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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30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08   阅读: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06刑初3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8-30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及被告人程某1辩护人姜崇宁,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范金霞、庄成喜,被告人王某3辩护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先后分别在丁某、韩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连云港市“阳光易贷”(原名“阳光恒大”)万润街、巨龙路、民主路、西小区、南小区、南极路、沃尔玛、海昌路等8家门店任营业员,通过门店LED显示屏、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所在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1‰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沈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210万元、被告人凡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495.7万元、被告人潘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25.1万元、被告人沈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137.5万元、被告人朱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567万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581.5万元、被告人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905.1万元、被告人陈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212.4万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718.6万元、被告人别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269.9万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500.1万元、被告人许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654.5万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677.5万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97.5万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45.1万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31万元、被告人胡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672万元、被告人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838.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连云港阳光易贷员工工资表、扣押清单、协议、对账确认书、转让协议、资产人员交接明细表、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韩某、李某军、丁某、杨某、刘某配、成某、黄某、匡某等书面证言、被害人李某浩、吴某、李某龙、江某、吉某、陈某、张某、王某国、魏某、周某等陈述、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供述和辩解及光盘1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与韩某分别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知道触犯了法律规定,且她们也是被害人。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程某1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人程某1没有犯罪故意;3.被告人程某1与“阳光易贷”公司或者韩某均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没有划分主从犯的依据;4.被告人程某1涉案金额远低于起诉书指控金额;5.被告人程某1也是被害人,损失巨大。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为证实其观点提供了“阳光易贷”散会特刊一份,证明同案犯韩某对外进行宣传的情况,故被告人程某1没有犯罪故意。

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刘某1并不知道其行为造成了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后果,故对犯罪结果是过失的态度,其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刘某1客观上没有实施主动宣传、招揽顾客等行为,没有接触或者使用过钱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没有起较大作用;3.即使作为犯罪处理,本案系单位犯罪,对于处于底层的业务员,应当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教育挽救的原则,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4.被告人刘某1涉及的金额不多,且存在自首和积极退赔的态度,请求法庭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判决无罪。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观点:1.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2.被告人王某3没有实施对外宣传、承诺还款等行为;3.被告人王某3没有犯罪故意,她作为普通人没有意识到单位的违法,只是照章办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3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3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3缴纳社保的凭据,证明其与韩某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人王某3存款合同,证明其也是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程某2、陈某1、程某1、沈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陈某3、沈某2、王某2先后分别在丁某、韩某经营的连云港市“阳光易贷”(原名“阳光恒大”)万润街、巨龙路、民主路、西小区、南小区、南极路、沃尔玛、海昌路等8家门店任营业员,通过门店LED显示屏、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按照所在门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1‰获取提成。其中被告人程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22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66万余元、被告人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222万余元、被告人沈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76.5万余元、被告人别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92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85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454.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8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76.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358万余元、被告人朱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47.2万余元、被告人凡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47.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216.5万余元、被告人许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36万余元、被告人潘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3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70万余元。被告人沈某2、王某2于2012年年底辞职,且二人经手款项均已还清。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沈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7年6月29日,同案犯韩某被本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年初,在“阳光易贷”民主路门市和南小区门市做营业员,拿了3000多元提成,南小区门市的同事是王钦,民主路门市的同事是陈某2。

2.被告人凡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4月份至2014年春天,在万润街门市和海昌北路门市做营业员,拿了两万元左右提成。

3.被告人程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3月份在西小区门市做营业员,拿了两万多元提成,与她一个门店的同事一直是程某2,另一个同事胡某1从2013年7月底做到2013年10月份。

4.被告人朱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4月在万润街店实习两三天就到了巨龙路店,在巨龙路店做到2013年3、4月份,又到了海昌北路店一直做到“阳光易贷”出事,拿了1万左右的提成,巨龙路店同事是陈某1,海昌路店同事是凡某1。

5.被告人王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4月份到民主路店上班,一直做到“阳光易贷”出事,拿了1.5万元左右的提成,2012年4月份在民主路店的同事是别某1,2012年年底她被调到了南极路店,同事是时明怡。

6.被告人许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1月份到沃尔玛店上班,一直做到“阳光易贷”出事,拿了4、5000元左右的提成,沃尔玛店同事是潘某1。

7.被告人陈某2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上半年在阳光易贷公司做机动营业员,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在民主路门市做营业员,干机动时是固定工资(干机动时是不接业务的,就是相当于看门的),她在民主路门市做营业员时的同事是李某1,公司还欠她3000多元工资。

8.被告人别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8月份至2014年年初在万润街店和民主路店做过营业员,万润街店同事是陈某1,民主路店同事是王某1,拿了2万多元提成。

9.被告人沈某2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在万润店做营业员,一开始老板是丁某,她辞职后换成了韩某,接待了100多名顾客,存款5、600万元,一共拿提成1万多元。

10.被告人李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在万润店、民主路做营业员,提成8000元左右,累计几十名顾客存款几百万。

11.被告人沈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夏天到沃尔玛店做营业员,同事是潘某1,2012年12月至2014年春天到巨龙路店,同事是朱某1、王某3,她拿了提成1.2万元,接待了100名左右顾客,存款几百万。

12.被告人潘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4月到沃尔玛店做营业员到2013年11月,一共拿了提成5000元左右,累计几十个顾客存款200万元左右。

13.被告人王某2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在南极路店做营业员,拿了提成5000元左右,累计接待几十名顾客存款几百万元。

14.被告人陈某3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在万润店(实习两三个月)和南小区店做营业员,一共拿提成1万多元,累计几十名左右顾客几百万元。

15.被告人王某3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3年7月2014年1月在巨龙路店做营业员,同事是沈某1,拿了提成6、7000元,累计几十名顾客存款几百万。

16.被告人胡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3年7月至11月在西小区做营业员,同事是程某2、程某1,她累计拿了三、四千元提成,接待几十个顾客存款三四百万元。

17.被告人陈某1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1年11月分别在万润店、民主路店、巨龙路店做营业员,拿了提成2万多元,接待了100名顾客,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万润店同事是别某1,民主路店同事是程某1,巨龙路店同事是朱某1。

18.被告人程某2庭前供述与辩解,供认她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在西小区店做营业员,同事是程某1,胡某1从2013年7月底至2013年10月也在,但因为业务不好被开除了,她累计拿了2万多元提成,接待了100多名顾客存款1000万元左右。

此外,上述18名被告人均供述每个门市一般有两个营业员,没有分工,一起接待客户。有顾客来,营业员就说公司是全国连锁、老板有实力、利息高(月息二分)等,顾客愿意存款的话,她们就将公司事先准备好的空白合同让顾客签字,并提供老板丁某或韩某的银行账号给顾客转账,如果客户给现金,她们就电话联系会计匡某,匡某来门市收现金,如果匡某没空她们就到银行将现金存入丁某或韩某的银行账户里。匡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她们工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和提成构成,基本工资是2000元钱,提成根据门市当月顾客总存款的千分之一计算。“阳光易贷”的老板一开始是丁某,后来转让给韩某了。

19.同案犯韩某供述和辩解,供认2011年夏天李某军从安徽合肥代理了“阳光恒大”,后改名为“阳光易贷”,李军在海昌北路太平洋商场一楼开了一间门市。2011年10月1日,丁某加盟了阳光易贷,在万润街、民主路、巨龙街开了三间门市,还聘请他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及任用。李某军及丁某经营的“阳光易贷”主要搞资金拆借,低利息吸收存款,高利息放贷出去,从中挣得利润或者自己投资项目。2012年秋天,他当时想扩大电信工程等生意,但资金不够,他就从李某军那将“阳光易贷”代理权转让过来,还将丁某的三个门市也转让下来。后来他在西小区、南小区、南极路、沃尔玛超市开了四间门市。他经营的阳光易贷公司事先将借款合同准备好交给各个门市,合同上出借方、时间、金额是空白的,借款方是丁某找杨某注册的连云港亚利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是他自己注册的连云港信天投资有限公司。有顾客到门市了,营业员就对顾客宣传阳光易贷公司全国连锁、信誉好、利息高(月息2分)等(每个门市门口的LED也是滚动宣传的),如果顾客愿意存款,营业员就让顾客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将钱通过转账或者现金存入他的银行账户或者通知会计来拿,并给顾客一份借款合同作为借款凭证。

20.未出庭证人丁某书面证言,证明李某军2011年代理了“阳光恒大”,后改名“阳光易贷”,2011年10月1日他加盟了阳光易贷,在万润街开了间门市,经营资金拆借等业务,后来又在民主路、巨龙街开了两家门市。他当时聘请韩某做经理,并找杨某帮忙过户了连云港亚利工程有限公司,以这个公司名义借钱担保用。除了王建(负责跑腿、催债)、业务员沈某2、总账会计匡某是他招聘的,其他人员都是韩某招聘的。2012年秋天,韩某从李某军那将“阳光易贷”代理权转了下来,他当时刚好也不想干了,就将他的三个门市也转让给了韩某。他转交给韩某时公司的合同和借条是“阳光恒大”,韩某后来将借款合同都换成“阳光易贷”。

21.未出庭证人杨某书面证言,证明他和丁某、韩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日,丁某成立了“阳光恒大”,开了三个门市。同一天李某军也开了家门市。2011年冬天,成某也开了家“阳光恒大”。“阳光恒大”是理财店,就是顾客借高利贷给阳光恒大,然后阳光恒大再以更高的利息借出去。“阳光恒大”这个品牌是李某军代理的。过了几个月,因为工商注册方面的原因,“阳光恒大”改名为“阳光易贷”。2012年5、6月份左右,丁某和李某军都将店面转给韩某了。成某的门市没转给韩某,后来不开了。2011年10月份,丁某、韩某找他,说韩某有施工队,需要用他的身份转让“连云港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等被丁某和韩某拿去了。到了2013年下半年有阳光易贷的顾客电话联系他,他才知道是用“连云港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钱,他找到丁某,丁某说“阳光易贷”转让给韩某了。他就找韩某要求过户,2014年3月份“连云港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户给韩某了。

22.未出庭证人李某军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他从安徽省代理了“阳光恒大”品牌,2011年10月1日开了家门店,经营到2012年11月份,一共吸收老百姓存款400万左右。2012年11月份左右,韩某出100万将他经营的“阳光易贷”代理权转下来,包括门市的装修费用、剩下的房租及代理权。韩忠杰在沃尔玛超市一楼、西小区、海昌南路、南极南路等开了“阳光恒大”门市,后来他陆续给了韩某230至240万元现金,又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付了韩某200万元,他就不欠韩某的钱,也不欠老百姓钱了。

23.未出庭证人成某书面证言,证明他和李某军是朋友,2011年下半年李某军从安徽省代理了“阳光恒大”(后来改为“阳光易贷”)品牌,2012年到2013年夏天他做工程缺资金,就加盟了“阳光恒大”,开了间门市吸收亲戚、朋友或者老百姓的存款。他借的钱基本都还完了。李某军的“阳光恒大”开了一年多点时间,就转让给丁某或韩某了。他还陆续向丁某借款200万元左右,2013年还了。

24.未出庭证人黄某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底,他替韩某负责电信工程施工,因为电信工程的材料都是电信公司提供,不允许他们施工方采购,所以工程成本主要就是人员工资及日常开销。当时包括他在内有7个工人和1个后勤,每人每天工资100元至150元不等。韩某用电信施工工具抵了他的年薪15万元。整个工程花费有:工人工资大概48万元左右,施工协调、招待开销15万元左右,购买设备20万元左右。另外,王波洪向他和韩某借了234万元,因为王波洪房子出现问题卖不出去没钱还,后期韩某想把王波洪的楼盘接下来,后来他联系不上韩某,不知道韩某有没有接下来。

25.未出庭证人匡某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5月底,丁某找她到“阳光易贷”干会计,负责统计财务、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2014年1月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和到期本金,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丁某先从李某军那拿了“阳光易贷”代理权,并在万润街、民主路、巨龙南路开三个门市,后来丁某和韩某合作又在沃尔玛、西小区、海昌南路、南极南路开门市。2012年下半年丁某将门市转给韩某,2012年11月韩某从李某军那转了“阳光易贷”代理权。转店时,李某军把门市老百姓合同给韩某,韩某给她核对,共欠老百姓三、四百万元,李某军打欠条给韩某。丁某经营期间,共吸收1805.2万元。她不清楚丁某转店的具体情况。2014年1月29日,她把存有公司财务状况的U盘给韩某,当时资金汇总表上客户大概存了五、六千万元。

26.未出庭证人季珊珊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6、7月到2013年9、10月份,她在“阳光易贷”做出纳,她按照会计匡某给她的当天需要还款的名单汇款,丁某经营期间客户的到期存款都是先从韩某账户转到丁某账户后,再汇给客户。

27.被害人李某浩、吴某、李某龙、江某、吉某、陈某、张某、王某国、魏某、周某等陈述及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明被害人在“阳光易贷”的存款情况及损失情况。

28.被告人王某1、许某1、程某1、朱某1、凡某1、刘某1、胡某1、别某1、陈某1、陈某2、沈某1、沈某2、潘某1、王某2、李某1、陈某3、王某3、程某2户口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自然情况。

2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30.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程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沈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2、陈某1、沈某1、陈某3、王某2被抓获归案。

31.同案犯韩某及丁某、杨某等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述人员资金情况。

32.扣押清单、连云港阳光易贷员工工资表,证明“阳光易贷”员工情况。

33.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明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6日批准连云港信天投资有限公司及各分公司门店使用电子显示屏对外进行宣传。

34.连云港信天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注册资本1000万,于2012年4月24日设立。

上述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对被告人程某1、刘某1、王某3辩护人均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同案犯韩某为了实施集资犯罪而设立“阳光易贷”,不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18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系过失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18名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明知同案犯韩某不具备对外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均实施了帮助韩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故对该辩解、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程某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1与韩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1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经手被害人众多,且款项未归还,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某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3没有实施对外宣传、承诺还款等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对其接待的被害人均按韩某指示对存款情况进行了宣传,虽其未承诺还款,但不影响对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2、陈某1、程某1、沈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陈某3、沈某2、王某2为韩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2、陈某1、程某1、沈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陈某3、沈某2、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十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因公诉机关依据从同案犯韩某处提取的电子表格进行计算,无相关账目及被害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十八名被告人均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被告人供述的工作起始时间、被害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了十八名被告人参与吸收资金的数额。同案犯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2、陈某1、程某1、沈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陈某3、沈某2、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程某2、陈某1、程某1、沈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3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2、沈某2经手款项均已结清,故对被告人王某2、沈某2免除处罚。被告人程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沈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2、陈某1、沈某1、陈某3、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沈某2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别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凡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许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潘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沈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对被告人程某2、陈某1、程某1、沈某1、别某1、王某1、李某1、刘某1、王某3、胡某1、朱某1、凡某1、陈某2、许某1、潘某1、陈某3、沈某2、王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斌斌

代理审判员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杜建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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