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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64号聚众斗殴罪邓言滔犯聚众斗殴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淮刑初字第001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2015-12-21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水、朱小克、朱永余、朱世涛、朱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马某戊、朱某庚、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言滔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姚千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淮检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邓言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云松、朱渝、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水及其辩护人时玲、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沈涛、刘军、被告人朱世涛及其辩护人梁昕坤、被告人朱小克及其辩护人严春华、被告人邓言滔、被告人朱永余及其辩护人陈宗灜、被告人姚千及其辩护人王垚、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朱五星、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邵忠银、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小好、被告人陈三玉及其辩护人张家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相麟、被告人朱某丙、马某丙、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人杨景刚、被告人华某、朱某丁、被告人朱某戊及其辩护人阙玉枝、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文清、被告人朱某己、马某戊、被告人朱某庚及其辩护人周鸿文、朱丙元、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庞四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小克为争抢工程。用车封堵李某甲(另案处理)运输石料的道路。双方彼此不服,被告人朱永水与李某甲邀约斗殴。当天,被告人朱永水先后邀集朱永余、梁某、姚千、王某甲、朱某丙、陈三玉、邓言滔等人;被告人朱小克通过马某己(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张某、马某戊等人;被告人朱永余邀集朱某丁、朱某戊、华某;被告人朱某乙邀集马某乙。当晚,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小克、梁某、邓言滔、朱永余、姚千、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朱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朱某庚、马某戊等数十人陆续聚集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金芒果KTV门前。被告人朱永水安排朱某丙等人收集铁锨、木棍、叉子等凶器。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等人为斗殴购买白手套、掀把,并向参与斗殴人员分发。被告人朱永水得知对方快到沫河口镇的消息后,指挥在场人员分乘汽车到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大坝等待对方。20时许,李某甲一方开车到达沫河口大坝后,被告人邓言滔持枪,梁某、姚千、朱某甲等人持刀、木棍、铁锨、叉子等凶器一起由大坝东侧向西侧冲向对方。被告人邓言滔持枪朝天连开三枪恐吓对方。李某甲等人听到枪声,四散逃跑。朱某甲等人将李某甲一方所乘车辆砸毁三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199元。

二、2013年9月4日23时许,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街金芒果KTV内,被告人姚千与郑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姚千随即电话邀约梁某、朱某辛(另案处理)等前来帮忙。被告人梁某、朱某辛到达现场后,对朱某子、郑某甲进行殴打。当朱某子驾驶面包车准备逃离现场时,姚千持棍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子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46元。

三、2013年11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街快乐老家歌舞厅内,被告人杨某甲与石某乙等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斗殴。杨某甲被打伤后,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乙遂邀集被告人梁某、朱世涛、马某乙等人前往快乐老家歌舞厅参与斗殴。被告人梁某、杨某甲等人冲进218包厢对石某甲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朱某乙又带着马双、马某甲等人驾车追赶对方逃离人员,追到沫河口华运大卖场附近对石卫进行殴打。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石某甲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四、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街农业银行门口的烧烤摊处,被告人梁某、姚千、赵某甲(已判刑)、朱某壬(已判刑)、朱某癸(已判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姚千等人对万某、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万某鼻部、眼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万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

五、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邓言滔受朱永水、梁某之邀,携带一支用工业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参与在淮河大坝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处的聚众斗殴。事后,被告人邓言滔将此枪藏匿于家中。2015年1月6日,朱永水持该枪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经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5年3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凤阳帝豪大酒店抓获邓言滔时,现场查获一支黑色单管枪及五发子弹、部分工具和部件。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某甲、朱某乙、马某乙、王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华某、马某丁、朱某庚、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铁锨、木棍、钢管、枪支(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等书证,证人马某己、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水、朱小克、朱永余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并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积极参加另两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世涛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积极参加另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言滔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千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并组织另一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并积极参加另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马某戊、朱某庚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小克、梁某、邓言滔、朱永余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千、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朱某庚、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陈三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邓言滔、姚千涉嫌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三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永水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4年10月26日聚众斗殴的实质性起因是朱世涛想争夺工程,朱永水是被朱世涛利用了争强好胜的心理。2.被告人朱永水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朱永水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仅对让朱永余去买白手套情节记忆不清,不影响自首的认定。3.被告人朱永水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4.积极主动劝说三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王某甲)投案自首,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性作用。5.本案车辆系他人另起犯意所砸,朱永水不应承担车辆损毁的责任。6.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只有聚众行为没有斗殴行为,双方未正面接触。7.本案对方邀约聚众斗殴,具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不是主犯,第一次犯罪时17岁,不构成累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梁某在三次聚众斗殴中均是去架势的,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梁某第一次犯罪时不满18周岁,第二次判的是拘役,五年内再犯罪,不构成累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4.2013年9月4日聚众斗殴案件中已经赔偿。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世涛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没有组织他人参与斗殴,没有打电话邀集任何人参加,其也是被邀集过去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参与的第一起事实。1.被告人朱世涛主观上没有争抢工程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封堵运输道路的行为,双方产生矛盾是因为朱永水为了抢夺工程而用车封堵李某甲运输石料的道路。2.被告人没有主动邀约对方斗殴,也没有在堵路事件发生后积极的参与从而加速矛盾的激化,在斗殴过程中,未邀约任何一人并且其本人也没有前往斗殴现场,斗殴结束后未参与追打他人,是一般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3.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5.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二、对参与的第三起事实。1.被告人接到朱某乙的电话是让其到现场看看杨某甲的情况,并未说让其去参与斗殴,被告人到现场后也没有加入到斗殴中去。2.斗殴结束后,被告人是否参与追打受害人石卫的证据存疑。综上,被告人未参与殴打石卫,被告人参与本起斗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小克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很早就不参与抢工程了,是朱永水打电话邀集其去斗殴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小克有自首情节。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朱小克接受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前往派出所,有机会逃离而未逃离,第一时间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才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不是矛盾的制造者或激发者,仅仅是积极参与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言滔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在聚众斗殴中只是积极参与者。

被告人朱永余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不是主犯,手套、棍棒都不是其买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永余不是主犯。2.手套、棍棒不是朱永余购买。3.双方虽然邀约聚众斗殴,但是没有产生斗殴的结果,属于犯罪中止。4.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千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千是从犯。2.被告人姚千在故意伤害罪案件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积极提供有效线索,配合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应认定为自首。3.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有过错。4.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子、万某,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朱某乙辩称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邀集马某乙,是在路上遇到的,其没有在斗殴现场,没有参与打架;第三起事实中其没有邀集梁某,只是因为杨某甲头被打烂了,让朱世涛和马某乙去看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起事实中,朱某乙虽然参与本案,但仅是一般参与人,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应按犯罪来处理。(1)双方争抢的利益与朱某乙无关。(2)到现场是去找朱永水解决自己车被堵的问题,不是去参与斗殴。(3)没有到斗殴的坝子上面,更没有实施具体的斗殴行为。(4)指控邀集马某乙证据不足。2.朱某乙在第三起事实中系从犯,作用轻微,危害不大,主观恶性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受害方有明显过错,取得了受害人谅解;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乙是从犯,在聚众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2.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3.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4.家庭生活困难。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给予缓刑。

被告人陈三玉辩称其没有持械,没有看到发白手套、锨把,其只是去了一下,没有做任何事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三玉持械斗殴情节不能认定,其主观上与持械者无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持械。2.无证据证明陈三玉参与了砸车,损坏他人财产。3.没有起主要作用,属于从犯。4.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5.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正在核查。6.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没有拿任何东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是从犯,有自首情节。2.没有参与堵路、堵车、准备工具、砸车、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没有持械,对没有持械的不应按持械来处理。3.社会影响不大。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马某丙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在坝子上,没有下车,参与了聚众没有参与斗殴,家庭情况不好,希望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丁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系初犯,一时冲动去给朋友架势,是被动参与进去的,不知道邓言滔携带枪支,没有参与毁坏财物。综上,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朱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朱某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且劝朱某丁投案,可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没有持械行为,也没有参与毁车。2.不是组织者、犯意提起者,参与的目的是给朋友架势,主观恶性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己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马某戊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朱某庚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不是积极参加,是去挪车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庚在犯罪中其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3.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辩称,其没有与别人发生争吵,也没有斗殴,其头被打烂后打电话给朱某乙让他来看一下,没有让朱某乙喊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杨某甲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组织行为。杨某甲给朱某乙打电话只是告诉朱某乙他被打了,让朱某乙过来一下,没有让朱某乙安排、组织人员过来的意思,对梁某等人过来杨某甲事先不知情。杨某甲让朱某乙过来帮忙,仅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故应定位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减轻或从轻处罚。3.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伤害后果已得到弥补,杨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以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定性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聚众斗殴的事实

(一)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小克为争抢工程;用车封堵李某甲(另案处理)运输石料的道路。双方彼此不服,被告人朱永水与李某甲邀约斗殴。当天,被告人朱永水先后邀集朱永余、梁某、姚千、王某甲、朱某丙、陈三玉、邓言滔等人;被告人朱小克通过马某己(另案处理)邀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丁、张某、马某戊等人;被告人朱永余邀集朱某丁、朱某戊、华某;被告人朱某乙邀集马某乙。当晚,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小克、梁某、邓言滔、朱永余、姚千、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朱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朱某庚、马某戊等数十人陆续聚集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金芒果KTV门前。被告人朱永水安排朱某丙等人收集铁锨、木棍、叉子等凶器。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等人为斗殴购买白手套、掀把,并向参与斗殴人员分发。被告人朱永水得知对方快到沫河口镇的消息后,指挥在场人员分乘汽车到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大坝等待对方。20时许,李某甲一方开车到达沫河口大坝后,被告人邓言滔持枪,梁某、姚千、朱某甲等人持刀、木棍、铁锨、叉子等凶器一起由大坝东侧向西侧冲向对方。被告人邓言滔持枪朝天连开三枪恐吓对方。李某甲等人听到枪声,四散逃跑。朱某甲等人将李某甲一方所乘车辆砸毁三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1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砂石料运输合同,证实2014年10月16日,李某甲与五河县S306五蚌公路大修工程02标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的情况。

2.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6日21时55分,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沫河口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沫河口渡口坝子上面有30多人开了十几台车在打群架,现场听见枪声,沫河口派出所出警赶到现场,在现场发现五辆车、铁叉、木叉把、砍刀、钢管、木棍。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巢湖路桥公司把运输石子、石粉这一块交给其负责,朱世涛多次找其谈,要求其把这一块交给他做,其不同意,2014年10月23、24日连续两天晚上,朱世涛带人堵运输石料的车。10月26日下午,朱世涛又找其谈,没谈好。晚上,其运石料的车子被堵,其打电话给徐某让徐找人来帮忙说事,其先带了几个人开车到沫河口坝子上,看到有20辆左右的车停在坝子上,有五六十口子人带着刀、棍站在车旁边。过了十多分钟,徐某带了四辆车、五六个人过来,其一方就下车往对方那边走,还没走到跟前,对方就放枪了,而且对面的人拿着家伙往其一方冲,看到这个情形,其一方就赶紧往坝子下面跑,其躲到坝子下面一个厕所报警,派出所人到后其出来看,其一方有三辆车被砸坏了。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说沫河口大坝有人堵车,堵住运输的码头了,准备找人协调,其和李某甲、徐某等几个人就开车到沫河口大坝,看到前面停了很多辆车,还有很多人站在车子下面,其听到枪响,就弃车往沫河口街上跑。跑的时候,其起看到对面几十口子人拿着东西往其一方冲,等报过警后,其又上坝子把车开了下来。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沫河口干工地和别人有点矛盾,让其过去看看,其接过电话后就给朱二勇打电话,朱二勇让其先去看看是哪些人,其开着奔驰C300到了沫河口坝头上,看到坝子上停了十辆左右的车子,其下车听到两声枪响,对面冲过来五六十人,手里拿着叉子、锨、棍棒,看到这个情形,其和李某甲他们就掉头跑了,其这边有七个人左右,其开的奔驰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李某甲的途观车前挡风玻璃也被砸碎了,还有一辆车也被砸坏了。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开车从五河往蚌埠去,9点左右给徐某打电话,徐讲他亲戚在沫河口干料子生意和别人发生矛盾,徐在找人处理这个事,结果车被砸了,其问了地点开车往沫河口码头走,10点左右到了淮河大坝北侧,路边站着五六个男子,其问路边的人码头怎么走,得知其是五河的,这几个人就上来砸其车。

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7点左右,其给徐某打电话得知徐因亲戚在沫河口干工程路被别人堵了,徐在沫河口大坝处理事情,其也开车往沫河口大坝上去,快到沫河口大坝时,其看到徐某的车带着两辆车往大坝上开,其就跟在后面,到了大坝停车后,其下车听到对面放了两声枪,离其一方100多米的地方停了几辆车,车旁边站了很三四十人,枪响后,对面人喊:“给我打”,对方的人就持棍、叉子等东西冲过来,其就吓得往坝子下面跑,跑的时候听到对方在喊:“不要跑,给我打”。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朱小克给其打电话说他和人操话了,让其叫点人去架势,其不想去,推掉了。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8、9点的时候,朱小克到其在沫河口凯的超市买了两捆白手套,共24副,手套钱还没付。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8、9点,朱直柏的儿子和另一个人在其经营的五金店买了几根锨把子,是朱直柏的儿子进来抱锨把子和付钱的。

12.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某甲、“马毛毛”在一起玩,朱小克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操话了,让其喊几个人帮他架势,朱小克又问其马某甲在哪,其说和其在一起,朱小克就说让他们一起来吧。然后其打电话喊了马玉山、曹伟、马某丙、肖某让他们一起去架势,其从马磊磊处借了黑色雅阁车,之后其又喊了马二旭、张某,其去接曹伟、马玉山他们时,马某甲、“马毛毛”、马某丙、马某戊、马二旭、“小毛”已经上了张某的商务车,“小毛”是马某甲叫去的,马某戊是马某丙叫去的,两车一起开到沫河口金芒果KTV门口时,门口已经聚集了二三十人,然后有人开始发棍子和白手套,马某甲、“马毛毛”、马某丙、马某戊、马二旭都拿了木棍,发到其车时棍子不够了,其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放到车子后备箱里面,接着朱小克喊上沫河口大坝,大家就开车上了坝子。上了坝子后,车子上的人下车聊天,十多分钟后对方有人来,来了几辆车,其这边有人喊冲,有个小个子抱着一把枪往前冲,开了三枪,对方人就开始跑了,其这边很多人就往对方冲。其看有人拿枪就想跑,开车带着曹伟、马玉山往西开,开到快下坝子时听见警车声音,其就调头,调头时看见肖某拿了一根木棍站在路边就让肖上了车,扔了木棍,回去的路上肖说他拿棍砸车了。

1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受马某己邀集参与沫河口大坝打架,马静来共邀集了十几个人去给朱小克架势,大家先到的沫河口金芒果KTV门口集合,KTV门口其还看到了朱某乙、马某乙、“小四”等人,有人给发木棍、手套,接着有人喊上坝子,聚集的几十人就分别上车往大坝去,大约有十来辆车,去的人有拿木棍、铁锨、刀等工具,到了大坝过了一会对方的人开车过来了,其这方就有人喊冲,在冲的过程中其这方有人连开了三枪,对方就被吓散了。马某己就开车准备开车回去,回去时看到不远处有辆越野车,其就让马某己开到越野车旁边,其打开窗户用发的木棍将越野车前车玻璃被砸烂了,接着就开车回横岭了。

1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沫河口大坝打架后,“小四”联系其让其找邓言滔叫邓把打架时用的枪交出来,邓告诉其枪被拆开了,一半在他自己家,另一半在沫河口镇洪集村其堂弟洪涛住处,其把枪的下落告诉“小四”,让他自己去拿,后来“小四”把枪拿出来送到公安局。

15.被告人朱永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朱世涛、朱小克约其吃饭谈工程的事,其开着车带着朱某丙去的,饭后其带着梁某、姚千、朱某丙到沫河口大坝下面把运输石料的道路堵住,并让朱世涛开车把另外一条路也堵住。晚上7点左右到了金芒果KTV,对方得知路被堵给朱世涛打电话说要带人过来,其和朱小克就下车打电话喊人,其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喊人来架势,梁某和姚千开车去拿东西,没多久把邓言滔接来了,才知道他们是从邓言滔那拿的枪。接着王某甲、朱某乙、朱某庚等人到了,他们来的时候都没带东西,其就让朱方正和朱某丙一起骑车到其家拉了一车的钢管、铁锨、叉子。这时候KTV门口聚集了四五十人,有八九辆车,其哥朱永余就给很多人发白手套,其就说:“到坝子上集合”,于是大家各自上车往坝子上去。车一字排停放在沫河口大坝距离蓝牌子两百米左右的地方,其开车下坝子看情况时,看到有十辆左右的车子往坝子上去了,其打电话给梁某说对方人到了,让他们见机行事。接着其开车往坝子上去,还没到坝子就听到三声枪响,有警车拉警报,其开车到坝子上面已经没人了,有二三辆车被砸损了,其看警察也到了就开车走了。案发后,其通过“小二”联系了邓言滔,带着邓言滔的枪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在姚千家吃饭,朱永水给其打电话说跟人操话了,让其和姚千下楼,朱永水开车来接二人到金芒果KTV,当时门口有20多人,朱世涛跟朱永水说对方的人马上来了,朱永水让其开车去接了朱某甲、陈伟、朱昌雨,接着其和姚千去接邓言滔,路上其跟邓言滔说:“四爷在街上跟人操话了,让你把枪也拿着”,邓言滔带着枪和其一起到KTV门口,等了两个小时左右,朱世涛接电话后说:“对方人来了,我们到淮河坝子上去”,临走时,朱永余给大家发白手套。十几辆车陆续开到了沫河口坝子东边200米左右的料场附近等,五六十人都下车拿东西,有刀、棍子、叉子、铁锨、带钢管的长刀,其当时拿的邓言滔的枪,邓言滔拿的王某甲带来的枪,过了一会对方人来了,邓言滔朝天开了三枪,这边的人往对方冲,对方的人就往坝子底下跑,朱某甲、王某甲等人拿着刀、铁锨、叉子等工具砸了一辆越野车。

17.被告人朱世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朱小克要干蚌埠到五河修路拉料子的运输生意,和对方没有谈好,朱永水也要干,2014年10月26日晚上,朱小四把对方运输石料的道路堵了,其和李二放、朱小克也一起到河边渡口那里堵车,李军给其打电话要从五河带人过来,意思为此事准备到沫河口打架,朱小克、朱永水和他哥“大雨”邀集了人,其打电话和对方约谈的,是朱永水让其打的,其在KTV门口看见朱某丙骑着电动三轮车拉来铁叉、钢管、铁锨等工具,朱永水让每人领一件东西,朱小克发的手套,其当时拿了一个钢管,之后就坐车到大坝,其坐的朱某庚的车,车上还有小磊、朱某乙,车上放了两根棍、两把铁锨,20分钟左右,五河那边的人就过来了,大约十几辆车,这时就听见大坝上有人乱叫,有人打了三枪,开枪之后其这方的人就往对方冲,五河人听到枪响就跑了,这方的人就砸了对方的车。

18.被告人朱小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争抢工程,朱永水开车把对方运输石料的道路堵了,五河的人打电话给朱世涛要带人过来,朱永水让其到金芒果KTV门口后对其说五河那边要来人干架,让其喊点人,其喊了马某己、刘某、丁柱、李二放,并让他们喊点人过来,朱永水、朱永余也在喊人,朱永水让朱某丙找来了很多锨把子、钢管、叉子,过了会马某己带了十几人来、丁柱带了四人。因怕打到自己人,其就去KTV旁边的小店赊账买了白手套,马某己、朱永余、朱永水分发的手套。接着有人说对方人到了,大家就拿家伙开车往坝子上去,这时还有十几个人没有东西,朱永余就开车带其和朱某己到一家五金店买了十根锨把子,朱永余付的钱。开车快到坝子时,有人放了三枪,五河人跑散了,其和车上几人下车各自从后备箱拿了锨把子,其和朱永余、朱某己往坝子下面追,朱某丁和“大帅”也拿了锨把子追,追到坝子下面看见派出所的车就回去了。

19.被告人邓言滔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梁某给其打电话说朱永水跟人吵话要打架,找其要枪,其说自己也要去,梁某就来接其,其背着枪带了一把刀出门,在大坝上其朝天开了三枪,对方人来后梁某带着其带去的刀往前冲的,对方听见枪响就跑没了。当晚,姚千、王某甲都是拿的刀。案发后,其把枪放在曹吴家的厨房里,后来朱永水联系其要交枪投案,其通过洪涛把枪给了朱永水。出事后朱永水陆续给其打了不到两万块钱。

20.被告人朱永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其和朱小克玩时听说其弟弟朱永水要和五河人干架,其就和朱小克一起到了金芒果KTV门口,其喊了朱某丁、朱雨、朱某戊和其他几个人。朱世涛提议买白手套防止打错人,朱永水让朱小克去买了白手套,其发的手套,因工具不够,其和朱小克到一家店里买了一捆锨把,其付的钱。车开到距离五河人四五十米的地方几人拿锨把下车,听到三声枪响,五河那方的人开始往大坝背面跑,沫河口这边的人就在后面追,其和朱小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就拿锨把去追,追到大坝下面看见有警察来就调头开车回金芒果店了。

21.被告人姚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梁某在其家吃饭,梁接了个电话跟其说:“小四(即朱永水)跟我说涛涛在河坝那因为拉石子的事跟人操话了,我们过去看看”,朱永水开车来接的二人,车上还有朱某丙,几人到了金芒果KTV门口。朱永水让梁某找邓言滔拿枪,其就和梁某去接了邓言滔。在KTV门口,站了四五十人,有人发手套、木棍。其和梁某、朱某丙坐朱永水的车到沫河口大坝,到了大坝其找人拿了一把刀,朱某甲、朱某乙拿的叉子、大雨拿的木棍、梁某拿的刀、朱小克拿的砍刀,还有一些人拿的木棍和叉子。过了十来分钟,五河那面来了十来辆车,这边的人就往对方跑,其这边有人放枪,对方的人就跑散了。其看见有警车来就下大坝回家了。

2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朱永水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往对方冲的过程中其拿了一根长约两米,小碗口粗的树棍,其听到三声枪响,其冲到距离沫河口大坝牌子东边一百多米的时候看见停了一辆大众途观车、一辆奔驰越野车,奔驰车前挡风玻璃被人砸裂了,其拿树棍砸了大众途观车前挡风玻璃。

23.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朱某庚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河底码头干活的路被朱永水堵上了,还说朱永水和人干架了,要其和他一起去看看。没多久,朱某庚开车来接其,车上还有朱世涛,在车上议论了朱世涛和五河人谈生意没谈好,朱永水和五河人操话的事。到了金芒果KTV门口,其看到马某乙的车路过,其就跟马某乙说朱永水跟五河人打架了,让他一起去,马某乙同意了。在金芒果KTV门口其拿了一根锨把子上了马某乙的车往坝子上去,车里还有马某甲。其坐的车停在淮河坝子南口下面的采沙池旁边,过了十来分钟听见坝子上的人喊:“打架了,冲啊”,当时其和马某乙、马某甲、“小磊”、朱世涛、朱某庚、还有两个不认识都拿着锨把子在坝子下面站着,接着传来三声枪响,坝子上的人就往西冲去了,其感觉事情有点大没敢往坝子上去,过了两三分钟有人喊派出所车来了,其就跟朱某庚开车回去了。

2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上,马某己因朱小克跟人吵话邀约其参与打架,在KTV门口马某己给其发了木棍,朱某己给其发了白手套,其和马某戊上的马明明的车到沫河口大坝下面,大坝下面“涛涛”、朱某庚、“大银”手里拿着木棍已经站在大坝下面了。“涛涛”喊三人上大坝,走到一半听见放枪的声音,几人就从大坝往下跑。

25.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开车路过金芒果KTV遇见朱某乙、朱某庚,朱某乙说“小四”跟五河来的人准备干架,喊其一起去看看,帮忙架势,其同意。马某甲、“喜欢”拿着锨把子、白手套坐其车到了大坝下面,下车后马某甲、“喜欢”拿着锨把子站在车跟前,其也站在车旁边,朱世涛、朱某乙拿着棍带着白手套站在朱某庚车旁边。没多久听见大坝上乱哄哄的,接着听到三声枪响,其就上车跑了。

26.被告人陈三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水跟人吵话,喊其和王某甲一起去,帮忙架势、打架,其和王某甲、姚千、朱昌雨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一个车上的坝子,对方来了后,其跟在邓言滔、姚千、梁某他们几个后面往前冲,手里没有拿东西。邓言滔拿的枪,姚千、梁某拿的刀,邓言滔朝天开了三枪后对方就调头跑掉了。

2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水和别人操话,喊其去帮他架势、打架,其开着带着“武玉”、姚千、朱某甲上的大坝,对方人来后邓言滔拿枪冲在第一个,后面是其和梁某、姚千、朱某甲、“武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邓开了三枪,天黑看不清,冲了三十米左右,其调头回去开车灯,车头刚调过来就看见警灯亮了,其就调车头带着“武玉”,还有不认识的一个人跑了。

28.被告人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朱永水开车把沫河口大坝下面运输石料道路堵了,期间其因腿脚不方便在大坝下面帮朱永水看车堵路。在金芒果KTV门口朱永水安排其和朱方正收集工具,其和朱方正骑三轮车回家找了锨把、叉子。之后其骑着三轮车到了大坝,过了几分钟听到三声枪响,这边人往西冲,其也骑着三轮车往西边冲,追了一截有人说派出所人来了,其就骑车跑了。

29.被告人马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马某己邀约帮金芒果KTV老板架势、打架,KTV门口有人给其发了锨把子、白手套,其坐一辆商务车到的沫河口大坝,到了大坝有人说:“下车”,其因听到枪响就又回到车里了,听说警察来了其和几个人开车跑了。

30.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受马某甲邀约帮马某己架势、打架,KTV门口朱某己给其发了白手套和锨把子,其和马某丙、“友好”、马二旭坐商务车上的大坝,对方人到后有人喊冲,接着听到枪声,其就拿着锨把子和其他人往前冲,跑了一会其有点害怕就回商务车了。

31.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余跟人打架了,其跟朱永余关系不错就去帮忙。其坐朱某丁的车跟朱永余的车往坝子上去,还没到坝子就听到枪响,两车停在大坝大闸门南北角,其和朱永余、朱某戊、朱某丁等人下车后各自拿了一根锨把子,坝子上的人开始往西冲,对方人纷纷往坝子下面跑,朱某戊在那喊:“打啊、杀啊”,其站在坝子上没敢冲,朱某戊喊了几声听见警车声音其就调头跑了。

32.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余喊其去帮忙打架,其开车带着朱某戊,朱永余开车带着朱小克等人一起往沫河口大坝上去,中途朱永余下车买锨把子,其车刚上沫河口大坝就听到三声枪响,其这边人喊冲、打啊,其和朱永余把车停在沫河口大坝大闸门旁边,其从朱永余车里拿了一根锨把子,五河人开始跑散了,朱小克、朱永余、还有另一人拿着锨把子追五河来的人,朱某戊拿着锨把子在后面喊:“打啊、冲啊”,其拿着锨把子在后面架势,没有追,看五河人跑得差不多了,其就和朱某戊开车回金芒果KTV了。

33.被告人朱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永余给其打电话帮忙打架,其坐朱某丁的车跟朱永余往沫河口大坝去,途中朱永余、朱小克去买锨把子,其换乘朱永余的车,快到坝子时听到三声枪响,下车后朱小克、朱永余、还有个不认识的人就拿着锨把子追五河人,其按着锨把子在后面使劲喊:“跑啊、冲啊啊、打啊、杀啊”,帮他们架势,喊了几声看人都跑没了,其就坐朱某丁车走了。

3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放营村的“二子”喊其去帮金芒果KTV的老板架势,其开面包车载着几个人到了金芒果KTV门口,门口有人发白手套、锨把子,后来其又开车到坝子上,对方到了后这边有人喊冲,其也往前冲,冲了几米听到枪声其就回头开车跑了。

35.被告人朱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朱小克喊其帮忙打架,KTV门口朱小克拿来白手套让其给周围参与打架的人发,其还帮忙发了几根木棍,其自己也拿了一根木棍,其和朱小克、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坐“大雨”的车往大坝去,途中在一家店买了一捆锨把子,“大雨”把车停放在西面拦河闸位置,几人下车后听见枪声,其和“大雨”、朱小克、另一个不认识的人就拿着木棍从西往东冲,五河人听到枪响就跑散了,其拿着木棍冲到五河那放停车的位置,看见这边有人往大坝下面跑其也跟着跑,跑的过程中其把木棍扔了,之后其就跑回了金芒果KTV门口。

36.被告人马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丙给其打电话说马某己喊去KTV唱歌,到了金芒果KTV门口其看到已经聚集了二三十人,知道不是来唱歌的,估计要干架了,过了会有人来发棍子跟白手套,其拿了一根木棍,其跟马某甲、马明明坐一个车上了大坝,之后马明明把车开到坝子下一个沙堆处,其和马某甲、马明明拿着棍子往坝子上去,不一会听见枪声,就赶紧往回跑。

37.被告人朱某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其有四辆车从码头出货,但是路被朱永水的车堵住了,其就到金芒果KTV找朱永水,路上遇到朱某乙就和朱某乙一起到了KTV门口,门口聚集了二十多人,朱永水说五河那边来人干架了,还带枪了,其就说你干就干,其就和其他人聊天。8点多朱永余开始发白手套、锨把子,朱某乙、朱世涛拿了白手套,朱永余放了两根锨把子在其车后备箱,过了一会朱永水他们上坝子,其开着车带着朱某乙、朱世涛、王怀健女婿也往沫河口大坝去,朱世涛先把他堵其路的车开出来,然后其和朱世涛把车开到坝子下面,在坝子下面停了十多分钟,坝子上面就开始喊“打啊”,其车里的四个人都出来了,朱某乙和朱世涛从车里拿了锨把子下车,四人在坝子下面站着,没敢往上去,接着听见枪声,这边人往对方冲,这时其听到警车声音,坝子上面的人纷纷跑了,其就开车带着朱世涛、朱某乙走了。

3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三玉是持铁棍参与聚众斗殴的“伍玉”;被告人马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己是在2014年10月26日晚上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马某丙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戊、张某等人参与持械斗殴;被告人马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乙、马某甲、朱某庚、张某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姚千辨认出被告人邓言滔是参与聚众斗殴放枪的“言涛”,被告人朱某己、朱某丙、王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邓言滔是10月26日在沫河口大坝上持枪并开三枪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王某甲是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小克是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世涛是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永水是纠集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永余是参与发白手套和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某丙是提供斗殴器械的人;被告人朱小克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庚是10月26日参与沫河口大坝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某丁是拿锨把子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某戊是参与沫河口大坝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朱永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丁是参与聚众斗殴的“朱晨”,被告人朱某戊是参加聚众斗殴的“大帅”;被告人朱世涛辨认出被告人朱某甲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

39.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蚌价证鉴(2014)329号关于奔驰牌等车辆被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奔驰牌BJ6453A3F型前挡风玻璃一块,上海大众新途观前挡风玻璃一块,北京现代BH71664MX型左后尾灯一只在鉴定基准日的被毁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199元。

40.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痕检)字(2015)8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永水投案时携带的疑似枪支经检验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二)2013年9月4日23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街金芒果KTV内,被告人姚千与郑某甲发生纠纷。被告人姚千随即电话邀约梁某、朱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梁某、朱某辛到达金芒果KTV门口后,被告人姚千和朱某子、郑某甲发生厮打,梁某、朱某辛等人遂上前对朱某子、郑某甲进行殴打,双方被人拉开后,朱某子驾驶面包车载乘郑某甲准备逃离现场,姚千、梁某等人持棍将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子车辆被毁损失价值人民币22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其和梁某、王彪三人开车准备到蚌埠市里去,半路上姚千给其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架了,让其回去架势、打架,其和梁某、王彪三人就开车到金芒果KTV门口,过了会姚千和“家欢”(即郑某甲)、朱某子打起来,其和梁某、朱某丑就上去对朱某子拳打脚踢,打了会被朱小克、朱某寅他们拉开了,这时朱某子和“家欢”准备开车跑,姚千从地上拿了木棍到车前面,其和梁某、朱某丑也从旁边地上捡了木棍拦车,并把朱某子的车砸坏了几处。

2.证人朱某丑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和姚千、马贝贝在沫河口金芒果KTV唱歌时,姚千跟郑某甲发生口角,之后双方都出去了,过了会梁某和朱某辛开车过来了,姚千和郑某甲、朱某子打了起来,其跟梁某、朱某辛看见姚千被打了就一起上去对朱某子拳打脚踢,后来被人拉开,朱某子、郑某甲上面包车后,其和姚千、梁某、朱某辛都用木棍砸朱某子开的面包车。

3.证人朱某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在金芒果KTV唱完歌下楼后,姚千他们打其侄子郑某甲,其上去拉的时候被姚千等人围起来殴打,其面包车挡风玻璃、左侧车门被砸坏。

4.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夜里,在金芒果KTV唱歌后姚千让一男孩把其叫出去,其刚到KTV门口姚千就上来打其,被姚千喊来的五六个人也一起上来打其和其叔朱某子,其被打得抱着头不敢动,姚千他们就主要打朱某子,其和朱某子准备开车走时,姚千等人上来把车玻璃等部位砸坏。

5.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4日晚上11点多,在金芒果KTV门口姚千和郑某甲、朱某子打了起来,后来梁某、朱某辛、朱某丑也上去跟郑某甲、朱某子打,郑某甲、朱某子开面包车准备跑的时候,姚千拿木棍敲面包车车门和挡风玻璃,面包车加速倒车要跑,撞坏其车左轮胎侧脸和左边大灯。

6.证人朱小克、谷某、朱某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金芒果KTV楼下,姚千、梁某、朱某辛等人和郑某甲、朱某子打架,朱小克、朱某寅上前拉架,拉开后,郑某甲、朱某子准备开面包车离开,姚千、朱某辛、梁某、朱某丑几人拿了木棍砸朱某子的面包车。

7.被告人姚千、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当庭供述,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与证人朱某辛、朱某丑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8.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9月30日,姚千、梁某、朱某辛、朱某丑赔偿朱某子医药费等损失18000元,双方互相谅解。

9.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蚌价证鉴(2015)51号关于力帆牌面包车被毁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鉴定基准日面包车被毁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246元。

10.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毁面包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面包车被损坏的情况。

(三)2013年11月5日22时许,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街快乐老家歌舞厅内,被告人杨某甲与石某乙等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斗殴。杨某甲被打伤后,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朱某乙遂邀集被告人梁某、朱世涛、马某乙等人前往快乐老家歌舞厅参与斗殴。被告人梁某、杨某甲等人冲进218包厢对石某甲进行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朱某乙又带着马双、马某甲等人驾车追赶对方逃离人员,追到沫河口华运大卖场附近对石卫进行殴打。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石某甲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和石某乙、刘军、石卫等人在快乐老家歌舞厅二楼唱歌,其一方中的人与另一个包厢的人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石某乙、刘军、盛大飞和对方的人在二楼大厅互相用拳头打,其上去拉架没拉开,其就到厕所对面的包厢打电话给其爸,正在打电话时,从外面进来十几个小伙子,其中有四五个小伙子用拳头朝其面部、头部、身上乱打,其鼻子被打淌血了。

2.证人卫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10点多,其和石某甲等人在快乐老家歌舞厅200包厢唱歌,其出来上厕所时和218包厢的杨某乙发生争吵,200包厢的人和218包厢的人就用啤酒瓶相互砸,接着到大厅厮打起来,其看到218包厢里的一个小伙子头受伤淌血了,后来其看到来了很多人,就吓跑了,跑到华云大卖场北侧路口,对方的人追上来用拳头打其,还被踹了几脚,之后被他们用车带回歌舞厅。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石某甲、石卫、盛大飞、许某、陈小飞在快乐老家KTV唱歌,唱到一半其包厢的人出去到外面跟人吵起来了,其从包房出去外面已经打了起来,对面有人用啤酒瓶砸其这边,其和许某躲了起来,等外面没声音了二人从后门跑掉了。

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石某乙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与对方发生争吵的是石卫。

5.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在快乐老家KTV唱歌,200包厢的人和218包厢的人发生矛盾,双方在大厅厮打起来。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和杨某甲等人在快乐老家歌舞厅218包间唱歌,其和杨某丙在吧台准备结账时,其看见石卫过来就讲了一句:“这孩子,我看怎么这么面熟的?”石卫以为其骂他就回200包厢喊人,接着有个啤酒瓶从200包厢砸过来,其和杨某丙就到218包厢喊人,在大厅双方发生了厮打,杨某戊、杨某甲拿啤酒瓶砸对方时,对方有个大胖子拿啤酒瓶砸到杨某甲头部了,后来不知道其这边谁叫来了五六个人,其和杨某甲等人进了218包厢,当时200包厢的一个小伙子在218包厢打电话。

7.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杨某乙等人在快乐老家歌舞厅218包厢唱歌,期间,其和杨某乙到大厅透气,对方包厢一个小伙子出来大厅一趟后从包厢拿啤酒瓶丢其二人,其和杨某乙回包厢说两人被打了,其包厢的人就都到了大厅,对方包厢的人也到了大厅,对方人看见其一方就仍啤酒瓶,一个啤酒瓶砸到杨某甲脸了,这时候来了一帮人要打对方,对方的人就开始跑了。

8.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半左右,其和杨某甲等人在快乐老家歌舞厅218包厢唱歌,其一方与对方发生了纠纷,在大厅杨某甲头被啤酒瓶砸伤。

9.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半左右其和杨某丙等人在在快乐老家歌舞厅218包厢唱歌,杨某乙、杨某丙出去到大厅一趟后进包厢叫包厢的人出去,几人到了大厅,杨某甲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砸伤,后来不知道谁打电话叫来十几个小伙子,对方一个小伙子在218包厢被打伤。

10.证人陈某、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快乐老家歌舞厅,200包厢的人和218包厢的人在大厅互相厮打并互扔啤酒瓶。

11.证人朱某卯、卢某甲、朱某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快乐老家歌舞厅里,200包厢的人和218包厢的人发生矛盾,在大厅相互厮打、用啤酒瓶互砸。

12.证人郑某乙、葛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快乐老家歌舞厅二楼大厅有人打架,218包厢的一个小伙子头受伤,200包厢的一个小伙子鼻子受伤。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接到朱某乙电话说杨某甲在快乐老家被人打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去了快乐老家门口等朱某乙他们,20多分钟后朱某乙到了,其和朱某乙、马某乙开车去找打架的人,在华运大卖场北侧路口发现两人,追到其中一人,追到后几人对这人殴打。

1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和杨某戊、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在快乐老家歌舞厅唱歌,不知怎么回事,杨某乙、杨某丙在吧台和另外几个人吵起来了,接着对方就拿啤酒瓶朝杨某乙、杨某丙这边砸,其和杨某丁出包厢后也拿啤酒瓶朝对方砸,砸到一个小伙子胳膊,对方一个大胖子用啤酒瓶把其头砸烂了,其就打电话给朱某乙告诉他其受伤了,让他来看看。打过电话后,梁某、朱世涛一起到了快乐老家歌舞厅,其和梁某等人一起进了218包厢,都出来后,200包厢的那个小伙子也从218包厢出来,当时鼻子淌血了,他是怎么受伤的其没注意。

15.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11点多,其接到杨某甲电话,他说在快乐老家唱歌时与别人打架了,头被打破了,让其过去看看,其就喊了朱世涛、马某乙、周某过去架势、打架,梁某是跟朱世涛一起过去的,其还让马某乙叫两人一起去,他喊了马某甲和徐盼盼。其到现场时,朱世涛、梁某、马某乙、周某、马某甲、徐盼盼都到过了,杨某甲与别人打架已经结束,杨某甲头烂了,对方有一个鼻子被打出血的在现场,对方其他人都走了,其又开车带着朱世涛、周某,马某乙开车带着马某甲、徐盼盼几人去追对方的人。在沫河口街上华运大卖场北边一巷子,其五六个人下车逮跑了的两个,抓到一个拳打脚踢,另一个跑了。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和朱世涛在沫河口暴风城里唱歌时,朱世涛接到朱某乙的电话说他在快乐老家打架了,其和朱世涛两个就来到快乐老家歌舞厅,其到现场后看到杨某甲头淌血了,杨某甲说他和人打架了,其和杨某甲等人一起进了218包厢,过了会其就出来了。

17.被告人朱世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5日晚上,其接到朱某乙的电话说杨某甲在快乐老家歌舞厅被人打了,让其去看看,其就和梁某一起到了快乐老家歌舞厅,其看见杨某甲头受伤了,其和梁某来到200包厢,看见都是石家人,跟其有点亲戚,其就叫他们赶紧走,后来其和梁某就一起下楼了。

18.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朱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亲戚杨某甲跟人在快乐老家KTV打架了,让其去看看,其就开车赶到了快乐老家,到了后看见杨某甲头烂了,朱某乙到了后带着其和其他人上二楼,对方还有一个在楼上,这人被打伤了,接着听说对方其他人从后门跑了,朱某乙开车带着周某,其开车带着马某甲、徐盼盼去找跑了的人,在在沫河口街上华运大卖场附近看见两个小伙子,抓到一个,几人就对这人殴打。

19.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快乐老家KTV门口吃烧烤时听说KTV里面有人打架,过了会马某乙、朱某乙、周某到了,其跟着他们后面上快乐老家KTV楼上,到了楼上看见一个男的鼻子出血,沫河口派出所民警也在,其就下楼回到烧烤摊,过了十来分钟,马某乙、朱某乙、周某、朱世涛、徐盼盼出来开车,马某乙喊其:“走,去玩去”,其就上了马某乙的车往沫河口镇老街方向追两个人,追到华运大卖场附近,六人下车,其和朱世涛站在车跟前,马某乙、朱某乙、周某、徐盼盼进巷子追那两人,出来时追到一个,他们四人都动手打了这人。

20.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1.石某甲的病历、检查单,证实石某甲的受伤的治疗情况。

2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3.谅解书,证实石某甲对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二、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

(四)2014年10月16日21时许,在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沫河口街农业银行门口的烧烤摊处,被告人梁某、姚千、赵某甲(已判刑)、朱某壬(已判刑)、朱某癸(已判刑)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万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姚千等人对万某、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万某鼻部、眼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万某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谅解书、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姚千赔偿被害人万某损失100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万某的谅解。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姚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3.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9点多,其和万某在沫河口街农行门口烧烤摊子上吃饭,万某与坐对面的几个人发生口角,姚千、梁某、朱某癸、赵某甲、朱某壬就上来打万某,有拿塑料凳子砸的,万某被打得满头满脸都是血。

4.证人卢某乙、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卢某乙、时某和朱某癸、姚千等人在农行门口吃烧烤,期间,卢某乙送石磊回家,卢某乙再次回来时听见农行门口吵闹起来,到跟前时看见场面很乱,地上还躺着一个人,满头都是血。

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在沫河口农行门口自己烧烤摊位上做生意的时候,听见后面有打人的声音,回头看见一个人已经睡在地上了,卢某乙说赶快走,打人的那些人就走掉了。等他们走后,其发现还有一个胖胖的男子也被打了,板凳被砸坏了三把。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八点多,其和万某、程某在农行门口烧烤摊吃饭,其吃过饭回家后,接到万某电话,其听见电话那头有打架的声音,其开车到现场后看见酒瓶砸的一地,桌椅板凳都掀倒了,万某一头一脸都是血。

8.证人朱某癸、朱某壬、赵某甲的的证言,2014年10月16日晚上,朱某癸、卢某乙、姚千、朱某壬等人在沫河口街农行门口烧烤摊子上吃饭,大概9点时,其一桌与坐旁边的万某、程某发生口角,姚千、梁某、朱某癸、赵某甲、朱某壬就上去打万某、程某,万某脸上出血。

9.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和程某在沫河口街上农行门口的烧烤摊上吃饭,旁边桌坐了五六个人,吃饭过程中,其一方与旁边桌一方发生争吵,对方五六个人就都上来打其,有拿板凳的、有拳打脚踢的,其瞬间就被打倒在地上,满头满脸都是血。

10.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其和朱某壬、姚千、朱某癸几个人在沫河口街上农业银行门口烧烤摊上吃饭,吃饭过程中,其一方与程某、万某一方发生争吵,双方互殴,万某被打得鼻子流血,睡在地上。

11.被告人姚千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九点多,其跟卢某乙、朱某壬、朱某癸、赵某甲、李二放、时某在农行门口烧烤摊上吃饭,吃了一会,李二放、石磊、卢某乙走了,梁某过来和其一桌吃,吃饭时,其一方与隔壁桌的程某、万某发生争吵,朱某癸和万某打了起来,其上去用脚踹万某,万某被踹倒后,朱某壬、梁某、朱某癸就一起上去打万某,程某过来推其,其就用塑料板凳砸程某,又用拳头打了程某面部几拳,后来其看到万某仰面躺在地上,脸上鼻子上都是血。

1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万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13.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五)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邓言滔受朱永水、梁某之邀,携带一支用工业射钉器改制的枪支,参与在蚌埠市淮上区淮河大坝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处的聚众斗殴。事后,被告人邓言滔将此枪藏匿于家中。2015年1月4日,朱永水持该枪向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投案。经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15年3月4日,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民警在凤阳帝豪大酒店1606房间抓获邓言滔时,从房间电视柜内查获一支黑色单管枪及五发子弹、部分工具和部件。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姚千、王某甲、朱永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邓言滔持枪参与淮河大坝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处的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现场朝天连开三枪的事实。

2.证人朱永水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邓言滔持枪参与淮河大坝沫河口镇沫河口村渡口处的聚众斗殴,并在斗殴现场朝天连开三枪。案发后,其通过沫河口洪集的“小二”联系了邓言滔,带着邓言滔的枪到公安机关投案。

3.证人洪某(绰号“小二”)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沫河口的“小四”联系其,让其找邓言滔把参与打架的那把枪交出来,其跟邓言滔联系后把枪的下落告诉了“小四”,后来“小四”把枪送到公安局了。2014年2月“刀子”拿了一把枪让其修,其不会修就找邓言滔修,后来邓一直没有修好,“刀子”就把枪送给了邓,邓把枪进行了改装,加了一个枪柄和枪托并把枪管锯短了一截,还调整了撞针,2015年3月4日公安在凤阳帝豪酒店搜到的就是这把枪。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于2015年1月6日扣押朱永水持有的自制枪支一把,2015年3月4日扣押邓言滔持有的枪支一把。

5.被告人朱永水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永水于2015年1月4日携带一把枪支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侦大队重案队投案。

6.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痕检)字(2015)8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永水投案时携带的疑似枪支一把经检验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7.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痕检)字(2015)22号枪支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凤阳县府城镇帝城大酒店现场缴获的疑似枪支一把经检验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某甲、朱某乙、马某乙、王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华某、马某丁、朱某庚、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24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梁某、马某乙、朱小克、陈三玉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永水于2015年1月4日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侦大队重案队投案,因办案需要,该队要求朱永水劝投其他被告人投案。

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8日下午3时,沫河口派出所通知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业主到所参加会议,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准时参加,3点零7分,该所接上级通知需要刑事拘留朱小克等人,散会后派出所将被告人朱小克、朱永余扣留并移交淮上分局刑侦重案队。

5.归案经过,证实24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关于被告人朱永水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朱永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朱永水等人已经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在双方对峙过程中,即双方持械冲向对方的过程中,因被告人邓言滔持枪朝天连开三枪,对方人员四散逃跑,对方逃跑后,被告人朱永水一方继续持械追赶,并砸坏对方三辆车辆,被告人朱永水、朱永余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尚未满18周岁,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故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世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世涛参与第三起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被告人朱世涛受被告人朱某乙之邀到现场架势,被告人朱世涛虽未参与后期追打石卫,但这不影响其聚众斗殴罪的成立。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千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姚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被告人姚千归案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姚千于2014年10月在沫河口大坝参与聚众斗殴的罪行,故不予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某乙提出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邀集马某乙,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朱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朱某乙、马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在金芒果KTV门口,被告人朱某乙见到从此处开车路过的马某乙,被告人朱某乙对马某乙明确表示朱永水跟五河的人打架了,让马某乙一起去,马某乙也明知朱某乙让其一起去就是去“打架、架势”的意思,故被告人朱某乙提出的上述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马某乙等人随朱永水等人上沫河口大坝,因大坝上车多,车停在大坝下面,下车后,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持锨把在坝子下面站着,后因听到枪声才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朱某乙邀集马某乙参与聚众斗殴,其本人亦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马某乙、梁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一方与杨某乙、杨某丙一方发生矛盾,双方在快乐老家歌舞厅二楼大厅相互厮打,用啤酒瓶互砸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头被砸伤,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乙表示其与别人打架时被打伤,让朱某乙“来看看”,即前来架势的意思,被告人朱某乙又邀集朱世涛等人一起去帮杨某甲架势、打架。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到现场后,并没有帮助双方解决矛盾或立即送杨某甲到医院,而是进入218包厢对石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朱某乙还带人驾车对对方逃离的人员进行追赶,并对追到的石卫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甲虽未直接参与殴打石某甲、石卫,但其组织朱某乙等人前来参与聚众斗殴,要伤害或可能伤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个人,只要是对方的人都有可能受到伤害,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并致石某甲、石卫受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三起聚众斗殴中均是去架势的,不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朱世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世涛在共同犯罪中是一般参与者,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朱小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小克是从犯;被告人邓言滔提出其在聚众斗殴中仅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永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永余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1.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梁某积极参与接人,和朱永水共同邀集邓言滔参与聚众斗殴,并让邓言滔携带枪支参加聚众斗殴,其虽是受朱永水邀集参与聚众斗殴,但其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系首要分子。2.被告人朱世涛是事情的引发者,参与前期堵对方运输石料道路,并积极与对方联系,邀约斗殴,是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3.被告人朱小克参与前期堵路,积极邀集马某己、刘某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并让马某己等人再邀集人参加,并且购买犯罪工具白手套、锨把,其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4.被告人邓言滔受朱永水、梁某邀集携带枪支参与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连开三枪恐吓对方,对方听到枪声四散逃跑,其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5.被告人朱永余积极邀集多人参与聚众斗殴,购买犯罪工具锨把,其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水、朱小克、朱永余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并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某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积极参加另两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世涛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积极参加另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言滔持枪参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斗殴中毁坏财物,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姚千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并积极参加另一起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并组织另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并积极参加另一起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马某戊、朱某庚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持枪支、铁锨、棍棒等凶器斗殴,斗殴中毁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某甲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第一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小克、梁某、邓言滔、朱永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千、朱某甲、陈三玉、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丙、马某丁、朱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华某、朱某丁、朱某戊、张某、朱某己、朱某庚、马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第三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朱世涛、马某乙、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三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水、朱世涛、朱某甲、马某乙、王某甲、朱某丙、马某丁、华某、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庚、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朱小克、朱某甲、马某乙、王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朱小克、邓言滔、朱永余、姚千、马某甲、陈三玉、马某丙、张某、朱某己、马某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水、朱某戊劝他人投案,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姚千、梁某等人已经赔偿朱某子损失,双方相互谅解,对被告人姚千、梁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三起聚众斗殴中,被告人杨某甲、朱某乙获石某甲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姚千赔偿被害人损失,获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三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邓言滔、姚千身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永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朱世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

四、被告人朱小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

五、被告人邓言滔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朱永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七、被告人姚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

八、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九、被告人朱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

十、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十一、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十二、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三玉宣告缓刑的判决。被告人陈三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连同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十四、被告人朱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五、被告人马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

十六、被告人马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

十七、被告人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十八、被告人朱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十九、被告人朱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二十、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朱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马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朱某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启璋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人民陪审员梁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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