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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吉刑初字第135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吉刑初字第1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0-11-25
合 议 庭 :  刘文起王晖朱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边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陈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刘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向鹏、韩哲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十被告人及辩护人何强、蔡峰、古建群、陈庆胜、郭昊、黄佳俊、邱洪浩、乔刚、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边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陈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刘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等人先后窜至江西省吉安市、宜春市、’九江市、抚州市、上饶市、湖南省常德市、岳阳市、娄底市、湖北省黄石市、荆门市等地,以销售“香港腾飞囯际贸易公司”登喜路西服、版纳斯化妆品为名,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购买一套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为条件,引诱、胁迫、欺骗参加者发展下线进行传销活动,并以发展下线为主要业务、以下线的销售额计算上线提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从2005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1先后发展王某2、朱某3为其下线,王某2先后发展王某4、王某10、李某9、姜某11、陈某12及王萍萍、颜桂英、于涛、刘鹏、张英、张岳庆、颜桂芬(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下线在江西省吉安市、抚州市、南昌市、九江市、上饶市等地进行传销活动,朱振菅先后发展朱某6、王某5、边某7、武某8、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刘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及崔秀华、冯宇、宋迪、李杰、刘芳、刘伟、李吉南、陈健超、闫利(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下线在江西省宜春市、南昌市、九江市、湖南省常德市、娄底市、岳阳市、湖北省黄石市、荆门市等地进行传销活动。

被告人王某1、王某2、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边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陈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刘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由于销售产品均在600份以上、发展下线的人数均在55人以上,先后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分别负责管理所在地区的传销活动,负责办理下线需要的申购、补点业务,将收到的现金汇到王某2、朱某3指定的银行卡号上,不定期召集人员开会,就该组织的发展情况、存在问题、注意事项等情况进行通报、讲解,对所属下线进行集中管理。

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姜某11、董某15、董某14、朱某3、參嘉凯、李某9、边某7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追缴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50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追缴王某2非法所得100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追缴朱某3非法所得46万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高尔夫轿车一辆,追缴王某4非法所得80万元,追缴王某5非法所得51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奔腾轿车一辆,追缴朱某6非法所得46.8万元,追缴边某7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天籁轿车一辆,追缴武囯华非法所得190.32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宝莱轿车一辆,追缴李某9非法所得2万元,追缴王某10非法所得7.195万元,追缴姜某11非法所得32万元,追缴陈某12非法所得4万元,追缴董某13非法所得255.4万元,追缴董某14非法所得221.9万元,追缴董某15非法所得10万元,追缴石某16非法所得5万元,追缴対爱民非法所得4.15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凯美瑞轿车一辆,追缴翟某19非法所得18万元,追缴王某20非法所得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上述二十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7、李某9、姜某11、董某15、董某14、朱某3、朱某6自动投案,被告人王太生、董某13具有立功表现,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王某2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非法所得全被追缴,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没有参与传销,没有发展王某2、朱某3为下线,只是帮他们办过银行卡和转账。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1发展王某2、朱某3为下线与事实不符,其仅帮助王仅祥开卡、转账,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朱某3辩称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其不是王某1发展的下线。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认为朱某3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退出非法所得,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对勉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4具有立功、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5辩称没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被扣轿车属旧车置换,不是用非法所得购买。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认为王某5未采取胁迫手段发展下线,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6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朱某6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边某7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边某7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8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9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10辩称没有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11、陈某12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13辩称被追缴的非法所得中包括下线的款项,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14、董某15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石某16辩称其非法所得仅三万余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认为石某16的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刘某17、李某18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翟某19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没有釆取胁迫手段发展下线,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王某20辩称没有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被告人王某2、朱某3先后加入以销售香港腾飞国际贸易公司“登喜路”西服、“版纳斯”化妆品为名,以缴纳3800元入门费购买一套产品为加入条件,以发展下线为主要业务,根据下线“销售额”计算上线提成,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谋取非法利益的传销组织。之后,釆取引诱、欺骗等手段发展下线。2006年间,为欺骗下线继续进行传销活动,王某2将其妹妹被告人王某1以传销组织老总的身份向下线介绍,以增强下线信心,同时将王某1作为上线,要求王某1开设银行帐户,委托其收、转传销款项。王某1在明知王某2进行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并从中渔利。被告人王某4、王某5、朱某6、边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陈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刘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先后在江西省吉安市、宜春市、湖南省常德市、岳阳市、湖北省荆门市、黄石市等地进行传销活动,釆取引诱、欺骗等手段发展下线。自2006年6月至2009年6月,上述被告人由于销售

产品均在600份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人数均在55人以上,先后晋升为A级高级业务员,分别管理所在地区的传销活动。

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4日,被告人姜某11、朱某3、朱某6、李某9、边某7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2月8日、12月9日,被告人董某15、董某14在被告人董某13的书信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4归案后,检举其他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1非法所得50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京JV4532)—辆,追缴王某2非法所得100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京KM7031)—辆,追缴朱某3非法所得46万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高尔夫轿车(京LN3721)—辆,追缴王某4非法所得80万元,追缴王某5非法所得51万元及_非法所得购买的奔腾轿车(京P86101)—辆,追缴朱某6非法所得46.8万元,追缴边某7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天籁轿车(京M61652)—辆,追缴武某8非法所得190.32万元及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宝莱轿车(京LR3578)一辆,追^缴李某9非法所得2万元,追缴王某10非法所得7.195万元,追缴姜某11非法所得32万元,追缴陈某12非法所得4万元,追缴董某13非法所得255.4万元,追缴董某14非法所得221.9万元,追缴董某15非法所得10万元,追缴石某16非法所得3.68万元,追缴刘某17非法所得4.15万元及刘某17、李某18用非法所得购买的凯美瑞轿车(京PK2375)—辆,追缴翟某19非法所得18万元,追缴王某20非法所得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其所在传销组织的性质、层级、各人的加入时间、级别及对传销活动的管理情况;2、证人颜桂英、于涛、张英、张岳庆、冯宇、黄春芬、徐伟东等人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3、书证扣押清单、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明收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及扣押用非法所得购买的车辆的事实。4、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立功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出生等基本情况、归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某4、董某13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翟某19系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归案,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王某1、朱某3、王某4、王某5、朱某6、边某7、武某8、李某9、王某10、姜某11、陈某12、董某13、董某14、董某15、石某16、刘某17、李某18、翟某19、王某20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基本事实成立。被告人边大#S.李某9、姜某11、董某15、董某14、朱某3、朱嘉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4、董某13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未釆取胁迫手段发展下线且均能积极退赃,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斯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边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武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李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王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姜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陈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董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董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董某1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石某1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十七、被告人刘某1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十八、被告人李某1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十九、被告人翟某1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以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某2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开II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以上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本案已追缴的各被告人的赃款、赃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文起

审判员王晖

审判员朱莉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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