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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垫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25   阅读:

审理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垫法刑再初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4-03-19


审理经过

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邓军华、蒋某某犯窝藏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垫法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监督庭庭长任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建华、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中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及其辩护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董某甲(已判刑)与高某甲为交女友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垫江县新民镇老桥械斗。之后,董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邓某、李某某和董某乙、许某、徐某甲、董某丙(四人已判刑)、周某、阎某、董某丁、朱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卢某(15周岁)等十几人持砍刀和空啤酒瓶到垫江县新民镇老桥处。同时,高某甲邀约原审被告人蒋勇、徐某、张某和杨某某、廖某某、杨某甲(三人已判刑)、董某戊、高某乙、李某甲(三人另案处理)、杨某乙(15周岁)、陈某甲(15周岁)等十几人持砍刀和钢管等工具,乘出租车、摩托车从垫江县城到垫江县新民镇,在垫江县新民小学门口与先行打探情况的李某丙(14周岁)汇合,由杨某乙分发钢管等工具后便前往约定地点。在垫江县新民镇“金太阳网吧”处,高某甲一方的人员与董某甲一方的人员相遇后双方持械斗殴。在斗殴中,董某甲、杨某乙受伤。经垫江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董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2012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杨某丙在得知董某甲被砍伤后在垫江县新民镇卫生院治疗,于是召集原审被告人蒋勇和吴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李某乙、王某、高某甲、廖某某、陈某甲、李某丙、杨某甲、杨某某、罗某(均已判刑)、邱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乘坐谢某、赵某驾驶的起亚轿车、越野车以及被拦下的出租车或跑步到新民镇卫生院报复董某甲一方的人员。在新民镇卫生院内,原审被告人蒋勇伙同杨某丙、吴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李某乙、王某持砍刀和高某甲、廖某某、陈某甲、李某丙、杨某甲、罗某持钢管对董某甲一方的邓某、董某丙、周某乱砍、乱打,造成邓某、周某、董某丙受伤,随后逃离作案现场。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2012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廖某某(已判刑)等人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要求到其家中躲藏。陈某某在明知廖某某、高某甲、陈某甲、蒋勇、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系新民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嫌疑人的情况下,将廖某某、高某甲、陈某甲、蒋勇、杨某甲、李某甲等13人接到自己外婆昌某甲家躲藏。期间,陈某某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发现廖某某、高某甲、陈某甲、蒋勇、杨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行踪,将这些人手机上的信息删除,并取下手机电池交由自己统一保管。当日下午,廖某某等人在垫江县高安镇政府处与张某、徐某汇合后各自外逃,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四、2012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受墙某(已判刑)指使,并且在明知杨某丙、杨某乙系新民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嫌疑人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的小车将杨某丙、杨某乙从垫江县城送往石柱县,并安排在石柱县黄水镇一“农家乐”处躲藏,逃避公安机关追捕。

五、2012年8月24日15时许,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自己的儿子蒋勇系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件嫌疑人的情况下,为帮助蒋勇逃避公安机关追捕,驾车将蒋勇从垫江县高安镇送至重庆市江北区康兴园蒋某甲(蒋某某之姐)家躲藏。后蒋某某与在广东省的朋友付某二联系后,安排蒋勇在其处躲藏,并为蒋勇联系前往广东省凤岗的客车,并提供现金2000元给蒋勇作为在外躲藏的生活费。

原审被告人蒋勇的辩护人在原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蒋勇是受高某甲邀约参与聚众斗殴,不应属于主犯,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在原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现在再犯罪不应属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的情节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原审中提出自己是主动到案,不是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自己有自首情节。

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的辩护人在原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邓军华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不属实,建议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案发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但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蒋勇、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陈某某、邓军华、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董某甲、董某乙、许某、徐某甲、董某丙、杨某甲、杨某某、高某甲、杨某乙、李某丙、陈某甲、杨某丙、吴某某、谢某、赵某、墙某、胡某甲、王某、李某乙、罗某、廖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戊、兰某、罗某甲、董某戌、李某戌、廖某甲、龙某、刘某、胡某乙、吴某甲、董甲某、陈某丙、刘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蒋某丙、游某、黄某、昌某乙、皮某、高某乙、李甲某、谭某、周某乙、李乙某、蒋某丁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害人邓某、董某丙、周某等人的陈述;渝垫公(物)鉴(法)字(2012)3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垫公(物)鉴(法)字(2012)3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垫公(物)鉴(法)字(2012)3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渝垫公(物)鉴(法)字(2012)3159-1号损伤检验(初检)意见书、渝垫公(物)鉴(法)字(2012)3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市三院(2012)司鉴字第112号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八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急诊入院病人交接登记表、抓获经过、认定自首意见书、关于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新民医院监控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蒋勇、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械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勇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邓军华、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后,为其提供财物和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蒋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李某某、邓军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勇、张某、邓某、陈某某、邓军华、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故该指控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蒋勇的辩护人提出蒋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在本案中不属累犯、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的辩护人提出邓军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蒋勇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适当,对原审被告人邓某、徐某、李某某、陈某某、邓军华、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蒋勇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建议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蒋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

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犯窝藏罪一案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中,均未供述其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11月29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和法院审理中也未发现该事实。垫江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无不当。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前还有犯窝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其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窝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建议对(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承认其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11月29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辩解其已悔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邓华提出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已在改过做正事,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判决和垫江县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犯窝藏罪的判决,定罪量刑适当,建议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因犯敲诈勒索罪,1997年6月2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2年11月29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其犯窝藏罪一案的原审中,未供述前述事实,原审中原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前述事实的证据。前述事实有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供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22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7)石刑初字第59号、(2001)石刑初字第199号、(2012)石法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蒋勇、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蒋勇、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械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勇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明知他人犯罪后,为其提供财物和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蒋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邓某、张某、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勇、张某、邓某、陈某某、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蒋勇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公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累犯的指控不成立。原审被告人蒋勇的辩护人提出蒋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在本案中不属累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窝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理应予以维持。但在原审判决宣判后,出现新证据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邓军华明知他人犯罪后,帮助其逃匿,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前还有犯窝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其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窝藏罪作出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窝藏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再适用缓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再适用缓刑。原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犯窝藏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的辩护人关于邓军华已改过,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应依法予以维持,因出现新证据致对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蒋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维持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八、撤销本院(2013)垫法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的第八项,即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九、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22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对被告人邓军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

十、原审被告人邓军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义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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