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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728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12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3刑终7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10-25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及原审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鑫及原审被告人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并听取了各上诉人及上诉单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中商财富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担保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该公司名义伙同北京融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典公司”)的相关人员,通过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信财富公司”)向王某等700余名投资人公开销售“金牛区余家新居”、“青白江区拆迁安置房”、“广安街子工业园土地整理”、“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等基金产品并承诺还本付息,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已返还本息1亿余元。上述募集的资金进入王某1等人实际控制的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资产公司”)、中商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投资公司”)及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联合公司”)三个公司的账户后,用于给投资人返利、项目投资、给付佣金等。

被告人徐某7系融典公司实际出资人,其引进了前述“干杂海货调味品冷库建设”基金产品项目,为相关基金提供担保并使用了部分募集所得钱款;被告人曲某8系融典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基金发行的相关辅助工作;被告人陈某3系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童某2系有信财富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乔某4、李某9、蔡某11、雷某10、李某12、卢某13、代某14受有信财富公司指派,通过随机、公开寻找下游渠道的方式进行上述融资活动;被告人杜某5、吴某6经与上述被告人李某9联系,向李广志等不特定人宣传和推广上述理财产品。

被告人王某1、童某2、陈某3、曲某8、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被告人乔某4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7亿余元,被告人徐某7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李某9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万元,被告人杜某5、吴某6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000余万元,被告人雷某10、蔡某11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12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卢某13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被告人代某14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1、徐某7、曲某8、杜某5、吴某6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陈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5、徐某7、蔡某11向部分投资人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9退缴人民币151700元,被告人杜某5退缴人民币8300元,被告人蔡某11退缴人民币147000元,被告人卢某13退缴人民币7257.74元,被告人代某14退缴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雷某10退缴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12退缴人民币15140.66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退缴人民币4774911.68元(由被告人陈某3帮助筹集),张建全、孟志化、侯东骏(均系有信财富公司业务员)缴纳人民币10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某14退缴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乔某4退缴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吴某6退缴人民币5万元,上述钱款均在案。

另,被告人王某1持有的手机、银行U盾、笔记本电脑以及涉案公司相关材料,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北京融典通铭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多个银行账户内存款,现已被冻结在案;中科资产公司、王某1等名下房产、青海天衡工贸有限公司在青海省都兰县那日玛拉黑铜矿的采矿权等多个采矿权、中科资产公司在成都中科广厦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等多个股权、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相关土地使用权等多个土地使用权,现均被查封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投资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投资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基金成立通知函、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调查笔录、报案登记表、统计表,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认购协议、有限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有限合伙人信息登记表、合伙期展期协议、尽职调查报告、担保意向书、代偿协议、不可撤销担保函、兑付保证函、延期补偿协议书、承诺函,证人石风花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通知、报告,保证合同、增资协议、代偿协议、项目材料,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李某9出具的情况概述,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业绩及提成统计表、兑付表、工资明细、劳动合同书,项目服务协,银行交易明细、开户材料、托管协议、通知书、账户材料、对账单,审核表、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介、特许权协议书、通知、公司章程、付款凭证、债务明细、会议纪要,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议材料、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收付款明细及凭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项目宣传材料、债务明细,承诺函,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金牛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协议、函、备忘录、付款凭证、律师函,说明及相关附件,合作协议、凭证、借款协议、工商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许可证、收支凭证、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收条、对账明细及付款凭证,何中华提供的案发前退赔投资人资金,徐某7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案发前部分投资人已收到相关返款,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7有退赔部分投资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有信财富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部分钱款在案,对被告单位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3积极筹措资金帮助单位退赔,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均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有退赔的行为,对被告人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12、卢某13、代某14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6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杜某5、吴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人均有退赔行为,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王某1、徐某7、曲某8、吴某6、杜某5、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3、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上述投资人。在案扣押、冻结、查封之资产,依法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徐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曲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童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乔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杜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雷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蔡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代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1、徐某7、曲某8、吴某6、杜某5、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3、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相关投资人;冻结在案之账户内存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五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分,用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房产、陈某3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房产、刘某在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薛某、徐某、黄某在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朱某、高某在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余查封之资产,依法处理;扣押之中商财富会计凭证二十三本、融典公司会计凭证四十九本、中商担保公司材料七十四盒、中科财富财务凭证四十本、被告人王某1的手机三部、银行U盾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是:涉案非法集资行为是中商担保公司的单位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其只是主持中商担保公司为涉案基金提供担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1的行为均经过中商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同意,王某1不知道涉案基金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1对涉案基金成立、募集、推进并非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对王某1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本人筹措资金用于退赔,希望对法院王某1适用缓刑。

上诉人童某2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童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童某2如实供述,积极筹款退赃,有悔罪表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童某2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3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有信财富公司的实质经营管理行为,原判认定其为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有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3不参与有信财富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参与销售融典基金产品,并非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二审期间陈某3的家属代为退赔100万元,希望法院对陈某3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乔某4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应为300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某5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只参与了涉案第13期和第14期基金的销售;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6的上诉理由是:其受杜某5的指派带领客户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没有参与引进龙鼎基金,不知道天中立公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相对于杜某5为从属地位,量刑不应与杜某5一致;原判认定其参与的犯罪金额有误,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应当为3100余万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6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6没有参与引进龙鼎基金,有信财富公司与天中立公司运作龙鼎基金与吴某6无关,代销协议上的联系人吴某6是杜某5冒用吴某6的名字,吴某6不构成犯罪;吴某6相对于杜某5仅起次要作用,量刑不应当与杜某5一致;原判认定吴某6的犯罪金额有误,吴某6指导投资人签约的合同金额不足3000万元。

上诉人徐某7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融典公司的经营活动,只是向融典公司介绍引进涉案第16期基金,其没有使用该期基金的资金,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徐某7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7不应当对涉案第16期基金全额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徐某7的犯罪数额有误;徐某7对涉案第16期基金只起到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徐某7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患有重病,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曲某8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曲某8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曲某8只是融典公司的普通员工,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曲某8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曲某8在融典公司无法兑付时积极善后,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李某9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直接参与发展客户,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9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9没有直接向公众推销涉案基金,在天中立公司与有信财富公司签订协议过程中仅起到信息推荐作用,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雷某10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雷某10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10只是向有信财富公司指定的销售渠道介绍涉案理财产品,在有信财富公司仅领取固定工资,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鑫的上诉理由是:上诉单位有合法经营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涉案基金,没有获得收益,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基金不止是有信财富公司一家参与,不应单独让有信财富公司承担刑事责任。

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有信财富公司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有信财富公司的销售渠道是特定群体,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且所获服务费均转付给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不构成单位犯罪;涉案基金不止是有信财富公司一家参与,不应当只追究有信财富公司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蔡某11、卢某13、代某14、李某12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及王某1、童某2、陈某3、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3的亲属代陈某3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00万元,现扣押于本院。

对于上诉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1、童某2、陈某3、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1、徐某7、吴某6、有信财富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经查,在案证人证言、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1参与实施了涉案基金的成立、募集等重要犯罪环节,参与涉案基金前期洽谈及对外发行;徐某7在明知融典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情况下,介绍并引进了涉案第16期理财产品;吴某6在平安保险公司西单营业部内向不特定人宣传和推介涉案理财产品并承诺项目安全、能够还本付息,协助客户签订合同;有信财富公司在明知涉案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行的情况下,仍指派单位员工以单位名义公开、随机寻找销售渠道,并放任下游渠道向投资人宣传保本付息,从中收取服务费。王某1、徐某7、吴某6、有信财富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王某1、徐某7、吴某6及上诉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所提王某1、徐某7、吴某6、有信财富公司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在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王某1、徐某7主从犯的认定、陈某3是否是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认定

经查,王某1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实际操控涉案资金的流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陈某3在有信财富公司有听取公司销售状况汇报、审阅公司财务报表等行为,能详细叙述有信财富公司代销涉案基金的方式、服务费用、业务员提成等细节,应认定为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徐某7在涉案第16期基金的引进、发行、推进中起到一定作用,并使用了部分募集钱款,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无误,亦予以确认,故对于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并非本案主犯、陈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3并非有信财富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7的辩护人所提徐某7应当认定为从犯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乔林峰、杜某5、吴某6、徐某7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经查,乔林峰作为有信财富公司销售经理,后成为渠道部门经理,应当对其团队及所发展渠道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并有业绩提成表予以证实其犯罪数额;关于杜某5和吴某6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案有投资人证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某7在涉案第16期基金的设立、发行中起主要作用,应当对涉案第16期基金全额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在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本院审核无误亦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乔某4、杜某5、吴某6及吴某6的辩护人、徐某7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4.原判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是否适当

经查,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数额、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积极退赔等情节,在分别确定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犯罪数额、正确区分主从犯的基础上,在法定刑幅度内分别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吴某6虽为杜某5的助理,结合吴某6在销售涉案理财产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及二人分别具有的不同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吴某6的量刑与杜某5一致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童某2、徐某7、李某9、雷某10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亦不符合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于部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吴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6与杜某5量刑不应当一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王某1、徐某7的辩护人、李某9及其辩护人、雷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希望对王某1、徐某7、李某9、雷某10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童某2的辩护人所提希望对童某2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5.关于陈某3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

经查,陈某3虽为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并未查证属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自首和立功,故对于陈某3所提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陈某3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曲某8是否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

经查,在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曲某8系被抓获归案,其积极善后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认定立功的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自首和立功,故对于曲某8的辩护人所提曲某8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有信财富公司一家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问题

经查,有信财富公司虽有正常经营活动,但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部分涉案单位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实际是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于上诉单位有信财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基金不只是有信财富公司参与,不应当只追究有信财富公司的刑事责任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上诉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犯罪数额巨大,各上诉人、上诉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王某1、童某2、陈某3、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被告人王某1、徐某7、曲某8、吴某6、杜某5、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3、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的违法所得及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之款物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在二审期间,陈某3的家属代陈某3退赔100万元,能在一定程度上挽回投资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陈某3酌情予以改判,但对于陈某3的辩护人所提希望法院对陈某3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王某1、童某2、乔某4、杜某5、吴某6、徐某7、曲某8、李某9、雷某10、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即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徐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曲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童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杜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吴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雷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蔡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卢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代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1、徐某7、曲某8、吴某6、杜某5、被告单位有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3、童某2、乔某4、李某9、雷某10、蔡某11、李某12、卢某13、代某14的违法所得,用于发还相关投资人;冻结在案之账户内存款及在案之人民币五百三十一万五千七百一十元八分,用于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的房产、陈某3名下位于海淀区的房产、刘某在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薛某、徐某、黄某在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朱某、高某在国瑞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北京中嘉华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中科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其余查封之资产,依法处理;扣押之中商财富会计凭证二十三本、融典公司会计凭证四十九本、中商担保公司材料七十四盒、中科财富财务凭证四十本、被告人王某1的手机三部、银行U盾一个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陈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于本院的陈某3的家属代陈某3缴纳的100万元,用于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8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六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冰

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代理审判员顾珊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元元

书记员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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