了。这时英菲尼迪牌轿车回来了,看到“安徽流氓”开一辆黑色车子过来停在他面前,车上人下来拿刀砍宝马牌轿车的引擎盖,英菲尼迪牌轿车就直接撞向那辆黑色车子,对方人就逃跑了,这边的人下车就往那辆黑色车子上面砍。后来大家都回去了的事实。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就是和陈高锋商量并叫了很多人与“大龙”方的进行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7.同案犯黄帆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接到杨阳电话说有事情并让他带点家伙到九顷去,他又打电话给陈彬并让陈彬一起去,后他从寝室里拿了两把大鲨刀上了来接的一辆轿车,并到建设路爱心园旁边接了陈彬,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地方大家会合。这边一共五辆车子,开在最前面的是现代牌越野车和英菲尼迪牌越野车,车子开到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那条老路地方,看到路上横着一根毛竹,路两边草丛里站着十多个人,都戴着口罩拿着砍刀。现代牌越野车撞过去后冲向旁边水沟了,对方就冲上去用刀砍现代牌越野车,该越野车里的杨阳及其他人就拿着砍刀跳出来与对方对砍。后面跟着的桑塔纳轿车撞上现代牌越野车后,桑塔纳轿车里的励如良及其他人也都下来拿刀砍对方的人,接着英菲尼迪车子开过去撞对方,对方的人都跑开了。他坐在车里往外扔了一个鞭炮。后又开过来一辆丰田花冠小车,英菲尼迪轿车直接把丰田花冠轿车撞到一边,英菲尼迪车里下车的几个人冲上去把丰田花冠车给砸了。后他听到励如良在喊他的名字,他就把励如良拉上车走了的事实。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赖中科、张飞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8.同案犯励如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上九点左右,张飞电话联系后开车到步行街鸿园宾馆门口把他和马先赞接走,说去跟“大龙”火拼。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地方与陈高锋、杨阳等人会合后,张飞给他和马先赞一人一把关公刀。一共有五辆车子从石浦老路往白石村方向开,最前面的是现代越野车,后来看到那辆现代越野车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对方有好几个人在砍那辆越野车,杨阳他们拿着砍刀和对方对砍,张飞、马先赞等人下车后拿着关公刀冲上去帮杨阳砍对方,他下车后拿着关公刀冲了几步,由于害怕就扔刀转身跑了并躲在路边的草丛里,后是黄帆过来接他乘车离开。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飞就是电话联系他参与聚众斗殴并驾驶桑塔纳牌轿车接他和马先赞一起参与聚众斗殴,且拿刀冲向对方的人,被告人赖中科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9.同案犯马先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励如良在步行街的棋牌室,他接到张飞电话说过来找他有事情,后他与励如良一起上了张飞来接的车子,车里放着关公刀、七分管等东西,上车后张飞说跟人火拼去。车子开到九顷三叉路口的地方停下来,与好几辆车子碰头了。后来这边车子排成一队沿着殡仪馆这条老路往白石村方向开,最前面是一辆现代越野车,突然前面的现代越野车在白石村地方冲到旁边水沟里去了,接着从旁边冲出来很多人,这些人拿着刀围着现代越野车砍。他们车里的人下车并拿着关公刀冲过去,他和励如良也都拿着关公刀冲过去,他冲出去没几步,发现后面没有人,对方又人多,就把刀扔了往后面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飞就是电话联系他参与聚众斗殴并驾驶桑塔纳牌轿车接他和励如良一起参与聚众斗殴,且拿刀冲过去砍对方的人的事实。

10.同案犯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八九点钟,他在车里与许龙聊天时,刘蒙打电话给许龙说在场子里把俞海艇给打了。后许龙打电话向吕阿辉借车,又打电话给王闯闯说有点事。他开着吕阿辉的黑色丰田轿车与王闯闯一起跟着许龙的车子来到路下林地方与他们会合,后一起开车溜了一圈没有发现对方,又开回乐业汽修厂上面的老路,然后刘蒙让车里的人都下车,拿着刀躲在旁边的草丛里。他与梁某是驾驶员没有下车。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对方车子从殡仪馆往白石方向开过来,这边的人就拿着刀冲出去,他和梁某也把车开出去,对方看到就开车来撞。对方三辆车开过去后,看到其中一辆车子掉到沟里去了,这边的人就围上去拿刀砍那辆车子,对方的人都从车里下来拿着刀跟这边的人对砍,还听到鞭炮声。后来看到对方一辆车子在追梁某的车子,也开车追上去,但没有去撞,后一直开到莱薰路延伸段地方与许龙他们见面。后来又去接了刘蒙他们回来,以及经辨认,被告人许龙就是指挥自己的一方人员与对方火拼的人,被告人马俊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11.同案犯王闯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朋友在荣鑫宾馆房间玩,刘蒙打电话把他叫出去,后他坐刘蒙的车子到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菜场与许龙、“光头”、“阿赞”、王某等人会合后,刘蒙就到许龙的车里去商量打架的事情了。后来刘蒙叫大家上车出发,他坐王某开的车,两辆车先是沿老路开到火葬场、再开到九顷三岔路口,都没有找到对方打架的人,后调头开到白石村老路和工业园区的路口,车上人除了王某外其他人都下车了,“小龙”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带了5个人左右也过来了,大家开始拿砍刀和铁棍,他拿了一把长一米左右的黑色铁质砍刀,有一部分人还戴上了黑色头套,大家跟着刘蒙站在路边等对方。大概过了几分钟,对方三四辆车子从殡仪馆方向开过来,刘蒙拿着铁棍冲过去砸对方车子,他和其他人跟在刘蒙后面,因为对方车子开得很快,刘蒙被对方车子撞了一下,他在后面为躲闪那辆车子而跳到路边的草丛里,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就躲在草丛里。当时对方一辆越野车陷进沟里了,这边刘蒙、“光头”、“阿赞”等人就上去砍那辆现代越野车,接着对方10多人下车来砍,双方人员对砍了一会都冲散了,他接着上了刘蒙的车子。刘蒙开车往工业园区方向去,没开出多远就看到对方一辆宝马车,刘蒙就开车直接对着宝马车头撞过去,撞了一下,对方又有一辆黑色车子开过来直接撞,把他们的车子撞到路边,对方车上的人拿砍刀下来砍,刘蒙叫大家下车跑,后来是王某过来把他们接走,以及经辨认,被告人许龙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12.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刘蒙打电话说要跟别人打架,问他能不能叫到人,又说车辆借用一下。后来他与“阿旺”一起开白色现代轿车到路下林村地方与刘蒙他们碰头了,有两个戴黑色头罩的男子坐到车后座,开车跟着刘蒙等人到白石村乐业汽修厂上面的十字路口那里左转上面停好,刘蒙让大家都下车了。他与“阿旺”坐在车里,看到刘蒙他们十多个人躲在路边的草丛里,有的拿钢管、有的拿木棍、有的拿砍刀,其中有五六个人戴着头套。过了一会对方有好几辆车子冲过来,其中一辆掉旁边的沟里去了,刘蒙他们就冲出去砸那辆车子。他发动车子往工业园区方向跑了,这时对方一辆车子追上来,直接用车头撞车尾,撞了两下,后来就跑掉了的事实。

13.同案犯刘蒙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底某日晚,范凯打电话告诉他范凯在赌场殴打了俞海艇,他遂电话告知许龙,许龙说知道了并让他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附近会合。后他到了城西路附近看到范凯、马俊、王闯闯等人都站在那里,许龙和李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别克牌轿车过来,他和范凯就上车和许龙商量要不要和俞海艇等人聚众斗殴,许龙决定要和对方打过,并让他和范凯负责和对方进行聚众斗殴,许龙在外面等他们的消息。他和范凯、王闯闯、马俊等人携带刀具驾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石村附近并手持砍刀、关公刀钢管等工具站在马路等对方,后对方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直接冲向他们并掉到了旁边的沟里,他和范凯、王闯闯等人持械砸该越野车并和对方的人进行互砍。后他跑回来开车时,对方的人将他们的车撞到了路边,他就下车逃跑,以及他们和许龙碰面并向许龙说了打架的情况,许龙让他联系其他人询问是否受伤的事实。

14.现场勘查、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凭证,证实了民警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在白石石块路上有两辆被损毁的车辆,一辆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一辆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地面有散落的刀具,在两辆车里发现并缴获了关公刀、砍刀、斧头、爆竹、手机、人民币等物品以及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归还情况的事实。

15.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被损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现场发现并被保全的9把砍刀为管制刀具,浙B×××××号的丰田花冠牌轿车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0元,浙B×××××号的现代牌越野车被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14元的事实。

16.通话记录单,证实了被告人许龙、张飞、赖中科以及陈高锋通话情况的事实。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许龙、俞海艇、赖中科、张飞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同案犯杨阳、刘洋、林琦、王某、马先赞、励如良、黄帆、王闯闯等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18.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俞海艇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1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许龙、俞海艇、马俊、赖中科、张飞的到案情况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许龙、俞海艇、马俊、赖中科、张飞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21.被告人许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刘蒙打电话说俞海艇在场子里被刘蒙等人打了。他就和王某分别开车到路下林地方与刘蒙等人碰面了解了情况,后来俞海艇电话打来要火拼,他予以同意。刘蒙说这个事情其会弄好的,他就说好的,等会有什么事情打电话给他。后刘蒙电话告知他说刀具不够,他遂让刘蒙至吕阿辉处拿。他与李某驾车离开而到南庄上吴牌楼地方等消息,刘蒙等人和他保持联系并汇报行踪。后来刘蒙打电话说跟对方搞起来了,人没有受伤,就是车子被砸毁了一辆,这边砍了对方一辆车,砍伤两个人,刘蒙自己被车撞了一下。后王某把刘蒙等人接过来碰面,说具体什么事情第二天再说就分开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赖中科及刘蒙、范凯、王闯闯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22.被告人俞海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赖中科至丹峰小区一幢居民楼内,他与李某因开赌博场子没有打电话给他而发生争执,四五个外地人上来就打了他。后他与陈高锋在英菲尼迪车上商量要与对方火拼,打电话跟“大龙”约好到九顷那边火拼。陈高锋与他联系了人,并通过赖中科联系了砍刀等工具,一起开车先到九顷地方会合。他坐在陈高锋驾驶的英菲尼迪车副驾驶座,陈高锋驾车经过珠水溪到白石村,“大龙”他们二十多人戴着头套、拿着砍刀冲出来砍,陈高锋就开车往对方人撞过去,但没有撞到人,“大龙”他们的人在后面砍这边的车子。接着陈高锋调头回去,看到对方一辆白色车子往工业园区方向开去,陈高锋就驾驶英菲尼迪车追上去撞了二下,后来又掉头在白石村与工业园区的一个路口把对方一辆停着的黑色车子撞到路旁,对方车上的人跑了,他们这方就有人上去砍那辆车子。后来大家散了离开,以及经辨认,被告人许龙就是和他相约去火葬场火拼的“大龙”,被告人马俊、赖中科、张飞及刘蒙、范凯、陈高锋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23.被告人马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5月1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俞海艇到丹峰小区场子里来,后被他们给打了。后来对方电话打来说不肯罢休,要火拼。后刘蒙开车载着他们先到白石村菜场附近与其他人碰面,有人驾驶李某的别克牌轿车过来,刘蒙上了该轿车进行商谈,刘蒙回来后他们又开车去拿刀。随后两辆车子往石浦老路去殡仪馆那边开,但没有找到对方,又原路返还到白石村上面的老路十字路口,车子就停在水泥厂那边。这边人都下车后站在路边草丛里,看到有七八个人戴着头套。后来对方的车子开过来,有几辆直接冲过去了,其中一辆黑色越野车倒在旁边的水沟里,戴头套的人就拿刀去砍那辆越野车,对方的人从车里出来对砍。看前后都有车子,他与“光头”就跑了,后看到刘蒙手里拿着钢管与对方二三人对砍,对方还有一辆车子在乱撞,他与“光头”一起过去帮忙把刘蒙拉走往路下林方向跑了,后许龙打电话向他询问斗殴情况,他说还好并有人接过的他的电话向许龙说没有丢许龙的脸,后来是王某过来把他们接回去,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就是打电话与刘蒙相约火拼的人,被告人许龙就是和刘蒙指挥聚众斗殴的人、王某、王闯闯、范家杰、范凯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24.被告人赖中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俞海艇至丹峰小区一幢居民楼,俞海艇与许龙老婆李某因开赌博场子没有打电话给俞海艇而发生争吵,六七个外地人上来就打了俞海艇,他和俞海艇就离开了。后俞海艇与陈高锋商量要与对方火拼,俞海艇打电话跟对方约好到九顷那边火拼,他和陈高锋等人均表示同意。陈高锋、俞海艇联系了人,并通过他联系了砍刀等工具,一起开车先到九顷地方会合,电话联系后往白石村方向开,英菲尼迪与现代越野车并排开在前面。开到白石附近,看到左上方有四五辆车子停着,车子外面站着很多人,基本上每个人都拿着砍刀戴着面罩。当时车子没停直接往白石方向冲过去,现代越野车不小心冲到水沟里出不来,陈高锋说回去看一下,回去时看到现代越野车已经被砍了,对方人已经冲上来,这时不知是谁在对方人群里放了一个鞭炮,然后就散开了。陈高锋看到对方一辆白色现代车,就开着英菲尼迪车追上去撞了一下,后来又掉头把对方一辆停着的丰田花冠轿车顶到路旁的树堆里,他们这方叫去的人用刀把丰田花冠轿车给砍了。后来对方人都走了,他们也一起开车离开了,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就是与许龙相约火拼并参与聚众斗殴的人,陈高锋、杨阳、励如良、刘洋就是一起参加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25.被告人张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27日晚,俞海艇和许龙等人相约在火葬场火拼,后刘洋电话联系他说有事情并让他多叫几个人,他遂驾车带了励如良等人按照刘洋的要求到象山县丹西街道九顷村的三岔路口附近和俞海艇、陈高锋等人会合。次日凌晨,他驾车跟着一辆宝马牌轿车和一辆现代牌越野车至丹西街道白石村附近的三叉路口,看到对方的人拿着砍刀、钢管围着现代牌越野车砸并追砍他们,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及陈高锋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俞海艇、马俊、赖中科、张飞的供述及同案犯王某、王闯闯、刘蒙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许龙及刘蒙纠集被告人马俊及王某、王闯闯等人与被告人俞海艇等人进行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故被告人许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俞海艇、马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海艇、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赖中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海艇在庭审过程中供述为了拿回手机与对方相约碰面,且不承认被告人俞海艇直接持刀进行劈砍,被告人马俊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被告人马俊不清楚是被告人许龙指挥被告人马俊等人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赖中科在庭审过程中供述为了从被告人俞海艇处拿回手机而跟随被告人俞海艇至斗殴现场,被告人俞海艇、马俊、赖中科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俞海艇、马俊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赖中科不能认定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虽然被告人俞海艇在庭审过程中供述被告人俞海艇为了拿回手机与对方相约碰面,但被告人俞海艇在庭审过程中还供述了被告人俞海艇在和对方相约碰面时已明确认识到可能发生斗殴,并与陈高锋纠集人员并准备刀具至相约地点进行聚众斗殴,且被告人俞海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人俞海艇与陈高锋因被告人俞海艇与被告人许龙一方的矛盾而纠集他人持械与被告人许龙一方进行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俞海艇构成自首;虽然被告人马俊在庭审过程中供述在斗殴过程中因没有看到被告人许龙,无法确认被告人许龙是否参与聚众斗殴,但被告人马俊在庭审过程中还供述了被告人马俊受他人纠集持械参加聚众斗殴,且被告人马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人马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马俊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虽然被告人赖中科在庭审过程中供述为了从被告人俞海艇处拿回手机而跟随被告人俞海艇至斗殴现场,但被告人赖中科在庭审过程中还供述了被告人赖中科听到被告人俞海艇等人与对方相约进行聚众斗殴,被告人赖中科并帮助被告人俞海艇联系他人提供刀具,且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明知被告人俞海艇等与对方相约聚众斗殴而予以参与并帮助提供刀具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俞海艇、马俊、赖中科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飞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飞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但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飞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被告人许龙及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刘蒙(另案处理)等人为该赌场抽头,雇佣被告人马俊等人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为该赌场站岗放哨,雇佣王闯闯(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马俊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俞海艇、赖中科明知被告人许龙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在该赌场内抽庄风、吃红铀。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俞海艇、赖中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被告人俞海艇、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龙、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俞海艇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俊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赖中科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墙头镇丁家村等地开设赌场长达半个月,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刘蒙等人为该赌场抽头并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且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4月,许龙电话联系他并让他至许龙、李某开设的赌场帮忙,接送赌博人员并在赌场内帮忙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李某负责管理赌场,刘蒙、马俊在赌场内帮忙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还有其他人员在赌场内抽头、站岗放哨的事实。

3.同案犯王闯闯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龙、李某等人在象山县墙头镇丁家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李某让他为该赌场站岗放哨,刘蒙、马俊、王某等也在该赌场帮忙,为该赌场抽头、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马俊就是为赌场站岗放哨的人的事实。

4.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龙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刘蒙、马俊等人以及俞海艇、赖中科在该赌场抽庄风并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马俊、俞海艇、赖中科就是在赌场抽庄风、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5.同案犯刘蒙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4月初至4月下旬,许龙及李某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许龙让他在该赌场帮忙,为该赌场抽庄风,并安排人员站岗放哨,范家杰帮李某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马俊、范凯等人也在赌场帮忙,俞海艇、赖中科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抽庄风的事实。

6.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告人俞海艇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俊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赖中科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许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初,他与他人合伙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他的妻子李某代表他管理该赌场,他雇佣刘蒙、马俊、王闯闯等人在该赌场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俞海艇、赖中科也在该赌场抽庄风和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以及经辨认,被告人俞海艇就是在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8.被告人俞海艇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4年4月初,许龙、李某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李某管理该赌场并安排刘蒙、马俊等人在该赌场抽头、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他和赖中科经李某同意在该赌场抽庄风、吃红铀、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他和赖中科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以及经辨认,被告人马俊及刘蒙就是被李某安排在赌场抽庄风和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李某就是替许龙出面管理赌场并联系场地、安排人员抽庄风、站岗放哨的人的事实。

9.被告人马俊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许龙及李某等人先后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河东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进行聚众赌博,并雇佣他和刘蒙等人为赌场抽头、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及为该赌场站岗放哨,他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俞海艇和赖中科也在该赌场抽庄风和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以及经辨认,被告人许龙就是开设赌场的人、李某就是管理赌场并向为赌场护场及站岗放哨人员支付工资的人、刘蒙就是在赌场负责发放高利率借款并有时向为赌场护场及站岗放哨人员支付工资的人的事实。

10.被告人赖中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4月,他和俞海艇在许龙、李某等人开设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南庄、墙头镇丁家村、丹东街道丹峰小区等地的赌场内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他和俞海艇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李某安排人员在该赌场内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站岗放哨,以及经辨认,被告人许龙就是开设赌场的人、刘蒙就是在赌场内抽庄风、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的人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许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在庭审过程中否认李某参与开设赌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人许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且当庭供述李某帮助他管理赌场,应认定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许龙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中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中科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中科的供述与被告人许龙、俞海艇、马俊的供述及同案犯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赖中科在被告人许龙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在该赌场内抽庄风、吃红铀,并从中非法获利的事实。被告人赖中科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高利率借款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被告人赖中科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许龙等人驾驶轿车经过象山县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附近而遇到周某,被告人许龙因债务等纠纷遂让周某进入被告人许龙等人驾驶的轿车,后被告人许龙在该轿车内对周某进行殴打,造成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眼挫伤及右上唇内侧粘膜撕裂伤,并在其面部留下累计4.2厘米的伤疤,此类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6月2日凌晨,他从象山县丹东街道的首府KTV出来看到许龙驾车过来并让他过去,他遂进入许龙的车内。许龙认为他和李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该车内对他进行殴打,以及经辨认,被告人许龙就是让他上车并在车上用拳头殴打他的人的事实。

2.证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2日凌晨,许龙电话联系周某商谈债务纠纷并发生争吵,后她和许龙、刘蒙驾车经过象山县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附近时遇到周某,许龙叫周某过来商量事情,周某就进入了她们的轿车。后许龙认为她和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该车内对周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3.损伤鉴定意见书、照片、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周某因本次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眼挫伤及右上唇内侧粘膜撕裂伤,并在其面部留下累计4.2厘米的伤疤,此类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此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4.被告人许龙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2日凌晨,他和李某、刘蒙驾车经过象山县丹东街道四季佳丽酒店附近时遇到周某,并让周某进入他们的车内,后他在该车内向周某讨要欠款,并用拳头殴打周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龙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许龙系首要分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俞海艇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俞海艇系首要分子,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马俊、赖中科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马俊、赖中科系积极参加者,又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飞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且被告人张飞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龙、俞海艇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均是首要分子,被告人马俊、赖中科、张飞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许龙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俞海艇、马俊、赖中科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赖中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中科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俞海艇、马俊、赖中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和被告人许龙、张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许龙犯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许龙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俞海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海艇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俞海艇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海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海艇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俞海艇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马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俊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俊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俊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中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殴斗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中科犯聚众斗殴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中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罪行,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赖中科犯开设赌场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飞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飞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俞海艇、马俊、赖中科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许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俞海艇、马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赖中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海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中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许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七、被告人俞海艇退赔的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依法予以退赔。被告人俞海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马俊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赖中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八、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关公刀3把、斧头2把、砍刀6把、爆竹1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郑存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毕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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