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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王x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726刑初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4-01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彭、王雪姣、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彭及辩护人李晓琮、被告人王雪姣及其辩护人黄波、葛险峰,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成琴,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秦国武,被告人张某1、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延津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在延津县注册成立,被告人李彭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雪姣为公司副总经理。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某公司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房地产开发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印刷宣传品的方式,大肆对外宣传,以月息1.5%-1.8%不等的利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至2015年9月,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2434372元,其中未兑付金额6487000元,涉及出资人数228人。

在某公司经营期间,任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吸收客户资金及给客户还本付息,为某公司实施犯罪提供帮助。

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为某公司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另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赵某1为某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1554700元,至案发仍有649300元至今未兑付。

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1被延津县某公司聘为公司业务主管。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1为某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3285000元,至案发仍有1694000元至今未兑付。

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1被延津县某公司聘为公司业务主管。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周某1为某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2921700元,至案发仍有1600700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分别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岳某等证言;被告人李彭、王雪姣、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彭、王雪姣、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彭、王雪姣、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系共同犯罪,李彭、王雪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彭系主犯,无前科,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雪姣系主犯,无前科,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系从犯,无前科,自首,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1系从犯,无前科,自首,退回违法所得,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1系从犯,无前科,自首,退回违法所得,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1系从犯,无前科,自首,退回违法所得,结合其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责令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晓琮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吸收、发放款都是以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本案应当认为是单位犯罪;李彭把钱大部分用于公司运营或借给个人,未用于个人生活挥霍,所收公众存款2000多万,只有600多万元未兑付,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李彭认罪、悔罪,愿意帮助司法机关追回损失;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国家的金融制度的漏洞和不完善是他走上犯罪的重要原因,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雪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是主犯。

辩护人葛险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雪姣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不起主要作用,是从犯。理由:本案没有任何书证证明王雪姣为公司的副总经理;王雪姣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某公司吸收的存款,也没有参与对吸收的存款进行规划和运用;没有从吸收存款中获得利益;所签批的报销单显示的东西为生活和办公用品,系协助李彭做些杂事;王雪姣没有吸收过存款,没有经办过业务,不管理现金、账目,不参与业务规划和实施,未获取利益。王雪姣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人犯罪后将李彭住处提供给公安机关,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对被告人王雪姣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成琴认为:被告人李某1工作的单位是某公司,该单位具备法人资格,该公司所有业务均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的财物与个人财物均相互独立,且有记账,应当以单位犯罪认定;李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偶犯,未主动参与吸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秦国武对起诉书指控赵某1的罪名无异议,称赵某1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赵某1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所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未归还数额是最小的,且案发前大部分都已归还,犯罪的情节轻微;所吸收的款项用于新时代广场项目,属于正常经营范围,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主动退回工资、提成等收入,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延津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在延津县注册成立,被告人李彭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雪姣为该公司管理人。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某公司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延津县某1置业有限公司(下程某1公司)房地产开发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宣传品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以月息1.5%-1.8%不等的利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2424372元,涉及出资人数228人。其中未兑付83人,未兑付金额6463000元。

在某公司经营期间,任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吸收客户资金及给客户还本付息,为某公司实施犯罪提供帮助。

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为某公司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另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赵某1为某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1554700元,至案发仍有649300元至今未兑付。

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1被延津县某公司聘为公司业务主管。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1为某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3285000元,至案发仍有1694000元至今未兑付。

2014年5月,被告人周某1被延津县某公司聘为公司业务主管。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人周某1为某公司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2921700元,至案发仍有1600700元未兑付。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分别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扣押延津县某1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延津县新时代广场的1号楼东单元13层和1号楼东单元17层,1号楼东单元13层商品房各一套;冻结被告人王雪姣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0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8563.48元,共计58563.48元;扣押周某1现金15000元;扣押某公司电脑主机、打印机、显示器各一台。被告人张某1退缴公安机关其非法所得100409元;周某1退缴其非法所得55989元;赵某1退缴非法所得876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李彭、王雪姣为抓获到案;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均以接受询问的方式到案。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某公司记账凭证、现金账、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会计资料。

(5)收据、借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合同、证明、委托书、销售清单(东昇酒业)等,可以证明某1公司负责人张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还款情况。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张某1退缴公安机关本人违法所得款共计100409元;扣押周某1现金共计70989元;扣押赵某1现金87616元,以上共计259014元。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借据、收条,证明张某用车抵账情况。

(8)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某1公司位于延津县新时代广场的1号楼东单元13层和1号楼东单元17层及1号楼东单元13层商品房各一套。

(9)费用报销单、凭证,证实王雪姣签字报销相关费用,参与某公司管理的事实。

(10)随案移送清单及涉案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某公司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各一台。

(11)延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雪姣的弟弟王希乐提供李彭住所线索,在驻马店市西平县柏城镇中汇小区将李彭抓获归案。

(1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某公司经营期间,任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李某1和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赵某1在明知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参与吸收客户资金及给客户还本付息,为某公司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刘某、胡居光等70名出资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某公司以投资房地产开发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宣传品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以月息1.5%-1.8%不等的利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5年9月,某公司非法吸收出资人存款金额为22424372元,其中未兑付金额6463000元。

(2)证人张某(某1公司实际负责人)证言:我在延津县注册成立了某1公司,开发延津县剧院的延津县新时代广场项目,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彭和李某1。李彭在延津县注册成立了某公司,因为当时新时代广场项目资金短缺,某公司将资金借给某1公司使用。某公司给投资人大约1.7%-1.8%的月息,我向某公司支付3.5%的月息,我现在还欠某公司大约100万左右。

(3)证人席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某公司在延津县注册成立,李彭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雪姣为公司副总经理。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某公司在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房地产开发为名,通过发放传单、印刷宣传品的方式,大肆对外宣传,以月息1.5%-1.8%不等的利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4)证人崔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某公司于2013年成立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彭,负责全面工作,王雪娇是副总经理,协助李彭管理公司,李某1负责财务,公司会计是赵某1,张某1、周某1、岳某、朱某2、常某分别是业务主管。

王雪娇是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的人都叫她“王总”。在二楼的总经理办公室,我给王雪娇打扫办公室的时候见过她的名片,名片上写的是“延津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雪娇”。王雪娇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公司的好多事都是她说了算。公司经常开会,王雪娇一般都参加,公司员工干的好坏王雪娇还会在开会的时候提出表扬和批评。另外平时王雪娇一般都在办公室,负责监督我们,公司开会时王雪娇都听汇报,有时还讲话布置工作,讲评本月公司员工吸收资金的情况,与上个月工作的差距,还有公司的一些管理上的杂事都是王雪娇负责。

(5)证人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某公司于2013年6月份成立的,营业执照法人是张嘉庆,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彭。王雪娇和李彭是情人关系,是副总经理,协助李彭管理公司。李某1负责财务,管理公司的现金。他们三个是公司的主要人员。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对外宣传某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开发延津县时代广场项目,让有经济实力的客户到某公司存款,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新时代广场项目,公司按照客户存款期限支付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

王雪娇是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的人都叫她“王总”,王雪姣在二楼的总经理办公室,她的名片上也是公司的副总,王雪娇主要负责管理公司,公司的好多事都是她说了算。

(6)证人常某、慕某、王某证言,证实王雪姣参与某公司管理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彭在温县成立嘉庆商贸有限公司,专门吸收客户资金,然后再往外放款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彭供述和辩解:2011年我在温县成立嘉庆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李新峰。2013年9月份我在延津县成立延津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为我诚信有问题不能做法人,公司法人登记为李新峰和张嘉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地址位于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路东头,还在位邱乡设立一个代办点。2015年8月份公司无法兑付客户本金,就停止营业。我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工作,李某1负责管现金,赵某1是公司会计,张某1、周某1、岳某、朱某2、常某是业务主管。主管下面还有业务经理,人员不固定。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对外宣传就是某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开发延津县时代广场项目,由于缺少资金,让有经济实力的客户到某公司存款,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新时代广场项目。公司按照客户存款期限支付利息。业务主管有固定工资(每月1500元),另外业务主管发展的客户有提成(存款金额的千分之四),业务主管手下的业务经理发展的客户,业务主管提业务经理吸收资金的千分之一,剩下的千分之三是业务经理的,因为业务经理没有固定工资。还有员工当月吸收存款超过50万元的,公司奖励500元。公司的员工在大街及集市上发放宣传单,有时还用大喇叭播放录音资料,宣传的主要内容是某公司与某1公司合作开发延津县时代广场项目。某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到张某某1公司开发的延津县时代广场项目,其余的都用于我在温县嘉庆商贸有限公司兑付客户本金及利息。

(2)被告人王雪姣供述和辩解: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份,公司位于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路东段,公司法人是李新峰和张嘉庆,不过他俩很少来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彭,我在公司没有职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是赵某1,公司里还有张某1、周某1。某公司主要是给延津县的新时代广场融资。公司都是打着时代广场的名义印了很多宣传页在外宣传,宣传页上宣传的是某公司和延津县时代广场的张总共同开发延津县时代广场。

(3)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彭,负责全面工作,王雪娇协助李彭管理公司,公司人员都叫她"王总"。我负责财务管现金,会计是赵某1,业务主管分别有张某1、周某1、岳某、朱某2、常某、王某2,业务主管下面还有业务经理,业务经理不固定。某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对外宣传就是某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开发延津县时代广场项目,由于缺少资金,让有经济实力的客户到某公司存款,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新时代广场项目,公司按照客户存款期限支付利息。客户把钱是交给会计,会计再交给我,我再存到银行卡上,也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到公司,转到我的银行卡上。因为我每个银行卡短信提醒的预留电话号码都是李彭的手机号,客户通过银行转账具体转了多少钱李彭都知道。存款到期后存款人可以支付本息,也可以付息后转存。某公司停业后吸收公众资金有600多万元没有兑付给出资人。

(4)被告人赵某1、张某1、周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某公司2013年成立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彭,负责全面工作,王雪姣是副总经理,协助李彭管理公司,前期公司的开支必须经过王雪姣签字。李彭的弟弟李某1负责财务,负责管理公司的现金,他们三个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下边是5个业务主管,都是打工的,主要负责对外宣传发展客户或者业务经理。公司主要业务就是发展客户吸收资金,对外宣传就是公司和某1公司共同开发延津县新时代广场项目,缺乏资金,让有经济实力的客户存款,所吸收的存款用于新时代广场项目,公司按照客户存款期限支付利息。某公司吸收资金,将资金借给某1公司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

4.鉴定意见:

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意见:经河南中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至2015年9月,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2434372元,其中未兑付金额6487000元,涉及出资人数228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某公司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彭、王雪姣、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彭、王雪姣、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彭、王雪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雪姣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雪姣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雪姣没有参与某公司的管理,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及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能证实:某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彭,负责全面工作,王雪姣是副总经理,协助李彭管理公司。为了融资,王雪姣经常开会,并负责监督公司其他人员;公司开会时王雪姣都听汇报,有时还讲话,鼓励公司员工做业务,让公司的生意好一点;讲评本月公司员工吸收资金的情况;公司一些管理上的杂事都是王雪姣负责;公司很多开支都要找王雪姣签字。公安机关调取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有大量的支出凭证系王雪姣签字报销,与涉案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雪姣参与某公司管理的事实。被告人王雪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雪姣虽向其弟弟提供被告人李彭的隐藏地址,由其弟弟告诉公安机关,并将被告人李彭抓获归案,但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规定“向办案机关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系方式、藏匿地址,构不成立功”的规定,被告人王雪姣的行为亦构不成立功。王雪姣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人李彭、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彭成立某公司的目的即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该公司成立后也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彭、王雪姣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赵某1、张某1、周某1系传唤到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张某1、周某1案发后主动退缴本人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扣押某公司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系供被告人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某1公司延津县新时代广场的房屋及被告人王雪姣、张某1、周某1、赵某1个人款项,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雪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日30止。)

六、被告人周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李彭、王雪姣退赔出资人常某1等83人损失人民币共计6463000元(退赔清单另附)。被告人李某1、赵某1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张某1对其参与的其中的16940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周某1对其参与的其中的160070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八、公安机关扣押某公司电脑主机、打印机、显示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延津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某1公司位于延津县新时代广场的1号楼东单元13层和1号楼东单元17层,1号楼东单元13层商品房各一套,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置,所得款项返还出资人。

十、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王雪姣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0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存款38563.48元,共计58563.48元,由公安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返还出资人。

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张某1、周某1、赵某1退赔及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59014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返还出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振礼

人民陪审员李继武

人民陪审员赵灿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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