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2)文刑初字第17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文刑初字第17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3-06-09

审理经过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彭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苏某乙、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光、检察员陈再兴、周慧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阙仁政,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林景川,被告人彭某3及其辩护人欧文聪,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柳生,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苏某乙、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延长审限,另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初,被告人方某1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国某停车场投靠堂兄方某甲,协助经营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票务。期间,因争夺客源,与龚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发生剧烈冲突,方某甲于2006年被龚某某等人持刀砍死。事后,被告人方某1转到漳州市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独自经营。为垄断经营,牟取更大利益,被告人方某1不断网罗成员,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徐某2为骨干、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彭某3、苏某乙、邹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自2007年以来,采取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非法垄断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客运行业,获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方某甲死后,其妻陈某甲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国某停车场继续经营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票务。被告人方某1为实现垄断经营,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间,多次纠集被告人徐某2等人到停车场以人身安全相威胁恐吓陈某甲,在停车场内起哄闹事,阻拦乘客上车,严重扰乱停车场秩序。

三、强迫交易罪

1、2007年8月,被告人方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2多次通过电话威胁股东胡某某,迫使胡某某以8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转让股份,退出客运票务联营。

2、2010年年初,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多次采用电话威胁、带人上门挑衅闹事等手段,迫使阳某、罗某某同意与其联营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票务。

3、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1指使徐某2、苏某4、彭某3、苏某甲等人采用罚款、强行卸客、购票等暴力、胁迫手段,迫使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车营运驾驶员张某甲、李某甲、向某某、丁某、廖某某、彭某等人到其指定的地点运载乘客。

四、故意伤害罪

1、2007年8月20日,为迫使股东胡某某退出客运票务经营,被告人方某1、徐某2以事成后支付4000元酬金并入股经营票务为条件,指使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郭某甲(均已判刑)和车某某、康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上坂售票点砍胡某某致轻伤。

2、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1、徐某2带人到国某停车场闹事时,遭管理人员王某甲制止。被告人方某1、徐某2怀恨在心,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于2008年11月16日凌晨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伟华超市门口砍王某甲致重伤。

3、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方某1为迫使阳某退出客运票务经营,指使被告人苏某乙、邹某教训阳某,并让被告人苏某4当场支付500元作为前期费用。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苏某乙、邹某以介绍乘客搭车为由,将阳某骗至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流岗村村口持械殴打致轻伤。事后,被告人方某1又支付1500元给被告人苏某乙、邹某。

五、敲诈勒索罪

2012年1月13日,湘G×××××号客车驾驶员傅某某未经被告人方某1同意,在漳州北高速出口处附近载客。被告人方某1获悉后带领被告人徐某2、苏某4、彭某3等人赶到现场,以私自载客违反行规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傅某某索要10000元,因遭王某乙阻拦未果。

2012年2月24日至8月7日,被告人方某1、苏某乙、邹某、徐某2、苏某4、代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甲、胡某某、阳某、张某甲、王某甲、傅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某、翁某某、李某乙、杜某、严某甲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苏某甲、苏某乙、邹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记帐本、在押人员现金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敲诈勒索10000元;多次恐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退出票务经营活动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敲诈勒索10000元;多次恐吓他人,并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退出票务经营活动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敲诈勒索10000元;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退出票务经营活动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敲诈勒索10000元;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退出票务经营活动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退出票务经营活动或接受服务,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邹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苏某甲、苏某乙、邹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3、苏某4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3、苏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诉称,因为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679.54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10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6247.54元。并提供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1辩称,其不是黑社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有异议。其到国某停车场找陈某甲目的是让客车到其售票点载客,没有闹事;没有指使被告人徐某2威胁胡某某退股;没有电话威胁或带人上门闹事去迫使阳某、罗某某同意联营;没有对客车司机罚款;虽有煽动苏某甲殴打胡某某,但没有为此支付酬金;没有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没有指使被告人苏某乙等人殴打阳某;是被告人苏某4向傅某某提出罚款10000元,其没有对傅某某进行威胁。对附事民事部分辩称,阳某受伤与其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阙仁政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在专门的办案场所对被告人徐某2、苏某4等人执行监视居住以及在长泰县看守所的特讯室对被告人方某1进行审讯属于侦查活动违法,所作的讯问笔录不能采信;2、被告人方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各被告人间不存在严密、稳定的成员关系,也不存在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苏某甲是基于合伙关系取得利润分配,被告人苏某乙、邹某、代某某与上述被告人不存在工资等经济关系。各被告人在合伙经营中未曾使用公款购买作案工具或支付工资以及在押人员生活费用。不应以个别被告人参与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被告人方某1等人经营的票点仅涉及漳州至湖南张家界、龙山、湖北来凤、永顺一条线路,对漳州运输行业的影响以及危害的对象有限,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3、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方某1未对陈某甲威胁恐吓,也未在停车场起哄闹事,阻止乘客上车目的是争取联营,属事出有因;4、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强迫交易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三起事实所涉及交易相对方的行为均系不合法,客观上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具体财产损失,未构成情节严重,指控不能成立;5、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1承诺给付酬金并指使他人殴打胡某某依据不足,而王某甲被殴打一案,只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某1有指使行为;6、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敲诈勒索罪,因各被告人间不存在敲诈的共同犯意以及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客观行为,故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也应认定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徐某2辩称,其不是黑社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有异议。其与陈某甲本就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威胁或恐吓的事实;其介绍胡某某将股份转让瞿某,是征得胡某某的同意,被告人方某1没有指使,其也没有威胁;没有电话威胁或上门挑衅去迫使阳某、罗某某同意联营;客车司机李某甲等人在其他地点上客违反了其合伙体与龙山车队签订的协议,其也没有对客车司机进行罚款或补票;胡某某被苏某4等人砍伤一事,其不知情,亦与其无关;没有指使他人伤害王某甲;没有向傅某某要罚款。辩护人林景川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并未形成一个组织,收入系依靠各个票点卖票抽成取得,起诉指控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因联营股东间的经济利益纠纷而引发,并非为组织利益而实施,也不是针对无辜群众,不能代表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在客运领域形成重大的影响和控制力;2、被告人徐某2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徐某2对陈某甲采取暴力行为或者言语威胁,也未造成严重后果;3、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2电话威胁胡某某退股及采取电话威胁或带人上门挑衅的手段迫使阳某、罗某某同意联营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2对客车司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被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4、被告人徐某2与胡某某关系良好,不可能指使他人去伤害胡某某;5、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并未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被告人苏某4辩称,其不是黑社会;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强迫阳某、罗某某同意联营及强迫客车司机到指定地点运载乘客的事实;未参与故意伤害阳某一案,只是拿钱给被告人苏某乙、邹某;虽有到漳州北高速出口的现场,但并未向傅某某罚款。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无力赔偿。

被告人彭某3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方某1经营的票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入股,但实际参与经营只有三、四十天;没有参与强迫客车司机到指定地点运载乘客;只是开车载被告人方某1等人到漳州北高速出口,听见被告人苏某4对傅某某说要罚款,其还劝阻。辩护人欧文聪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彭某3并不明知被告人方某1经营的票点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时间很短、不固定,并非是严密、稳定的组织成员;2、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3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3只是春运期间到高速路口接过不熟悉市区路况的车辆,不存在起诉指控的强迫情形;3、被告人彭某3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没有敲诈的共同犯意,被告人苏某4提出罚款目的是揪出客源提供者,主观上并非以强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被告人彭某3客观上也未实施勒索的行为;4、被告人彭某3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3在前案羁押期间侦查机关到湖南省龙山县看守所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在漳州参股票点的经过,应认定是自首。

被告人苏某甲辩称,其只是押车,没有逼迫客车司机;其余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乙辩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余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无力赔偿。

被告人邹某辩称,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余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无力赔偿。辩护人蔡柳生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9月才到漳州,并不知道被告人方某1的这个组织,对阳某实施伤害系临时受雇,并且为赚取酬金所为,并非出于组织安排,此外未参与其他违法行为;2、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系受雇他人、听从他人指挥所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违法所得已经缴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除医疗费用主张合理,其余项目均计算不当,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初,被告人方某1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国某停车场投靠堂兄方某甲,协助方某甲经营漳州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票务(即售票配客业务)。期间,因争夺客源,与龚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发生剧烈冲突,方某甲于2006年11月3日被龚某某等人持刀砍死。事后,国某停车场的票点由方某甲的妻子陈某甲继续经营,被告人方某1转至漳州市龙文区客运中心站设立票点独自经营漳州至湖南龙山、湖北来凤的客运票务,并与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峰上坂设立票点经营同条线路的被告人徐某2联营。经营期间,为了把途经漳州往湖南省龙山县、永顺县、张家界、湖北省来凤县四条线路统一起来,提高漳州至湖南和湖北专线的客运票价,被告人方某1安排被告人徐某2游说在漳州江东高速出口经营上述线路的胡某某同意联营,后见陈某甲的客源多,又带人到国某停车场捣乱,以阻挠乘客上车或强行将客车带离的方式逼迫陈某甲联营。期间,被告人方某1以“别人打我们欺负我们,我们就应该硬碰硬地干”、“听话就提拔,不听话就开除”、“股东要团结,为了维护票点的利益,对于私自卖票或私自上客的人,一定要处理,该罚款罚款,该教训教训”要求手下人员,并以参股经营、奖励等方式不断网罗、拉拢成员,将其认为敢打敢杀的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二人提拔为股东,将其认为不会干事的股东田某甲、周某开除,迫使该二人将股份转让给其认为有实力的被告人彭某3,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方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徐某2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彭某3、苏某乙、邹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组织。其中,被告人方某1负责组织的总处理及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的票点,被告人徐某2负责芗城区金峰上坂的票点,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彭某3带“小弟”即被告人苏某乙、邹某等人负责“外围”。自2007年以来,在漳州采取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犯罪手段及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仗强势地位,排挤股东,打击报复、殴打同业竞争者,通过押车、强行卸客、罚款、强制购票等手段,迫使途经漳州往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的客运司机到其指定的票点运载乘客,威胁湖南籍在漳务工人员到其经营的票点购票,据此垄断漳州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客运行业,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于2000年底认识方某甲,当时方某甲在漳州人民广场三角点和郭某乙合作经营客运票点。2005年左右,方某甲与郭某乙不再合作,郭某乙搬到漳州客运中心站,方某甲到国某停车场经营,并与徐某2、胡某某合伙,徐某2负责金峰上坂的票点,胡某某负责江东高速出口的票点。期间,方某甲与郭某乙因为争抢客源发生矛盾。2006年初,其开始入股帮方某甲经营票点,主要是从高速出口接车往三个票点载客,再将客车送上高速。2006年11月方某甲被砍死,股东散伙,其认为是方某甲领导大家经营时太软弱导致,想赚钱还是要联合精干、强势的股东。2007年初其被方某甲的妻子陈某甲赶出国某停车场的票点,便去投靠徐某2。郭某乙被抓后,其开始到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经营票点。为了把途经漳州往湖南龙山、永顺、张家界、湖北来凤四条线路统一起来,提高漳州至湖南和湖北专线的票价,其安排徐某2出面动员胡某某同意联营,后又逼迫陈某甲联营。联营期间,为了经济利益,其雇请或唆使他人伤害胡某某、阳某、王某甲。2007年胡某某被砍伤以后,苏某4、苏某甲逃跑,杜某虽然没交股金,但还是以方某乙的名义入股。2009年5月,苏某4出狱,杜某将股份转苏某4接手。后来因为苏某甲能打架,手下有一批小弟,为了壮大自己的实力,其让苏某甲入股。2010年,苏某4介绍田某甲、周某入股。但其发现田某甲、周某不会干事,便借口二人在处理张某甲开车到漳州载客一事不得力,迫使二人将股份转让给彭某3。彭某3很有实力,敢干、不怕死,对于其保持垄断地位起到很大作用。其吸收不同角色的人员入股,并按照性格特点进行分工,让他们听命于其。其负责总处理以及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的票点。徐某2负责芗城区金峰上坂的票点,还是幕后军师,有事都和他商量。陈某甲负责漳州高速北出口的票点。苏某4、苏某甲、彭某3胆子大、能打,负责“外围”。并由苏某甲安排“小弟”去押车,有事其就打电话给苏某甲让他去处理。

票点的收入情况大概是淡季每月盈利20000元,暑运40000元,春运400000元,一年总计800000元左右。票价的变化也是其说的算。票点在每次结帐分红时会事先扣下一笔4000元作为集资款,用于跟其他票点纠纷后打架赔偿或是被打伤住院而花费,用完了就补上。2007年其指使苏某甲带人砍伤胡某某,过后其让苏某4到银行转帐给了苏某甲3600元,用的就是集资款。代某某等人砍伤王某甲以后,由徐某2给的1500元也是从集资款里支出。其指使苏某乙、邹某砍伤阳某,2000元的赏金同样从集资款里支出。

2、被告人徐某2供述,最初其与方某甲、胡某某等人一起联合经营票点,后来因为与郭某乙等人产生竞争,方某甲让大家各自找兄弟来帮忙“看场”。方某甲叫来方某1,方某1入股以后主张不能软弱,该还击时要还击。方某甲死后,方某1被陈某甲赶出国某停车场,与其和胡某某一起联营。方某1主张要把生意做大,认为股份太多赚不到钱,开始对没有与他联营的客运票点进行滋扰,迫使他们参与联营,对有私心的股东进行暴力排挤,逼迫他们退出股份,对没有能力、不听话的股东开除,强迫他们让出股份。方某1把打架比较狠的人当成心腹提拔使用,通过上述手段逐渐成为联营体的老大。其主要是帮忙想想办法,出出主意。

票点在淡季每月盈利大概20000余元,旺季有200000元。每次结帐分红前都会扣个三五百作为备用金,用于打架受伤治疗、拉关系请客等。方某1请人教训王某甲,过后方某1说砍伤王某甲的人要“跑路”,从备用金里拿了一部分钱支付,具体给多少其不清楚。

3、被告人苏某4供述,其于2009年5月出狱,杜某将票点的股份给其。方某1是“老大”,事情由他说了算,人员分工也由方某1来安排。方某1亲自负责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的票点,安排陈某甲负责漳州北高速出口的票点,徐某2负责芗城区金峰上坂的票点,让其负责记帐,苏某甲到江东看客车是否私自上客,田某甲、周某轮流到三个票点帮忙,彭某3入股后接手田某甲和周某的工作。遇到处理不了的事情,方某1会召集所有的股东,并叫上苏某乙、邹某这样的“小弟”,陈某甲除外,因为方某1说陈某甲是个女人,不能打也不能杀,没什么用。

票点的盈利会先扣下一笔固定资金4000元,由陈某甲保管,剩余的再按股份分配。4000元主要用于奖励像苏某乙、邹某这样为票点出力的“小弟”或者支付为票点受伤、住院的费用等。

4、被告人彭某3供述,2011年6月,方某1邀其入股票点,并说漳州到湖南、湖北的客运专线已经被他控制,一年赚个几万元没问题。后其出资20000元买下田某甲等人的股份。入股几天后,方某1打电话让其到一个宾馆去开会。过去时看见徐某2、苏某4、苏某甲都在,方某1说已经垄断漳州到湖南龙山、张家界、湖北来凤线的客源,不能让别人卖这条线路的车票,也不能让这条线路的客车私自在途中接载乘客,都只能在他经营的票点上客,还要求股东间要团结,票点的事情大家都要出力,如果有人违反这条规矩,就要处理,该罚款罚款,该教训教训。方某1安排其帮忙清点乘客人数,检查客车司机有否私自接载乘客,还让其与苏某4一起到江东的高速出口“押车”。

票点在淡季每月有一、两千元的分红,春运时一股能分到20000元。其听说股份里有一笔4000元的备用金由陈某甲保管。其自入股以来共分得30000多元。

5、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6月左右入股方某1的票点。方某1是“老大”,入股以后,其与苏某4、彭某3一起负责“外围”,主要是“押车”和解决一些经营中碰到的问题。“押车”有时会让苏某乙、邹某去。苏某乙、邹某是其的小弟,吃住都依靠其,平时有什么需要就叫他们两个人去。方某1自己负责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的票点,让徐某2负责芗城区金峰上坂的票点,陈某甲负责漳州高速北出口的票点。有事情方某1就打电话让其去处理。2012年其被抓,钟某某给其寄了1000元。

6、被告人苏某乙供述,2011年8、9月间,其有时间就去帮方某1的票点做事,方某1、苏某4会叫其与邹某去清点乘客人数,监督股东有否私自上客未报帐。其与邹某没有固定工资,但做事会有奖励。其知道方某1是票点“老大”。

7、被告人邹某供述,其于2011年5月因为在刨板厂工作左手受伤,不能再干体力活,就与苏某乙一起住在苏某甲租住的房子。方某1让其与苏某乙到票点清点乘客人数,虽然没有固定工资,但有做事就会有奖励。

8、证人钟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以后,因为其叔叔苏某4回老家,其到漳州代替苏某4继续在各个票点记帐,每十天结帐一次。票点旺季时每股一个月赚二至三万元,淡季时赚三千元左右。方某1、徐某2、苏某甲、苏某4都是票点股东,方某1股份最多,苏某乙、邹某等人也为票点经营提供帮助。其听苏某4说,每次让苏某乙他们办事情都会拿钱给他们。其到看守所给苏某乙、邹某、苏某甲寄钱、送衣服,这些钱是票点经营赚到的,股东在分红以前会先取出部分用作发放给这些被抓兄弟的生活费。因为其平常负责记帐,比较有时间,就由其负责到看守所送钱。

9、证人陈某甲证实,其被迫与方某1、徐某2联营以后,经股东商议筹集了4000元的公款。说是由其保管,但具体支出是由方某1他们说了算。

10、证人翁某某证实,其是漳州市龙文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运管所稽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设立售票点如果未向运管所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属非法。

11、证人郑某某证实,其丈夫郭某乙曾经与方某甲合作经营漳州往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的票务。2007年胡某某被砍伤以后,方某1到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经营票点,此后从漳州往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的客运票点就被方某1等人垄断,该线路的所有客车都必须在方某1经营的票点接载乘客。

12、证人李某乙证实,其在漳州务工,老家在湖南省永顺县。其回老家都是乘坐湖南龙山、湖北来凤的客车,并且都是到芗城区金峰上坂的票点或者是漳州市客运中心站票点买票,听说卖票的老板是湖南龙山人,姓方,虽然这个票点的票价比较高,但其不敢到其他的地方去买票。因为有一次在票点买完票上车后,就有一个人很凶上车检查乘客是不是在票点买的票,还问司机有否私自在途中上客。

13、证人汤某某证实,其在漳州务工,老家在湖南省永顺县。其坐车回老家都只能找方某1买票,方某1是湖南龙山人,因为在漳州经营票点的时间长,湖南的老乡都认识他。找方某1买票价格说不定,他们想涨价就涨价,因为在漳州的其他地方也买不到票,即使买到了方某1他们也不让上车,所以宁愿多花点钱向方某1他们买票。

14、证人覃某某证实,其在漳州务工,老家在湖南省永顺县。漳州芗城、龙文回湖南龙山、永顺的客车经营点威胁湖南人回家只能在其票点买票,如果是坐别人的车回老家,就要当心,并且乱抬票价。

15、证人沈某某证实,其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高速公路路口经营水果店。徐某2经常跟湖南龙山的班车到其水果店,熟悉之后才知道徐某2在芗城区金峰上坂经营漳州到湖南龙山的售票点,所以如果有客人从其水果店回湖南,其就联系徐某2,徐某2会跟着龙山的班车到其店里卖票给乘客,等到班车开走以后才离开。

16、公安机关向钟某某扣押的记帐本证实,被告人方某1等人经营票点的收入情况。

1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警务保障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经营的票点2012年3月至7月的收入共计112140元。

18、公安机关向钟某某扣押的看守所接收物品收据单、在押人员现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方某1等人经营的票点为被羁押的组织成员提供生活费。

19、漳州市芗城区运输管理所、漳州市龙文区运输管理所、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市龙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书函证实,被告人方某1、徐某2未在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也未登记备案经营漳州至湖南龙山、湖北来凤的票点业务。

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彭某3、苏某甲、苏某乙、邹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上述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通过前述的事实和证据查明,2007年来,被告人方某1独自经营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票务,为了垄断上述线路的客运行业,牟取非法的经济利益,被告人方某1以经营龙文区客运中心站、芗城区金峰上坂、漳州北高速出口的三个票点为依托,先后纠集了一帮湖南龙山的同乡,以参股经营、奖励等方法拉拢、控制手下人员,以“听话就提拔,不听话就开除”等为规矩,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方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徐某2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彭某3、苏某乙、邹某等人为一般成员,人数较多,结构、层次较为明晰,分工明确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和行业内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排挤、威胁、打击报复、殴打同业竞争者,获取经济利益,为组织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依靠所获得的经济实力,维持该组织的活动。在被告人方某1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通过“押车”、强行卸客、罚款等手段,迫使途经漳州市往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的客运司机到其经营的票点载客,据此垄断该线路的客运行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述行为基本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故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彭某3、苏某甲、苏某乙、邹某及辩护人诉辩称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相关言词证据应予排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方某1、徐某2提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法庭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以当庭提供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播放部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方式,对本案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故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的条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1等人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连续犯罪,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强迫交易

2009年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方某1采用“押车”、强制购票、罚款、强行卸客等威胁手段,迫使漳州市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司机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丁某、廖某某、彭某等人到其指定的地点运载乘客。其中,2009年间,客运司机向某某的两个侄儿要乘车回湖南省龙山县,向某某想让他们免票坐车,被告人方某1不同意,由负责“外围”的田某甲出面以不购票坐车坏了规矩要扣车为由相威胁,强迫向某某为两个侄儿乘车买票。2011年春运期间,客运司机张某甲到漳浦长桥接载乘客,被告人方某1获悉此事很生气,交代田某甲、“周矮子”将张某甲连同车辆一并带回“处理”,张某甲被罚款。2011年春运期间,客运司机李某甲在漳州江东自行接载九名乘客,被告人方某1得知此事立即打电话勒令李某甲返回,并威胁不照做后果自负,迫使李某甲驾驶客车从海沧高速调头返回江东,到达时,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等人威胁李某甲将九名乘客赶下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向某某证实,方某1垄断漳州到龙山线路的客运,并派人“押车”,“押车”的人有方某1、苏某4、彭某3、苏某甲。2009年其有两个侄子要回龙山,其本来想让两个侄子直接坐其的客车走,但是方某1有规定凡是在漳州坐车回龙山的乘客必须在他经营的票点买票,因为害怕被方某1找麻烦,其就带上两个侄子到方某1经营的票点买票,遇见方某1的手下田某甲,其央求田某甲票价优惠,田某甲不同意,其就说让两个侄子到龙岩再坐其的客车走,田某甲威胁这样做是破坏规矩就要扣下其的车。其只能答应买票。

2、被害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春运期间,其到漳浦长桥接载乘客被方某1发现,方某1、罗某某、田某甲、“矮子”过来,说载客必须要到他们经营的票点才行,后来不知道是不是其弟弟张某乙穿着军服过来的缘故,其给了方某1400元这件事才算解决。

3、被害人李某甲证实,其与田某甲乙从2010年10月开始跑湖南专线,二人驾驶湘U×××××号客车从福建石狮到湖南龙山,该条线路途经漳州,其未自己招揽客源,都是方某1等人经营的票点招揽乘客售票,再通知其去接载。通常是车辆一下高速,就要到方某1指定的地点接载乘客,不能私自上客,即使是亲戚朋友要搭车也要找方某1买票才行。如果违反这些规定,会被扣车、罚款、威胁甚至殴打。2011年1月春运时,其与田某甲乙一起从湖南龙山到福建载客,到漳州方某1经营的票点接载乘客后,其直接从漳州西上高速往泉州,途中接到电话说江东高速路口有九名乘客要坐车,在其拐到江东接上这些乘客后不久就接到方某1的电话,方某1勒令其立即返回,把九名乘客卸下,不照他说的做,后果自负。其很害怕,在海沧调头返回漳州江东。到达时方某1、徐某2、苏某4、田某甲等人都在,方某1威胁说如果要在漳州平平安安载客,就要按他的规矩来,否则出事他是不负责的。后来让九名乘客下车以后,方某1一伙人才让其离开。

4、被害人丁某证实,其是长途客车司机,走福建石狮到湖南龙山的线路,漳州是主要客源地,由方某1、徐某2等人经营的票点帮其招揽客源。方某1要求客车一下高速就要到约定的地点载客,如果私自载客,会被方某1扣车。方某1手下有一帮人,客车一到漳州他们就来跟车直至上高速离开。

5、被害人廖某某证实,其是长途客车司机,自2008年5月开始走漳州至湖南龙山的线路,由方某1提供客源。该线路被方某1垄断,不让其他人售票,也不让客车司机在路上载客。客车一下高速方某1就会派人来“押车”,一路押到方某1的票点载客,再押着客车上高速再离开。

6、被害人彭某证实,其是走湖南、湖北专线的长途客车司机。其到漳州只能到方某1的票点接载乘客,方某1每次都会派人“押车”。“押车”的人有方某1、苏某4、彭某3等。

7、证人田某甲乙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害人廖某某、李某甲、向某某、丁某等人均系客车驾驶员。

9、被告人方某1供述,在经营过程中,为了统一漳州到湖南龙山、永顺、张家界和湖北来凤专线客车的客运秩序,避免票价混乱,其要求上述专线客车经漳州只能到其经营的芗城区金峰上坂、龙文区客运中心站以及漳州高速北出口三个票点接载乘客,不允许他们到漳州的其他票点接载。为此其对经过漳州的每部客车进行“押车”,即专线客车到达漳州,其便派人到江东高速出口或者漳州北高速出口将客车直接带到其经营的三个票点接载乘客,之后再将客车押到漳州西高速入口离开。平常也会告诉客车司机如果敢私自到其他票点上客,以后就别到其的票点接载乘客,有什么事情发生其也不负责。通过这种威胁暗示,加上漳州的客源基本上都被其垄断,迫使客车司机对其产生心理畏惧,只在其经营的票点接载乘客。对于私自上客的客车,其就进行罚款。

2009年间,客车司机向某某有两个侄儿要乘车回湖南龙山,向某某想让他们免票坐车,其当时在场没有说话,因为这种事情由田某甲、周某他们负责“外围”的在处理。田某甲不肯,向某某就要求便宜点,田某甲还是不同意坚持一张票要300元,向某某就说如果这样就让他的侄儿到龙岩再坐他的车,田某甲就威胁向某某如果要这样坏了规矩,就要扣下他的车。

2010年底春运时,客车司机张某甲开车到漳浦长桥接载乘客,其很生气,联系张某甲,得知其在龙海九湖,便与苏某4一同过去。到达时,看见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也在,张某乙让其不要为难兄长张某甲,所以其只好先行离开。尔后其马上派田某甲、“周矮子”赶去“处理”,并指示两人务必把车和张某甲带回漳州好好教训一下。后来田某甲、“周矮子”给张某甲处理了200元。为此其非常恼火,骂田某甲、“周矮子”不会办事。

2010年底,客车司机李某甲开一辆湖南龙山至石狮专线的大巴车到漳州,在其经营的票点接载乘客后准备到泉州石狮,要走时,其对李某甲讲不能再到其他地方去载客,否则就要对他不客气,李某甲口头答应好,结果又在江东私自接载了九名乘客。徐某2知道后马上告诉其,其很恼火,立即打电话给李某甲,质问他为什么这么做,并威胁他马上调头把私自接载的乘客送回上车的地方。李某甲说他已经在泉州的高速路上,其说不管在哪里,都必须将乘客送回。李某甲害怕将车开回江东,其与苏某4、田某甲、“周矮子”一起到江东,冲上大巴车,强行将车上不在其票点买票的乘客赶下车。之后又对李某甲狠狠教训了一番,直到李某甲说以后不敢了才让他离开。这种做法也让乘客知道不能在其他的票点买票。

10、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春运时,方某1听说有湖南大巴车在江东私自载客,就让其与苏某4、田某甲等人一起赶到江东将车拦下,并将未在票点买票的乘客赶下车,还将司机李某甲教训了一番才让他开车离去。

2010年底春运期间,有一部湖南包车到漳浦长桥接载乘客,被方某1发现以后,方某1交代田某甲和“周矮子”过去把包车司机连同车辆一起押到漳州来处理,田某甲和“周矮子”只叫司机赔了点钱就了事,为此方某1很不高兴,大骂田某甲和“周矮子”二人不会办事。

11、被告人苏某4供述,2011年初,方某1得知客车司机李某甲私自接载客人,就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说他把乘客接到泉州去了,方某1让李某甲马上回来,李某甲不得不从海沧的高速出口拐回漳州,尔后方某1带上其与徐某2、田某甲等人到江东等车,李某甲车一到,所有人围上去,要李某甲把私自接载的几名乘客卸下。

12、被告人彭某3供述,入股以后,方某1要求其平时不用到票点上班,碰到事情一起出力,另外也叫其帮忙清点乘客人数,看客车司机有否私自接载乘客,还叫其与苏某4一起到江东高速出口“押车”,只让司机到方某1经营的三个票点载客。

13、被告人苏某甲庭审供述,其有参与“押车”。

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交易相对方的行为不合法和未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被告人方某1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1实施三次强迫交易行为的事实,被告人方某1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案,该供述与被害人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部分事实还有被告人徐某2、苏某4的供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1对客运司机向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强迫上述被害人接受其安排的配客服务,侵犯了上述被害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且情节严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刑。故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2、苏某4、苏某甲、彭某3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2、苏某4、苏某甲、彭某3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徐某2、苏某4仅参与了伙同被告人方某1对被害人李某甲强行卸客的一起事实,该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被告人苏某甲、彭某3三起事实均未参与。故被告人徐某2、苏某4、苏某甲、彭某3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2通过电话威胁迫使胡某某以8000元转让股份退出联营以及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采用电话威胁、带人上门挑衅等手段迫使阳某、罗某某参与联营,该两起事实均构成强迫交易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阳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经查,胡某某是在受到被告人方某1唆使他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后,因担心自身安危而退出客运票务联营。在胡某某住院期间,虽然被告人方某1、徐某2借探望之名对胡某某有言语威胁,但从现有证据看,该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可不予定罪;另罗某某虽然证实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为谈联营经常上门,但未有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实施了相关的暴力或威胁手段,故该项指控依据不足,可不予认定。

(三)故意伤害

1、2007年8月间,被告人方某1对联营股东胡某某心生不满,想让被害人胡某某退出客运票务经营,后得知郭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产生积怨,遂乘机与被告人徐某2以入股经营票务为条件,唆使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和郭某甲(该事实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教训”被害人胡某某。当月20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到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上坂长途客运站售票点时,经被告人方某1通知,等候在被告人方某1出租房的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与郭某甲等人持刀、木棍赶到售票点,由被告人苏某甲先到售票点将被害人胡某某叫出来,尔后被告人苏某甲及郭某甲等人持木棍,被告人苏某4持刀殴打、砍伤被害人胡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轻伤(偏重)。案发以后,被告人方某1奖励被告人苏某甲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证实,2007年8月20日,其在上坂售票点被苏某甲叫出去,看见苏某4、郭某甲、车某某、康某都在,郭某甲手上提着一蛇皮袋。其发觉情况不对,正想跑,苏某4几人从郭某甲提的蛇皮袋里拿出木棍和刀朝其过来。苏某甲持木棍打到其头部,苏某4持刀砍在其右侧脖子上,其逃跑,被苏某甲抱住摔倒,这些人又围上来,苏某4用刀砍,其他人用木棍打,还有的用脚踢。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7年8月20日下午,其在上坂票点看见苏某4、苏某甲、郭某甲几人追打胡某某。

(3)证人尹某证实,2007年8月20日下午,其在上坂票点看见苏某4持砍刀追打胡某某,另外还有两个湖南老乡拿木棍追打。

(4)证人杜某证实,2007年间,方某1、徐某2来找其与苏某4、苏某甲,说股东胡某某不听话,如果可以把他打怕,就让其几人入股票点。第二天,方某1叫其与苏某4、苏某甲、郭某甲到家里吃饭。后来方某1来电话说是胡某某过来了,让其几人到徐某2票点去。其四人从方某1家出发,苏某4带了刀,苏某甲和郭某甲拿了木棍,其空手跟着。之后苏某4拿刀砍胡某某,苏某甲和郭某甲用木棍打。案发以后,方某1和徐某2就让其跟着做事,给了其0.5的股份。

(5)同案犯郭某甲供述,因为其被胡某某敲诈,苏某甲带其去找方某1,方某1说第二天股东要开会,胡某某会到,愿意去“整”胡某某的有奖赏,苏某4、苏某甲说他们要去。次日中午,其与苏某甲、苏某4、杜某、康某、车某某等人在方某1的出租房里吃饭。方某1准备了木棍,苏某4带了刀。方某1说到时打杜某的手机,大家再过去,徐某2也有在场。当天下午,杜某接到电话以后,其几人到上坂票点打伤胡某某。

(6)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被殴打砍伤的具体地点。

(7)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2007)漳芗公医鉴字第0992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伤情属轻伤偏重。

(8)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8)芗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2)芗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4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案犯郭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苏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9)被告人方某1供述,2007年8月20日下午,其与胡某某、徐某2在上坂票点时,苏某甲将胡某某叫出去,后胡某某被苏某甲、苏某4、郭某甲、康某、车某某等人殴打砍伤。胡某某被打时其有在场但没有阻止,因为这件事其事先已经知道。案发是因为胡某某邀郭某甲一起吃饭,郭某甲不干,胡某某就要郭某甲拿出500元挽回面子。于是郭某甲找苏某甲说了这事,因为其平日里对胡某某也看不顺眼,还想让胡某某退出票点的股份,一直想找机会教训一下胡某某,便借机用言语刺激唆使苏某甲去找胡某某算帐。其还告诉苏某甲胡某某每月逢五、十都会到上坂票点分帐。2007年8月19日晚,其与徐某2、苏某甲、苏某4、杜某、康某、车某某、孟某、郭某甲一起在苏某4的住处打牌时,其让苏某甲去教训胡某某,苏某甲让其给4000元,其没有应答。20日下午,苏某甲就带人到上坂票点找到胡某某并砍伤他。过后其让苏某4通过银行转帐给了苏某甲3600元。苏某甲伏击胡某某是在其出租房做的准备,木棍也是在其家里拿的。

(10)被告人徐某2供述,胡某某被打时其也在场,因为知道是方某1叫人干的,不敢劝。

(11)被告人苏某4供述,2007年8月,方某1、徐某2对其、杜某、康某、方某乙、苏某甲、车某某、孟某、郭某甲说如果其几人去教训胡某某,把胡某某赶出票点生意,再凑够一笔入股金,就让其几人入股票点生意。过后因为胡某某与郭某甲发生矛盾,方某1就说以这个为借口教训胡某某。8月20日,方某1说胡某某当天会到上坂票点开会,让其几个到他的出租房等候。其几人准备了刀和木棍。胡某某到了以后,方某1打来电话,其与康某、车某某、苏某甲、郭某甲就带上工具过去,由苏某甲把胡某某叫出来,其几人打伤胡某某。

(1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7年8月19日晚,其与方某1、徐某2、苏某4、杜某、康某、车某某、孟某、郭某甲一起在苏某4的住处打牌时,方某1刺激其,说郭某甲是其“小弟”,让其要教训胡某某,其说给4000元就去。8月20日下午,方某1与胡某某、徐某2都在上坂票点,其进去将胡某某叫出来,后与苏某4、郭某甲、康某、车某某一起打伤胡某某。打伤胡某某的第二天,方某1汇款1000元到苏某4的银行卡上。2010年方某1又叫苏某4汇款2800元给其。

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1承诺给付酬金并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胡某某依据不足”和被告人徐某2提出的“与此案无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1、徐某2唆使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方某1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在案,与被告人苏某4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2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1、徐某2因陈某甲不同意参与客运票务联营,屡次带人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国某停车场捣乱,遭到停车场管理人员王某甲的制止,后被告人方某1等人认为是被害人王某甲给予陈某甲支持,陈某甲才拒绝参与联营,为此对被害人王某甲怀恨在心,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经商议由被告人代某某、杨某等人“收拾”被害人王某甲。经被告人方某1事先指认,同年11月16日早,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埋伏在被害人王某甲上班途中,后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伟华超市门口拦下被害人王某甲,在杨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甲时,被告人代某某骑自行车堵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去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为重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证实,2008年11月16日早,其骑自行车经过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伟华超市时被两个男青年拿刀追砍。其在逃离时被一辆自行车绊到摔倒,后来被一名男子持刀砍伤左脚。其估计是因为在后坂村帮忙做湖南专线票点,湖南人认为与他们竞争,所以叫人来砍伤其。

(2)证人严某甲某证实,2008年11月16日早,王某甲在后坂村忆丰超市和伟华超市中间处被两名男子持刀砍伤。

(3)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2009)漳公龙医鉴字第0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龙文)公(刑)鉴(医)字(2012)16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属轻伤(偏重),鉴定书同时附注如有必要三个月后进行补充鉴定,后经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工伤十级。

(4)被告人方某1供述,王某甲被人持刀砍伤是其指使代某某和杨某等人实施的。因为王某甲帮陈某甲卖票、“押车”,陈某甲才不跟其联营。其带人到国某停车场捣乱时,王某甲还出面制止,后来听客车司机说王某甲亲自“押车”不让客车接载其票点的乘客,其很恼火,马上与徐某2商量教训王某甲,代某某、杨某也有在场,因王某甲不认识代某某、杨某,于是其安排代某某和杨某去教训王某甲。次日,其还带杨某到国某停车场指认王某甲。过后不久,王某甲就让代某某他们持刀砍了。代某某和杨某在砍伤王某甲的当天上午到徐某2赌场找其与徐某2,徐某2当场给了代某某1500元,这笔钱从票点的公款里支出。

(5)被告人徐某2供述,陈某甲在国某停车场经营票点时,因为客源多,方某1一直想找陈某甲联营,陈某甲不同意,方某1经常带人到陈某甲票点捣乱。有一次停车场老板报警,方某1等人被带到派出所。为此方某1很恼火,认为陈某甲不同意联营是因为王某甲支持,就决定要收拾王某甲。过后方某1与其、杜某等人一块时,就说王某甲这个人很刁,要教训一下,大家都说好。过后其就听说王某甲被砍伤,方某1说砍伤王某甲的人要跑路,从公款里拿出一部分钱给了这个人,具体给多少其不清楚。

(6)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方某1对其与杨某、小陈说他要把后坂的票点抢来自己做,让其三人把王某甲“搞”了,他给1500元。第二天,其三人与方某1、徐某2在芗城区金峰吉马超市二楼一四川人开的饭店吃饭,方某1说要带其看看王某甲长什么样。饭后,方某1带杨某、小陈到国某停车场去看点认人,还说了王某甲每天的上班路线。第三天,其三人一起到后坂菜市场附近踩点。第四天,按照事先与杨某商量好的,其骑自行车到严某甲诊所门口,看见王某甲骑自行车经过,其在后跟着。杨某、小陈将王某甲拦下,其骑着自行车堵住王某甲的后路,并下车用右手拳头打王某甲后脑两下。王某甲被杨某、小陈砍伤。其怕被王某甲认出,跑到旁边躲了起来,之后自行到金峰上坂。到达时,杨某、小陈、方某1、徐某2都在,方某1、徐某2将1500元给了杨某,杨某要给其300元,其不要,后来给了其两包香烟。徐某2让其三人到外面躲一躲,方某1对其说没什么大事,让其不要躲。徐某2对方某1指使其几个人打王某甲的事很清楚,在四川人开的饭店吃饭商量时徐某2也在场。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辩护人提出“未指使被告人代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1、徐某2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的事实,被告人方某1、徐某2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案,与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方某1认为被害人阳某压低票价与其经营的票点争抢客源,与被告人苏某4商量后决定安排被告人苏某乙、邹某出面“教训”阳某。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苏某4联系被告人苏某乙、邹某与被告人方某1碰面,被告人方某1交代被告人苏某乙、邹某购买新的电话号码卡再以乘车为由联系、骗出被害人阳某,并由被告人苏某4当场支付被告人苏某乙500元作为前期费用。被告人苏某乙立即联系被害人阳某,并以介绍乘客搭车为由将被害人阳某骗至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流岗村村口,后由被告人邹某持铁棍、被告人苏某乙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阳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的伤情为轻伤。事后,被告人方某1让被告人苏某甲再奖励1500元给被告人苏某乙、邹某,被告人邹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苏某乙分得5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阳某证实,2011年12月22日上午,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五个人要回湖南张家界,要其开车去接,后来其被骗到龙文区朝阳镇流岗村被两个人持铁棒和木棍打伤。估计被打伤是抢客竞争引起的。并依法辨认出殴打其的男子系被告人苏某乙、邹某。

(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苏某乙、邹某指认对被害人阳某实施故意伤害的具体地点。

(3)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龙文)公(刑)鉴(医)字(2012)01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阳某的伤情为轻伤。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苏某乙、邹某各扣押人民币1000元。

(5)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指使两个“小弟”砍伤阳某。2011年12月下旬,其向苏某甲提起阳某压低票价抢客源,苏某甲就说把他“弄”了(家乡话,意思是教训)。第二天,在尚好酒店房间,苏某4说给2000元奖赏他就派“小弟”邹某、苏某乙去教训阳某,其同意,还交代他们要买张新的电话号码卡,这样才不会叫阳某怀疑也不会让警察跟踪。过后苏某4如何叫人教训阳某其没有过问太多。苏某4给了苏某乙500元,在邹某、苏某乙教训完阳某的当天下午,其又拿了1500元给苏某4,由苏某4转交苏某甲。

(6)被告人苏某4供述,因为阳某经营的票务线路与方某1经营的线路有重叠,客源上产生竞争。2011年12月中下旬,其与方某1、苏某甲一块时,方某1说阳某抢客源,要“教训”一下,叫两个“小弟”去,到时一人奖励1000元。因为苏某乙、邹某与苏某甲住一起,阳某不认识这两人,苏某甲就提议让苏某乙、邹某去,大家都同意。过后阳某被打,方某1给其2000元,让其转交苏某乙、邹某。

(7)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11年12月间,其与方某1、苏某4、彭某3一起时,方某1说阳某压低票价抢客源,影响大家赚钱,为了春运多赚些钱,要让阳某不能上班才行,让其几个负责票点“外围”的想办法“教训”一下阳某。后来方某1又提出用公款花钱找阳某不认识的人去打阳某。第二天,苏某4跟方某1说起给他2000元他就派邹某和苏某乙去教训阳某。后来500元从票点公款里出,方某1另外拿出1500元给苏某4,再由其转交邹某和苏某乙。

(8)被告人苏某乙供述,2011年12月,方某1指使其与邹某教训阳某,因为阳某与方某1在客运生意上有竞争。案发当天上午8时许,苏某4打电话叫其与邹某到尚好酒店,到达时苏某4、方某1都在,方某1让其与邹某把阳某骗出来打。出发前,苏某4给了其500元,交代其买一张新的电话号码卡与阳某联系,事成后扔掉,方某1还答应到时再奖励其1500元。从酒店出来以后,其买了一张新的电话号码卡,联系阳某说有四五个人要去湖南张家界,让阳某开车接人,阳某同意。尔后其驾驶摩托车载着邹某到龙文区朝阳镇流岗村,选了一处偏僻路段。阳某到了以后,其借口让阳某下车帮着拿行李,将阳某骗下车,尔后邹某拿铁棍对着阳某的背和腿打,其从附近的木棍堆里抽取了一根木棍上前打阳某的身体和头部。打伤阳某的当天下午,苏某甲给了1500元,说是方某1给的钱。其从中拿了500元,余下1000元给了邹某。

(9)被告人邹某供述,方某1与苏某4指使其与苏某乙去殴打阳某。2011年12月间,苏某4打电话要其与苏某乙到龙文区客运中心站,到了以后方某1说阳某经常抢他生意,与他竞争,让其与苏某乙“教训”阳某。案发当天上午,苏某4打电话叫其与苏某乙到尚好酒店,方某1也在并交代其与苏某乙要买一张新的电话号码卡,并让其二人以要乘车为名将阳某骗出来。离开时,苏某4给了其二人500元。后苏某乙打电话给阳某说有几个人要到湖南,将阳某骗到龙文区朝阳镇流岗村的一处偏僻位置,又借口帮忙拿行李骗阳某下车,后其拿铁棍上前打阳某的小腿和背部,苏某乙拿木棍打阳某的腿、背、头。打伤阳某以后,苏某甲拿了1500元给其二人,说是方某1给的,其分得1000元,苏某乙拿了500元以及买电话卡余下的钱。

被告人方某1提出的“未指使被告人苏某乙、邹某殴打阳某”和被告人苏某4提出“未参与该案”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1指使被告人苏某乙、邹某殴打被害人阳某、被告人苏某4参与其中的事实,被告人方某1、苏某4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案,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邹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且有被害人阳某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方某1、苏某4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敲诈勒索

2012年1月,王某乙联系司机傅某某驾驶湘G×××××号长途客车到漳州北高速出口处接载乘客。被告人方某1获悉此事后,让被告人彭某3驾驶车辆带其与被告人徐某2、苏某4赶到现场。被告人彭某3特意将一把仿真枪别在腰间,并拔走客车的车钥匙,另一名司机张某丙上前阻止时遭到被告人彭某3的威胁。被告人方某1、徐某2、苏某4、彭某3以被害人傅某某私自载客违反行规为由,要挟傅某某交出罚款10000元。后被害人傅某某打电话叫来王某乙。因忌惮王某乙在湖南老乡中的威望与实力,并且王某乙扬言要报警,被告人方某1等人才将客车放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傅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张某丙开车到漳州接载王某乙介绍的几个乘客。车子到漳州北高速出口处熄火,不能启动,其叫人来修车。正当其在车后看修车时,来了一部黄色跑车,车上下来几个人上了客车。过了一会,张某丙过来说有几个人抢走车钥匙不让车走,说是载走了他们的乘客,抢钥匙的人身上还有一把枪,让其小心点。其很害怕。因为车子修好,要试车,其找矮个子的人想拿回车钥匙,该人很凶,逼问是谁让车到漳州来载客的,漳州的乘客都是他们的,这样大胆,车子就不要想走了。其求他们先还钥匙,把车修好了要怎么处理随他们。后来其打电话叫来王某乙。王某乙和他们谈,一开始这些人说要罚款30000元,后又说最少要10000元。王某乙就说对方要多少就给他们多少,他们如果敢拿他就报警。因为自己也是打工的,便给公司领导熊某某打电话,熊某某不同意给钱。王某乙说他要给钱,对方说不要王某乙的钱,就是要司机的钱。双方在加油站僵持了一个多小时,后来不知为何,对方这伙人开车走了。王某乙让其与张某丙开车离开,有事他再处理。并依法辨认出拦车要罚款的有被告人彭某3、方某1。

2、证人张某丙证实,2011年年底,其与傅某某一起开车走湖南经漳州到石狮的线路载客。2012年初,王某乙说他在漳州有几个龙山的乘客要回去,叫其二人到漳州接。当天到达漳州北高速出口时,王某乙运来七八名要到龙山的乘客。因为其驾驶的湘G×××××号客车启动不了,等着修车,后来了一部北京现代的黄色跑车,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一个比较矮的人上车拔走车钥匙,其上前阻止,该人撩开西装上衣,一边说:“信不信老子毙了你”,一边往右边裤头作掏枪的动作,其顺势往他的裤腰部看见一把枪,其很害怕不敢再出声。该人拔走车钥匙。其中有一个其认识叫方某1,方某1问是谁让其偷偷载客的。在车后修车的傅某某走过来,其告诉傅某某说这伙人抢走车钥匙,不让走,拿走车钥匙的矮个子身上还有一把枪。傅某某上前求情,方某1不理他,一直逼问是谁叫来漳州载客的,还说漳州到湖南的乘客都是他们的,谁也不能未经他们的同意到漳州来载客。因为修车的人说要启动车子,拿走车钥匙的人把钥匙还给傅某某,但还是不让车子走。后来傅某某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过来以后,跟方某1和一个叫“胡子”的人在谈,其站在旁边听,一开始方某1说要罚款30000元,最后又说至少要10000元。王某乙说他要给钱,方某1说不要王某乙的钱,就是要罚客车司机的款。王某乙就对其与傅某某说方某1要多少给多少,如果方某1真的敢拿,他就报警。傅某某给公司的领导打了电话,领导不同意给罚款。因为不给钱,方某1不让客车离开,双方在漳州北高速公路出口的加油站僵持了一个多小时。后来不知为何,方某1开车离开,王某乙让其与傅某某先走,有事他处理。并依法辨认出腰间别枪的人是被告人彭某3;一起拦车的还有被告人徐某2、苏某4、方某1。

3、证人熊某某证实,2012年春运时,其所在的张家界永通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湘G×××××号客车的司机傅某某打来电话说他驾驶的客车因为在漳州载了几个龙山的乘客被在漳州开票点的几个龙山人扣押了,还要罚款10000元,问其给不给这个罚款。其不同意给钱,后来听说没有罚款。春节过后,傅某某说在龙山客运站被在漳州开票点的龙山人找到了,这些人威胁说上次不交罚款,这次不让车走出龙山,后来是其托一个朋友请这些人吃饭才解决。其听朋友说其中一个人叫彭某3。

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2年元月,其联系湘G×××××号客车到漳州接几个到湖南龙山的乘客。送客上车没多久,其接到客车司机的电话,说客车被几个湖南龙山人扣押在漳州北高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其赶过去,看到方某1、徐某2、苏某4等四人在场,不让客车离开。其上前问怎么回事,方某1说客车接了龙山的乘客,要向司机罚款10000元,要不然就把车扣下。其对方某1说乘客是其送来的,他们既不是交警也不是运管不能对客车怎么样,并说如果方某1敢对客车怎样,其就报警,后来还当着方某1的面给龙山公安局长打电话。这种情况下,客车司机才将车开离现场。

5、被告人方某1供述,2011年春运,其听说一部湖南客车在漳州北载客,便由彭某3开一辆黄色跑车载着其与徐某2、苏某4赶去,彭某3还在腰间别了一把仿真枪,并故意将仿真枪露在外面。其几人赶到漳州北高速出口加油站时,看见一部湖南客车上客,司机说这些乘客是别人送过来的,但说不清楚是谁送的。彭某3别着仿真枪与司机站在一起,司机看了非常害怕。苏某4要向司机罚款10000元,司机联系送客的人过来,后阳某的岳父王某乙赶来。王某乙很生气,说让车先开走,要多少钱他给。因为王某乙较有实力,而且当场跟龙山县公安局长通电话,其不想与他正面起冲突,就不再要罚款。

6、被告人徐某2供述,有一次听说在漳州北有一部湖南客车到漳州载客,其与方某1、苏某4、彭某3一起赶过去,因为司机说不清楚乘客是谁送的,其几人打算向司机罚款10000元,后司机叫来送客的,是王某乙,王某乙很生气说要多少钱他给。其就对王某乙说是他的乘客就算了,别人就不客气了。其还交代王某乙不能卖龙山的票,其票点也不卖永顺的票,这样才能避免竞争,提高票价。

7、被告人苏某4供述,2012年初,方某1让其到漳州北高速出口的加油站,说是抓到一个私自载客的司机。其赶过去时,看见方某1、徐某2和王某乙一起,彭某3还别着一把枪和司机一块。其打听后得知是王某乙送了几个龙山的乘客要上车,被方某1发现,方某1扣着车不让司机走,要向司机罚款10000元。最后因为王某乙在外出的湖南人中很有威望,当时很生气,还说要打电话报警,方某1拗不过,就带着其几人离开。

8、被告人彭某3供述,2011年年底,方某1听说有一部加班车到漳州北高速路口,其开车并带了一把仿真枪(这把枪一般放在其跑车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要用时其会把枪挂在腰间,让枪筒露出一点点,这样可以吓唬不听话和不守规矩的司机)载着方某1赶过去。找到这部加班车后,其将车钥匙拔掉不让车走,司机说路上不能停车,后其与方某1让司机把车开到漳州北高速出口的加油站。经过检查,发现车上载了八九个漳州到龙山的乘客,其几人问司机这些乘客从哪来,司机开始不说,其几人便威胁司机要把车扣下,罚款10000元。后来司机叫来一个老头,方某1认识,不知道两人说了什么,就放行没做处理,但有交代下次不能再没通过方某1到漳州来载客。这次拦车带仿真枪方某1有看到没有说什么,这把仿真枪后来放在其车上不知被谁拿走了。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没有敲诈的共同犯意,且未实施勒索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2、彭某3、苏某4受被告人方某1的纠集参与,作为组织成员,对被告人方某1此行的目的所持的是放任的态度,具有概然性的共同故意,并共同以被害人傅某某未经被告人方某1同意私自在漳州运载乘客为由,由被告人彭某3以拔走车钥匙不让客车驶离、别仿真枪吓唬等方式对被害人傅某某实施威胁,索要罚款10000元,该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案,与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丙、熊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苏某4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五)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2006年11月方某甲死后,其妻陈某甲在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后坂村国某停车场继续经营漳州至湖南省龙山县、湖北省来凤县等地的客运票务。被告人方某1见陈某甲客源多,多次找陈某甲要求联营。因陈某甲不同意,2008年10月间,被告人方某1纠集被告人徐某2等人到国某停车场阻挠乘客上车,起哄闹事。当月28日,因被告人方某1带被告人徐某2等人再次到停车场欲强行将客车带离,停车场老板严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方某1等人带到派出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证实,2006年7月开始,其丈夫方某甲取得湖南省龙山县16车队的委托,负责在漳州招揽客源。2006年11月,方某甲被砍死以后,其接手国某停车场票点的经营。原先方某甲与徐某2、胡某某的联营也停止。郭某乙被抓以后,方某1到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经营票点,与徐某2联营,也找到其要求联营,其不同意。方某1便经常带人来骚扰,阻挠乘客上车或者不让客车载客,还用电话和短信威胁如果不合作,下场就会与其丈夫方某甲一样。有一次方某1、徐某2在国某停车场和其谈联营的事,客车来了,方某1、徐某2不让乘客上车,王某甲出面制止,让方某1、徐某2不要妨碍停车场的正常秩序。还有一次,方某1、徐某2、杜某等人又到停车场来捣乱,王某甲报警,警察过来将方某1、杜某等人带到派出所。

2、证人陈某乙证实,严某乙将国某停车场的部分场地租给方某甲做湖南龙山和湖北来凤专线的客运售票。方某甲被砍死以后,妻子陈某甲继续在国某停车场经营票点。方某1经常带人到票点闹事。2008年10月28日前的四五天,每天中午方某1都带人到票点捣乱。28日那天陈某甲没办法,找停车场出面协调,后来严某乙报警,警察过来将方某1等人带走。

3、证人严某乙证实,陈某甲接手经营国某停车场的票点业务后,方某1想要搞垄断,因为陈某甲不答应联营,方某1就经常带人到国某停车场闹事,阻挠乘客上车或者是强行将龙山专线班车带离到龙文区客运中心站载客。2008年10月24日至28日连续几天,方某1、徐某2都带人到停车场阻挠乘客上车。28日,还要强行将客车押走,王某甲打电话向其求助,后来是其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将方某1等人带走,事态才得以平息。

4、证人王某甲证实,其于2006年3月到国某停车场帮忙管理秩序。方某甲死后,国某停车场的票点由陈某甲经营。听陈某甲说方某1为了垄断湖南龙山专线,曾向湖南龙山长运公司要求将陈某甲经营的票点转让给他。因为未达到目的,方某1经常带人到国某停车场阻挠乘客坐车或者将班车强行带离。其印象最深的是2008年10月下旬,连续几天方某1都来闹事。28日中午,方某1和徐某2带了几个男子到票点要强行将班车带离,其出面制止,方某1说停车场是公共场所,其管不了,还坐进候车室不走,无奈其打电话给严某乙,严某乙报警事态才平息。

5、工作日记、值班日记证实,2008年10月28日,严某乙报警称有人在国某停车场闹事,步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闹事人员田某乙、杜某、方某乙、苏兴洲带回派出所。

6、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于2006年与方某甲、徐某2、胡某某四人合伙联营漳州至湖南龙山和湖北来凤专线班车的票务生意。2006年11月方某甲死后不再联营。2007年初,其到龙文区客运中心站经营票点。之后其多次找陈某甲要求联营,陈某甲不同意。此后其便经常带人到国某停车场阻止乘客乘坐龙山的班车,还多次将龙山专线的班车强行带离。2008年10月28日中午,其与徐某2二人带了苏兴洲、杜某、方某乙、田某乙到国某停车场再次阻挠乘客坐车,并要将班车带到其的票点载客,司机不肯,王某甲作为车场管理方出面协调,未果。后来警察到现场,带走其五个人。

7、被告人徐某2供述,陈某甲在国某停车场经营票点时,因为经营线路相同,陈某甲的客源又多,其与方某1开始谋划吞并陈某甲的票点,先派人找陈某甲谈联营,陈某甲不同意,方某1就经常派“小弟”到国某停车场捣乱,不让乘客上车或者将客车强行押到其经营的票点上客。2008年10月24日至27日连续四天中午,方某1都带其和杜某、苏兴洲、方某乙等人到国某停车场阻挠乘客上车。10月28日中午,其与方某1、杜某、苏兴洲、方某乙、田某乙等人到国某停车场闹事,强行要将专线班车带离,后来停车场老板严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将方某1和杜某、苏兴洲、方某乙、田某乙带到派出所。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1、徐某2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1、徐某2虽有到国某停车场起哄闹事,甚至于10月28日因严某乙报警,公安机关还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方某1等人带离,但事后并未作任何处理,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方某1、徐某2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据不足,可不予定罪。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至8月7日,被告人方某1、苏某乙、邹某、徐某2、苏某4、代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2、苏某4、代某某在指定的居所龙文区檀林路XX号被监视居住,期限分别为21日、11日、7日。被告人彭某3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6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以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原羁押36日已折抵。被告人苏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某4、苏某甲的前科及被告人彭某3、苏某甲的前罪判处和执行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因为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日),花费医疗费3679.46元。其身份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当庭提交的户口簿、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当庭质证后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活动;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情节严重;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1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方某1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积极参加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方某1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伙同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2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2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4参加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伙同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4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4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彭某3参加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取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3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3如实交代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3因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苏某甲参加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某甲犯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苏某甲如实交代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乙、邹某参加被告人方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乙、邹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苏某乙、邹某均能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邹某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代某某受被告人方某1等人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以上各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方某1、徐某2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2、苏某4、苏某甲、彭某3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彭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3因其他案件被羁押,侦查机关到看守所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在漳州参股票点的事实,应认定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3没有自动投案,并且侦查机关是在其他被告人均到案,已掌握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龙山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彭某3进行讯问,因此被告人彭某3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阳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诉请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赔偿医疗费3679.46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标准偏高,其中误工费应按住院11天确认为误工时间,以每天123.23元计算,共1355.53元,交通费,酌定22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519.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支持;主张的车损,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聚众斗殴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苏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八、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九、扣押在案被告人苏某乙、邹某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十、被告人方某1、苏某4、苏某乙、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9.99元。上述四被告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庄伟鹏

审判员蔡媛媛

审判员杨宝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婧怡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