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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9号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5-10-27
合 议 庭 :  蔡丽君李晓刚平文林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徐继业、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吴炳波、被告人谢某3及其辩护人国晓利、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郭韧强、被告人何某玲及其辩护人钟桂鸿、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曾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LEEHOCKHOE伙同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等人虚构澳门梦幻天际控股集团公司,以及该公司从事洗码业务可获取高额利润,并虚假承诺投资期一年,每周回报5%等事实,诱骗被害人投资入股该公司。上述被告人通过在互联网设立网站,采取分级传销,拉人头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陈某英等非法集资12人次,共计人民币2370225.70元。上述款项除返还人民币27080.30元外,其余均被提现分赃转移。

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以投资美国摩根丹利斯“纽高鹏NGP”、“MC天使基金”、“联合基因国际”、“顺德容声”等金融项目可获取高额利润,诱骗被害人投资上述项目。上述被告人通过在互联网设立网站,采取分级传销,拉人头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陈某甜等非法集资36人次,共计人民币5881733元。上述款项除返还人民币25800元外,其余均被提现分赃转移。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LEEHOCKHOE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LEEHOCKHOE、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判决宣告以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是按照公司要求的模式去发展业务的,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诈骗的故意,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款项的数量和下落,其也是受害者。

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1不是梦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只是帮助唐某2等人转账、收账、发放红利等工作,其本人也有投资10多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本案起诉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李某1已判决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2辩解其行为属于传销,其个人也有投资也是受害者,事发后其积极想办法追讨损失,本案不应该分案处理,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起诉的犯罪事实已经在前面的判决认定,违背了一事不重复起诉的诉讼原则;2、对于本案遗漏的事实应当在前面的审判中一并审理,不能因此数罪并罚,加大对被告人的处罚;3、起诉书认定唐某2的犯罪事实不清,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罪,唐某2属于从犯。综上,建议公诉机关撤回本案起诉,启动再审程序,对被告人唐某2公正判决。

被告人谢某3辩解其在本案中也是一个投资者,也是一个受害者,其没想过要欺骗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仅凭报案人中的少数被害人的控告追究谢某3的刑事责任,显属证据不足;2、谢某3在本案中的“宣传、介绍”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犯罪的依据;3、本案属于同种漏罪,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谢某3犯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徐某4辩解其在本案中也是一个投资者,也是一个受害者,其没想过要欺骗被害人,其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徐某4在“纽高鹏NGP”、“MC天使基金”、“联合基因国际”、“顺德容声”的项目中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本身也有投资,也是受害者;2、徐某4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徐某4不再另行加重刑罚和罚金。

被告人何某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何某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已经包括了本案的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故何某玲并没有构成其他犯罪;2、何某玲本身是一个受害者,其作为受害人的代理人之一积极为受害人追回损失。综上,何某玲不构成新的犯罪,请求判决何某玲无罪。

本院查明

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曾英同意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要求查明被骗款项去向,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偿还被害人的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虚构澳门梦幻星城公司(后期更名为澳门梦幻天际控股集团公司,均简称梦幻公司),谎称该公司从事赌场中介业务,以投资该公司有高额回报为名骗取客户的集资款。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唐某2,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委托唐某2代理梦幻公司在广州发展业务。被告人唐某2纠合被告人谢某3、徐某4、何某玲等人为获取梦幻公司奖励,明知梦幻公司在境外且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周围群众大肆宣传投资梦幻公司经营澳门赌场中介业务,每周返利5%,介绍朋友投资还可以获得直接奖、对碰奖、领导奖等分红奖励。期间,被告人李某1为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梦幻公司首席市场顾问身份多次入境到广州与部分被害人见面,宣传梦幻公司业绩,并通过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等人组织部分被害人到澳门赌场参观。在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等人的游说下,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不但自己投资还介绍亲朋好友投资,被害人将投资款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等人名下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内,再由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等人提取现金或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人李某1名下及其指定的账户内,最后由被告人李某1提取并转移。

另查,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为获得提成和奖励还以上述手段向周围群众大肆宣传、推销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纽高鹏NGP”、“MC天使基金”、“联合基因国际”、“顺德容声”等所谓高额回报的投资项目,导致社会公众陈某甜等人的投资款项下落不明,至今没有追回。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英、陈某陶、梁某玲、谈某、王某莎、谢某红、梁某容、苏某辉、陈某涛、彭某刚、丁某培、江某华12名被害人先后投入梦幻公司的款项金额合计2370225.7元,案发前收回返利27080.3元。被害人陈某甜、陆某福、史某芳、樊某英、赵某梅、林某涛、杨某珠、陈某鹰、梁某容、黄某带、麦某红、吴某照、巫某玲、江某华、简某娇、劳某平、杨某才、梁某强、方某俭19名被害人先后投入“纽高鹏NGP”项目的款项金额合计4053400元,案发前收回返利11000元。被害人陈某甜、樊某英、杨某珠、林某涛、陈某鹰、梁某容、黄某带、吴某照、丁某培、江某华10名被害人先后投入“MC天使基金”项目的款项金额合计1449133元,案发前收回返利14800元。被害人陈某甜、樊某英、何某平、江某华4名被害人先后投入“联合基因国际”项目的款项金额合计210000元。被害人陈某甜、杨某安、黄某娜3名被害人先后投入“顺德容声”项目的款项金额合计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的情况。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未在该局企业登记数据库内查到“澳门梦幻天际集团公司”、“澳门梦幻天际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记录。

3、澳门司法警察局提供的调查结果函,证实澳门没有“梦幻星城”、“梦幻天际控股集团”公司登记,威尼斯人、金沙、葡京、银河、永利均无上述两公司在其娱乐场内做中介业务。

4、被害人谭某娴、黄某玲、江某华、卢某芳、梁某伟、杨某案、皮某、刘某锡、陈某鹰、林某涛等人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的笔录,证实其通过唐某2等人投资梦幻公司并将投资款转入唐某2等人指定账户的情况。

5、被害人陈某英、陈某陶、梁某玲、谈某、王某莎、谢某红、梁某容、苏某辉、陈某涛、彭某刚、丁某培、江某华的群众报警登记表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手机短信记录,证实上述被害人投资梦幻公司的具体金额、损失数额。

6、被害人陈某甜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甜、陆某福、史某芳、樊某英、赵某梅、林某涛、杨某珠、陈某英、梁某容、黄某带、麦某红、吴某照、巫某玲、江某华、简某娇、劳某平、杨某才、梁某强、方某俭的群众报警登记表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投资项目宣传资料、认购证书,证实上述被害人投资“纽高鹏NGP”项目的具体金额、损失数额。

7、被害人陈某甜、樊某英、杨某珠、林某涛、陈某鹰、梁某容、黄某带、吴某照、丁某培、江某华的群众报警登记表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投资项目宣传资料,证实上述被害人投资“MC天使基金”项目的具体金额、损失数额。

8、被害人陈某甜、樊某英、何某平、江某华的群众报警登记表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证实上述被害人投资“联合基因国际”项目的具体金额、损失数额。

9、被害人陈某甜、杨某安、黄某娜的群众报警登记表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回单、银行转账明细、网站投资记录、收款收据,证实上述被害人投资“顺德容声”项目的具体金额、损失数额。

10、穗公经电勘(2015)002号电子物证远程勘查工作笔录,证实涉案网站域名www.niugnep.com和www.midlandscapital.com都显示无法访问,IP所在位置为美国。

11、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40FC0247-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本次补充12名受害人投入梦幻公司总金额为2370225.7元,共收回返利27080.3元,其中被告人唐某2及其亲属账户吸存金额合计955500元,被告人徐某4账户吸存金额合计1201225.7元,被告人何某玲账户吸存金额合计213500元。

12、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40FC0247-2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9名被害人经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介绍投入“纽高鹏NGP”项目总金额为4053400元,共收回返利11000元,全部为被告人唐某2及其亲属的账户吸存。

13、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40FC0247-3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0名被害人经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介绍投入“MC天使基金”项目总金额为1449133元,共收回返利14800元,全部为被告人唐某2及其亲属的账户吸存。

14、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40FC0247-4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4名被害人经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介绍投入“联合基因国际”项目总金额为2100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2账户吸存金额为42000元,被告人徐某4账户吸存金额合计168000元。

15、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40FC0247-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3名被害人经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介绍投入“顺德容声”项目总金额为195000元,其中被告人唐某2吸存金额为165000元,被告人徐某4账户吸存金额为30000元。

16、被告人唐某2的供述,证实其本人有投资“纽高鹏NGP”、“MC天使基金”、“联合基因国际”、“顺德容声”这些项目,也有介绍其他客户投资上述项目,这些项目和梦幻公司的投资方法、获利方式差不多。

17、被告人谢某3的供述,证实其本人有投资“纽高鹏NGP”、“MC天使基金”、“联合基因国际”、“顺德容声”这些项目,其上线是唐某2,其有介绍徐某4等人投资上述项目。

18、被告人徐某4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谢某3的介绍下投资了“纽高鹏NGP”、“MC天使基金”、“联合基因国际”、“顺德容声”这些项目,也有介绍其他客户投资上述项目从中赚取介绍费,客户投资款是汇入其本人或者唐某2的银行账户,具体由唐某2操作,这些项目和梦幻公司的投资方法、获利方式差不多。

19、(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2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其他证据均已在上述判决中出示、质证,足以采信。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证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提出的意见,经查,本院在(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2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详细阐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2的行为属于传销活动的意见,经查,刑法意义上的传销是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而本案中唐某2等人的行为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并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且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唐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已经被前面的判决所认定,不应再重复判决的意见。经查,本院(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2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是谭某娴等121名被害人被诈骗或被非法吸存的数额是梦幻公司项目的15302470.1元,并不包括本案起诉的犯罪事实,虽然上述判决引用了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40FC0247号专项审计报告的内容,但并非是对具体犯罪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对各被告人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存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均是新增加的,并不包含在上述判决认定的15302470.1元数额之内,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判决的情况,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对被告人李某1、唐某2、谢某3、徐某4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一案送达了终审判决和裁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是于2015年4月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均是发生在前案犯罪事实期间或之前,本院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会充分考虑,确保各被告人的罪刑相适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2积极实施非法吸存的犯罪行为,利用其本人或家属账户大量吸收被害人的投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4、谢某3、何某玲协助被告人唐某2发展下线、收取投资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前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7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谢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何某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1、唐某2、谢某3、徐某4、何某玲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本案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被害人名单详见本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平文林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蔡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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