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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122刑初73号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6   阅读:

审理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1122刑初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8-07-11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发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发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4日14时许,李某富、郭某朝、赵某立等人在钟山县回龙镇与蒋某武、林某科等人因矛盾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蒋某武、林某科等人与李某富、郭某朝、赵某立等人约好到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明轩宾馆前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随后,被告人林发威与蒋某武、林某科等人开车至明轩宾馆前,林发威、蒋某武、林某科等人持刀和铁棍将李某富、郭某朝两人打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富、郭某朝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林发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发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刚开始并不知道是去打架的,上了车后才知道,人不是他叫来的,他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4日14时许,李某富、郭某朝、赵某立等人在钟山县回龙镇与蒋某武、林某科等人因矛盾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蒋某武携带砍刀、铁棍与林某科开车到钟山县城,林某科与李某富、郭某朝等人约好在钟山县钟山镇兴钟中路明轩宾馆前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蒋某武叫上被告人林发威一起到明轩宾馆帮忙打架。随后蒋某武与林发威、林某科等人开车至明轩宾馆前,在蒋某武的指示下,林发威等人持刀和铁棍将李某富、郭某朝两人打伤。经钟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富外伤后致左颧部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为轻微伤;郭某朝外伤后致左手肘窝外侧处1.5CM长的缝合创评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富、郭某朝、赵某立的证言,证实李某富在两年前因故与林某科、蒋某武产生矛盾。2017年8月14日李某富在放置于便利店处(由林某科、蒋某武管理)的游戏机玩耍,因输赢问题与管理员产生争执,李某富将游戏机砸烂。他们回到回龙镇红绿灯处时与林某科、蒋某武相遇,林某科、蒋某武二人与他们争吵几句后,双方打了起来,被人拦开。到了下午,林某科打电话给郭某朝,双方相约在万丰酒店门前打架。他们到了“明轩宾馆”前等,不久,有一辆大众车和一辆面包车开到“明轩宾馆”前停下,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这些人手中有拿铁棍、有拿砍刀向他们冲过来,李某富被砍中左腿、腰部、手部,头部左侧被铁棍砸中;郭某朝被砍中左手手臂、右大腿等部位。郭某朝还证实当时林发威有份拿砍刀参与斗殴。

2.同案人蒋某武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14日下午,因与郭某超、李某富等人在回龙镇发生争吵,他们被郭某朝等人打了,当时林某科对郭某朝说“回钟山先”,李某富说“好,出就出”。郭某朝说“在万丰等你们”。回到钟山县城,他准备了砍刀和铁棍,并约了林发威等人一起去吃饭,在去饭店的途中他和林某科将在回龙被郭某朝他们打的事告诉了林发威。路过明轩宾馆时,看见郭某朝等一伙十几人在那里,他们这边的人就下车,他和林某科是空手的,林发威等人拿了砍刀、铁棍,他们主要殴打郭某朝及李某富,打了几分钟双方就散开了。

3.证人董某文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8月14日18时许,他接到李某富打来的电话说蒋某武等人在万丰酒店约他们打架,让他过去帮忙,并让他接上小弟。他接到小弟后赶到案发现场。过了十几分钟后,在明轩酒店前开来了一辆面包车、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有十几人,他们手中都拿有砍刀或者铁棍。其中蒋某武、绰号“小林”的男子对李某富实施殴打,绰号叫“小弟”的男子被对方几个人追打的事实。

4.证人董某文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4日19时许,他经过明轩宾馆时,看见李某富和三四个人站在宾馆前,他和李某富打了个招呼,李某富说他们在这里等“小林”他们谈一点事。不久,一辆小车来到,从车上下来“小林”等几个人,这些人有些拿刀、有些拿铁棍,冲上来就砍李某富,还有些人去砍李某富的另一个朋友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林发威辨认出蒋某武参与殴打过程;郭某朝辨认出林某科、林发威、蒋某武有份参与将其砍伤;李某富辨认出林发威、林某科、蒋某武参与了2017年8月14日晚18时许在钟山明轩宾馆持砍刀将其和郭某朝砍伤;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

7.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打架的过程及参与斗殴的人员情况。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蒋某武处扣押作案的工具砍刀二把、铁棍三根。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富外伤后致左颧部的皮肤软组织挫伤评为轻微伤;郭某朝外伤后致左手肘窝外侧处1.5CM长的缝合创评为轻微伤。

10.钟山县公安局钟山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林发威到案经过。

11.户籍证明,证实林发威案发时已达完成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林发威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在间洗车店修车,当时蒋某武和林某科等七、八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大众小车到洗车店旁的一家饭店吃饭,过了十几分钟,蒋某武过来叫他马上上车,有事要他帮忙。他当时没有多想就上了林某科开的那辆大众车。上车后他看见后排的脚垫上有3、4把砍刀和2根铁棍。车子开到钟山县城北路红绿灯处时,有人打电话给林某科,林某科放免提给他们听,对方赌林某科他们不敢到明轩酒店,还骂林某科“米农”(钟山土话),林某科在电话说马上到。很快他们二部车到了明轩酒店门前,他看到有十几个人在明轩酒店门前的公路边等他们,接着他们都下车,林某科和蒋某武二人上去与对方二个人吵了起来,后来他们双方相互推扯,继而相互拳打脚踢,这时他听到有人说“打他”,于是他们这边的人就跑到车上拿工具,他拿了一把砍刀冲上前去朝与蒋某武争吵的一个男子的脚砍了一刀,该男子被砍后往旁边的商店里面跑,其他人就拿砍刀去砍另外的人,一下子对面的人都跑了,他们就返回车上离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发威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发威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发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的诱因,是因为李某富、郭某朝等人在回龙镇与蒋某武、林某科等人因游戏机被砸一事发生争执而相互殴打,蒋某武、林某科不服,双方邀约在钟山县城万丰酒店前再次打架而致。同案人蒋某武的供述及被告人林发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林发威在上车后明知蒋某武让他帮忙是去打架报复,还积极参与,其在主观上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在斗殴过程中,林发威拿砍刀积极参与和对方李某富、郭某朝等人的斗殴,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双方斗殴的地点处于钟山县城繁华路段,且林发威将对方打伤,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体要件。综上,被告人林发威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发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发威持械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发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发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潘宗禄

人民陪审员钟敬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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